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农商银行风险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完善贷款管理制度,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大额贷款管理办法》、《xx省农村合作金融系统行社高级管理人员贷款管理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追究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贷款,泛指本行本外币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贸易融资、保函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第三条 贷款责任认定和追究处罚应坚持“追根溯源、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到人、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风险贷款责任追究每季度一次。
第二章 风险贷款内容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风险贷款是指新增不良贷款和虽未出现不良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贷款。具体包括:
(一)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
(二)按照总行相关规定进行债务落实或重组的贷款。
(三)违法违规违纪发放的“三违”贷款。
(四)其他总行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认定的贷款。
第三章 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
第六条 风险贷款责任人是指对形成的风险贷款负有责任的授信、用信调查人员、风险评估(平行作业)人员、放款审查人员、审批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所有责任人员(形式性风险评估和风险再审人员只作风险提示,没有“同意”或“否决”权)都必须在相关审批材料或表决记录中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或者没有发表意见以及意见模棱两可的,均视作“同意”。
第八条 各流程阶段的责任分配。
(一)授(用)信阶段,包括调查、风评(含形式性风评与平行作业)、审议以及用信4个环节。
1、仅某个环节应追责,则该环节承担100%的责任;
2、若包括调查在内的多个环节应追责,则调查环节承担70%,其他环节根据责任大小共同承担30%责任;
3、若除调查以外的多个环节应追责,则其他环节根据责任大小共同承担100%责任。
(二)贷后管理阶段,若应追责,则应承担100%责任。
(三)若授(用)信阶段与贷后管理阶段均有责任的,则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100%责任。
第九条 授(用)信阶段的责任分配。
(一)调查环节
1、存量授信
序号
敞口授信额度
主责人员
责任比例
次责人员
责任比例
适用范围
1
个人类3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90%
审批人
10%
各支行(部)
2
个人类30万元-100万元(含)公司类3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3
个人类超过100万元
公司类超过3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4
个人类30万元-200万元(含)
公司类5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5
个人类超过200万元
公司类超过5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6
个人类30万元-400万元(含)
公司类8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7
个人类超过400万元
公司类超过8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8
个人类30万元-500万元(含)
公司类10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9
个人类超过500万元
公司类超过10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2、新增授信
序号
敞口授信额度
主责人员
责任比例
次责人员
责任比例
适用范围
1
个人类30万元以下(含)
调查岗客户经理
90%
审批人
10%
各支行(部)
2
个人类30万元-100万元(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各支行(部)
3
个人类超过1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各支行(部)
4
公司类3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5
公司类超过3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6
公司类400万元以下(含)
主调查客户经理
60%
其他参与调查人员
40%
7
公司类超过400万元
支行长
70%
调查人员
30%
主责人员中的“支行长”是指审议授信的授审小组所在支行(含二级支行)的支行长,分别经过一级、二级两级支行审议的授信,两位支行长在主责中各承担50%的责任。
次责人员中的“调查人员”是指根据本行的授(用)信流程,进行贷前调查的人员,包括主调查客户经理、分理处主任、支行(部)本级分管信贷的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以及辅调查客户经理。
次责人员中的“其他参与调查人员”是指除主调查客户经理以外的其他参与调查的人员。
在支行长负主责的授信中,调查人员在责任承担范围内由主调查人承担70%责任,其他参与调查人员承担30%责任。
(二)风评环节
由支行或总行授信评审中心单独风评(平行作业)的,由风评(平行作业)人员承担100%责任;由总行信贷管理部风险再审且应追责的,则风评人员和再审人员等额承担。
(三)审议环节
支行授信审批小组、总行贷款审批委员会、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参与表决的成员,平均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成员除外)。
(四)用信环节
1、放款岗客户经理应追责的,则应承担100%责任;
2、贸易融资等国际业务审单及审批人员,分别承担60%与40%的责任。
第十条 贷后管理阶段的责任分配。
(一)因贷后管理未尽职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管贷客户经理承担100%责任;双人进行贷后检查的,则管贷客户经理承担70%责任,交叉检查客户经理承担30%责任。
(二)因风险处置未尽职造成本行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责任分配。
因抵(质)押物价值高估(以纯抵押贷款本息额度计算抵押物实际价值),造成贷款本金损失超过10%的,则由评估人和审核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种类和责任情形
第十二条 按风险贷款形成原因及问题性质的严重程度,风险贷款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不完全责任和免责三种。
