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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综合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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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通常程序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送 达 第六章 实施、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措施》(苏政发[1999]1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承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结案、实施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没有设置法制机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验中发觉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行政处罚行为,应立即将相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 第四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该遵照以下标准: (一)法定依据标准; (二)法定程序标准; (三)公正、公开标准;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标准; (五)调查和审理相分离标准; (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标准。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有权给予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经查实药品、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系生产行为所致,对生产企业处罚应该由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案货值50万元以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案件; (三)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意证实文件案件; (四)其它案情尤其重大,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 第八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案货值20万-50万元(含50万元); (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案件; (三)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意证实文件案件; (四)其它案情重大,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案件。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及上级交办案件。 第十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部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觉案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帮助查处。对管辖权有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案件,也能够把自己管辖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能够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能够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该填写《案件移交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案件移交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有管辖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案件查处结果立即函告移交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假如认为移交不妥,应该报请共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交。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应该立即填写《举报记录表》,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举报投诉给予受理;对于不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对属于其它部门主管书面举报投诉,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应该立即将相关材料移交其它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依法应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同意证实文件,由原发证、同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同意证实文件,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应该将取得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案件,应该立即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验中发觉;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觉; (三)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 (四)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相关部门移交或其它方法、路径披露。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拟立案,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填写《立案申请表》,报主管领导同意。对同意立案应确定2名以上承接人员。承接机构应将同意立案案件报法制机构立案。不予立案,应说明理由,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法制机构立案。 《立案申请表》上案情摘要,应将违法行为按性质和程度,从重到轻加以排列,同时载明当事人违反具体法律条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为本案承接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和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必需全方面、客观、公正地搜集相关证据。 在调查或检验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通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执法人员应该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接机构需要本系统其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本部门其它业务机构配合调查取证,可出具协查函或《协查取证表》,相关部门或机构负有帮助调查取证义务。 第二十条 调查搜集证据应该符合关联性、正当性、真实性要求,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决定》相关要求。 调取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由提交证据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署名盖章,标明日期,并注明“和原件(物)相同”字样或附以类似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证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问询时应该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载明下列情况: 被调查人基础情况包含姓名、性别、年纪、工作单位、住址(联络地址)和和案件关系等。 被调查人提供和案件相关全部情况,应该包含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后果、因果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和案件相关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搜集证据、药品抽验、采取行政强制方法时,执法人员应该当场制作《现场检验笔录》,正确、客观地统计包含案件事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笔录》(包含《调查笔录》和《现场检验笔录》,下同)起始部分应该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标。执法人员应该在笔录终了处签字。 笔录经查对无误后,被调查人(被检验人)应该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意见。被调查人(被检验人)认为笔录有误或需要补充,能够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按指纹或盖章等方法确定。 被调查人(被检验人)拒绝签字或按指纹,应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说、检验汇报、判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执法人员能够采取证据保留方法。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保留方法前应该填写《先行登记保留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同意;情况紧急,能够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同意手续。 先行登记保留物品时,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载明保留方法、地点和保留证据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方法后,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在7日内按以下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并立即送达当事人: (一)需要检验,送药品检验所、医疗器械检验所或药用包装材料测试所检验,并应该自检验汇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二)符合立案条件,给予立案,继续保留证物; (三)不符合立案条件,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状态,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并立即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实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药品及相关材料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产品及相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方法。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该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同意;情况紧急,能够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同意手续。 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应载明封存方法、地点和封存物品相关内容。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查封、扣押行政方法时应通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留或查封、扣押时,应该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执法人员能够邀请相关人员参与。 查封、扣押物品,应该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留或查封、扣押物品应该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接收,应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物品,应该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需要检验,应该自检验汇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已立案应该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行政处罚实施之日或作出撤案决定之日。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留,或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判定检验,应该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要求》抽取样品,并立即进行判定检验。抽样统计应该写明被抽样人、抽样地址、抽样方法、抽样时间、抽样目标等内容。样品基础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情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具体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止,承接人应该写出案件调查终止汇报。案件调查终止汇报内容应该包含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条、款、项、目,处罚提议及承接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案件包含疑难问题需请示,应逐层进行请示。紧急状态下可越级请示,但必需同时抄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通常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接机构在案件调查取证、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汇报后,组织3人以上相关人员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制作《案件合议统计》,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含有能够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意见。组成犯罪,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同时提议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程序缺点,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或完善执法程序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接机构拟制《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或《听证通知书》后,制作《案件审理意见表》一式两份,连同案卷全部材料附《案件材料清单》一并送交法制机构审理。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承接机构送交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成,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应报主管法制工作领导同意,但延长时限不得超出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上实施书面审理,必需时能够向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核查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关键对行政处罚案件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含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础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违法行为主体; 2.当事人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它组织名称是否和其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上名称相符。 (三)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1.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2.证据是否确凿、充足、有效; 3.对案值和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有据。 (四)对违法行为定性是否正确; (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量罚是否合适: 1.有没有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法律法规; 2.有没有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此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情形; 3.处罚种类、幅度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是否和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有没有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情况。 (六)执法程序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相关手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 1.有没有推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查封、扣押等方法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要求报批、出具单据或相关执法文书; 3.