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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四章 林权抵押范围及抵押率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六章 风险监测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结合x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一) 经有权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第七条 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经有权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二)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要求;
(三) 生产经营正常,有良好的还款意愿,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本息的能力;
(四)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 申请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六) 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监督;
(七)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八) 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人客户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办理借款时年龄和借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5年(含);
(二) 固定(长期)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
(三) 有良好的还款意愿,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五) 个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 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监督;
(七) 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用途。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 贷款期限。林权抵押贷款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效益、市场、政策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林权抵押范围及抵押率
第十二条 下列林权可以抵押: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三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二) 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产权证的林权;
(三) 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四条 用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农村信用社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须进行价值评估。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上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须经有林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农村信用社可参考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参考林权抵押评估价值和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30%。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要按流程办理,包括贷款受理与调查、评级与授信、合同签订、抵押登记、用信与支付、贷后管理环节。
第十八条 受理与调查。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调查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借款用途、资金需求、还款来源、抵押物的权属性质、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
第十九条 评级与授信。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农村信用社应当对其进行评级与授信。
评级方式应根据不同的借款对象原则上参照对应的模型进行评级;授信额度应依据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用途、偿债能力、生产周期、还款意愿、抵押物价值等因素合理测算。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及相关协议,明确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携带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产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材料到林权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信与支付。授信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
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贷后管理。贷款发放后,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做好对贷款及林权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
第六章 风险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农村信用社要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要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对出现危及贷款安全行为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调整或取消授信,已用信部分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森林保险业务开办的实际情况,鼓励抵押人对抵押林权办理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的林木列入砍、间伐计划的,借款人须向农村信用社提供砍、间伐申请材料,并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报林业部门办理砍、间伐手续,砍、间伐收入应优先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规行为,按照《x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行社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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