第十三条 责任情形
(一)责任人发放“三违”贷款,不论是否造成不良,均应承担完全责任。
(二)责任人在贷款办理、管理过程中虽无“三违”情形,但其履职过程中的不足是导致授信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则应承担完全或不完全责任。
(三)责任人勤勉尽职,或者履职虽有不足,但不是导致授信业务出现风险的原因,则责任人免责。
第十四条 “三违”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投向政策的客户新增授信;
(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未获得国家规定批准项目、或者对不符合主体资格和对企业进行承包、租赁、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变更过程中未有效落实原债务的客户新增授信;
(三)超越审批权限或逆程度发放贷款,一户多贷(按揭贷款除外)或者同一经营场地发放多户贷款,化整为零变相发放大额贷款;
(四)未经批准发放跨区域贷款;
(五)发放借名、冒名贷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导致抵押无效;
(七)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
(八)给本行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贷款;
(九)本行风险贷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定为严重违反本行有关制度规定的贷款;
(十)其他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贷款。
第十五条 授信调查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对客户信息掌握不真实、不全面而出现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的;
(二)对客户信息未作关联维护,致使对集团客户或者关联客户进行多头授信的;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贷款资金被挪用的;
(四)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资产真实性等调查失实,未及时发现影响贷款质量的“软信息”等问题隐患(如未及时查询征信等信息),导致贷款审查、决策失误;
(五)对保证人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有效性、价值充足性、权属确定性等调查失实,无法覆盖贷款风险的;
(六)未收集借款人、担保人重要信息资料,由于资料缺失,导致判断失误的;或者收集的资料未对原件进行认真核对,由于资料失实,导致判断失误的;
(七)用信与授信间隔1个月以上的,未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征集信息重新进行查询;
(八)其他未尽职情况。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形式性风评(包括风险再审):
1、未以调查报告为依据进行风险评估;
2、对足以引起贷款风险的风险点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风险点而未进行提示。
(二)平行作业(包括支行的平行作业和总行授信评审中心的平行作业):
1、未对借款人进行现场平行作业;
2、未在平行作业报告中反映应反映的要素或者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
第十七条 授信审议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对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内容未进行认真审议和分析,导致决策失误。
第十八条 放款审查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在放款前,对电子档案资料和纸质资料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在作形式上的审查时,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或者虽发现问题而未退回,且该部分资料对贷款的风险形成有重大影响的。
(二)放款前对抵押物状态未进行查询,导致抵押无效的。
第十九条 贷后管理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致使未及时发现客户发生重大风险预警信号、担保人担保能力不利变化、抵(质)押物损毁、贬值等问题,或者虽发现问题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贷款损失;
(二)贷款发放后,客户挪用资金,在贷后管理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问题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贷款损失;
(三)新增授信审计和检查中,应发现风险而未发现,被银监、上级部门等检查发现的,或者贷款已出现风险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贷款档案管理,致使档案资料在归档前发生涂改、拆换、毁损和遗失等,对本行主张权利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风险处置工作未尽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款催收,致使贷款到期后因未进行有效催收或催收不及时,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时效、物权时效;
(二)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未经总行同意放弃本行合法权益;
(三)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贷款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或者因未及时申请执行而丧失执行时效;
(四)借款人、担保人有可供追索资产但因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索,致使借款人、担保人资产被转移,造成债权悬空、贷款损失;
(五)未按规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
(六)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债务人欠贷欠息。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职按照《xx省农村合作金融系统行社高级管理人员贷款管理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免责:
(一)2010年(含)以前建立信贷关系且单户额度在30万元(含)以下的小额授信;
(二)2010年以后建立信贷关系且单户额度在30万元(含)以下小额授信,同一经办客户经理此类授信出现风险的户数或者金额占其所管此类授信0.5%以下;
(三)2015年4月以后的“普惠快车”和2016年7月以后的“小微专车”新增授信,信息收集真实、主要信息能提供印证材料,且授信额度在系统测算额度之内的。
(四)无确切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未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