是否充足通知当事人依法享受权利; 4.案件承接人是否有应该回避而未回避情形; 5.是否推行其它依法必需经过程序或手续。 (七)有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形; (八)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正确,用词是否严谨; (九)其它应该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后,依据以下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一)对含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合适、程序正当、手续完备、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提议案件承接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审批;对其中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提议案件承接机构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对无管辖权行政处罚案件,提议撤案,移交有管辖权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当事人不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况行政处罚案件,提议重新调查、补充或纠正。 (四)对定性不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法规不妥、处罚种类和幅度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程序不妥、审批手续不全、执法文书不规范等情形行政处罚案件,提议案件承接机构修正、补充或作对应调整。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提议由案件承接机构撤案。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该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登记制度。收到案件承接机构送交全部案卷材料后,法制机构应查对《案卷材料清单》并进行登记;审理后应在《案件审理意见表》中填写审理意见,一式两份,经法制机构责任人审阅,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一份随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接机构入卷,另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审理完成应将案件全部材料和《案件审理意见表》退回到案件承接机构。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依法应该给行政处罚,由案件承接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其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或《听证通知书》。 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说和申辩,应该充足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说和申辩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查对后,承接人和当事人应该分别在笔录上以署名或盖章等方法确定。当事人要求更改、补充应该许可,并在更改、补充之处以签字或盖章等方法确定。当事人拒绝署名,承接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对当事人在陈说申辩中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证据成立,拟变更处罚决定,案件承接机构应该重新合议,制作《案件合议统计》,送法制机构根据本规范相关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复审时限为3个工作日。 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案件承接机构不予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说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接机构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程序或手续作对应调整、重新合议、变更处罚案件,应送法制机构根据本规范相关要求重新复审。案件复审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案件集体讨论由部门关键责任人主持,其它部门责任人参与,相关机构责任人及案件调查人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案件集体讨论时,案件承接机构应简明介绍案件相关事实、关键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分歧焦点等。 第四十五条 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实施行政首长负责制。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按一致性意见实施;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由部门关键责任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案件集体讨论应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统计》,有不一样意见,应该在统计中如实注明。参与案件集体讨论相关人员应在书面统计上署名。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推行方法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需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相关物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附有《没收物品凭证》。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该在超出诉讼期限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要求给予处理。处理前应该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经有证据证实有违法行为,应该出具《责令更正通知书》,责令其更正或限期更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同意证实文件、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该通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违法经营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涉案物品价值0元以上、对违法行为处以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下列关键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通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 (四)通知提出听证要求期限和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通知书》必需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当事人要求听证,法制机构应该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该遵照公开、公正标准。除包含国家秘密、当事人业务、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该公开进行。 听证实施通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说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法;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通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通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该按时出席听证会,也能够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她人代理听证应该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委托书。 因故不能准期参与听证,应该事先通知主持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宣告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五条 听证人员包含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听证工作领导指定本部门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通常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从事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和其它事务。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听证工作领导决定;书记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 (三)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或有新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提议;当事人进行陈说、申辩和质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该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与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时间、地点、方法; (五)案件承接人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提议; (六)当事人陈说、申辩和质证内容; (七)听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该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该依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六十一条 听证意见和合议意见一致,按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需重新调查取证、调查终止后重新合议,交由法制机构按本规则重新复审。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可处以下行政处罚,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依据本条要求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接人员应根据本规范,进行必需调查取证,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十三条 案件承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该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通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通知当事人依法享受陈说、申辩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说、申辩,案件承接人员必需充足听取当事人陈说和申辩,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案件承接人员应该采纳。 案件承接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案件承接人员决定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 (三)具体处罚内容、时间、地点; (四)行政处罚推行方法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日期。 第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更正或限期更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案件承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经案件承接机构责任人审核后,报法制机构立案。 在案件承接机构责任人审核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时,发觉存在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不正确、量罚不妥、程序违法等问题时,应由案件承接机构进行合议后,报部门主管领导同意,依法给予纠正。 法制机构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立案审核中,发觉存在问题需依法给予纠正时,应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 第四节 送 达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应该在7日内依据本节要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接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眷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由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关键责任人或该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眷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能够委托就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依据本要求其它方法无法送达,以公告方法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实施、结案和归档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该在处罚决定要求期限内推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接机构合议,报部门领导审批后,能够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实施,但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裁定停止实施除外。 第七十四条 除按要求能够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接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七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案件承接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实施。 第七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域,案件承接人员依据本规范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收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并出具书面委托,案件承接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七条 案件承接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需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案件承接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该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推行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经部门领导同意,由案件承接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强制实施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推行或实施后,案件承接机构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汇报》。将相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案件承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 第八十条 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制机构立案。 第八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该将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立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案件,是指: (一)上级部门交办; (二)相关职能处室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三)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产品注册证书; (四)拟处以较重罚款(省局20万元以上、市级局10万元以上、县级局5万元以上)或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较大(省局40万元以上、市级局20万元以上、县级局10万元以上); (五)影响较大涉外案件; (六)案情比较复杂或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 (七)需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重大、疑难需要集体讨论审定案件。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受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施行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对应实施细则,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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