(五)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以风险资产池中的贷款为准,下同),后续接管人员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的,或者移交前虽未暴露风险,但后续接管人员在盘贷时或者6个月内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的,后续接管人员免责。
(六)根据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经总行会议研究进行帮扶、债务落实或重组的。
“三违”贷款不适用免责条款。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形下的问责要求
(一)经办人员有证据证明,上级管理人员或所在支行负责人指使、教唆或命令该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违规办理业务,且该经办人员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的,即使该管理人员或负责人未参与具体业务流程,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视具体情形,可对该提出异议的经办人员予以免责或部分免责。
(二)执行免责条款后,若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人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三)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存在风险,但后续接管人员在盘贷时或者6个月内未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的,则移交前后的责任人各承担50%的责任。
(四)额度在30万元(含)以下的小额授信不符合第二十二条免责条款的,则超出比例的部分直接追责,责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流程
第二十四条 总行稽核内审部负责风险贷款责任追究日常事务。
第二十五条 总行成立风险贷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监事长任组长,稽核内审部经理任副组长、合规风险管理部、运营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等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风险贷款责任追究。责任追究采取分类汇总、事实认定和责任追究的工作流程。
(一)分类汇总。
1、各支行对债务落实(重组)贷款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备,信贷管理部分类汇总后按季报送稽核内审部。
2、相关职能部门对通过监测、检查、审计、信访、举报等途径发现的风险贷款应在查实后3日内,逐笔报送稽核内审部。
稽核内审部对上述贷款以及其他风险贷款进行分类汇总,并开展责任认定。
(二)事实认定。稽核内审部根据收集的资料初步进行事实认定,形成《事实认定报告》,反馈至相关责任人。责任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实进行确认,无异议的,直接反馈稽核内审部;有异议的,可按照《xx农商银行风险贷款问责听证制度(试行)》申请听证。稽核内审部综合相关情况后,形成《责任认定报告》,提交领导小组审议后,由三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三)责任追究。认定应追责风险贷款后,由稽核内审部根据本行不良贷款容忍度,首先确定单户贷款赔偿额度,其次根据各环节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责任环节的赔偿额度,再按照每一责任环节中责任人的情况确定各责任人应赔偿额度,最后确定各责任人实际执行赔偿额度,形成《责任追究报告》,进行全行通报。
对责任追究结论有异议的,可按照《xx农商银行处罚决定复议管理办法》申请复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风险贷款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实施以下处罚:
(一)经济赔偿
1、赔偿的计算标准
(1)存量客户贷款
序号
未收回本金
赔偿标准
1
30万元(含)以下部分
1%
2
超过30万元至100万元(含)部分
1.2%
3
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部分
1.3%
4
超过3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
1.4%
5
超过500万元部分
1.5%
建立信贷关系满3年的,按赔偿标准的80%确定应赔偿金额;
建立信贷关系满5年的,按赔偿标准的50%确定应赔偿金额;
建立信贷关系满8年的,按赔偿标准的20%确定应赔偿金额。
(2)新增客户贷款(包括新增贷款的存量客户)
序号
未收回本金
赔偿标准
1
30万元(含)以下部分(不含包放包收贷款)
3%
2
超过30万元至100万元(含)部分
3.5%
3
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部分
4%
4
超过3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
4.5%
5
超过500万元部分
5%
对不良贷款容忍度以内的贷款额度(“三违”贷款除外)按上述标准中的低赔偿比例减半赔偿。
(3)“三违”贷款:赔偿标准为未收回本金的100%。
(4)抵(质)押贷款: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款第(1)、(2)点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若因抵(质)押物价值高估或者贷后管理不到位,造成贷款本金损失超过10%的,则超过部分全额赔偿。
(5)新增授信的审计、检查人员被追责的,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款第(2)点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1.2倍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执行赔偿金额
对本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的单人应赔偿金额,实际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赔偿:
序号
应赔偿金额
实际执行比例
1
10万元(含)以内
100%
2
超过10万元—30万元(含)部分
50%
3
超过30万元—50万元(含)部分
30%
4
超过50万元—100万元(含)部分
10%
5
100万元以上部分
5%
单人执行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从次月起每月只发生活费(具体发放金额由三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3、赔款的退还
(1)退还金额
对本条第(一)项第2款缴纳的赔款,按照责任贷款本金收回(包括以物抵债)的金额和时间予以一定比例的退还。
序号
责任贷款收回时间
赔款退还比例
1
从扣款次月起1年(含以内
100%
2
从扣款次月起2年(含)以内
90%
3
从扣款次月起3年(含)以内
70%
4
从扣款次月起5年(含)以内
50%
5
从扣款次月起超过5年
0
赔款退回金额=执行赔偿金额×
责任贷款收回本金
×赔款退还比例
责任贷款本金
其中,对于按照总行相关规定进行债务落实或重组的贷款,通过债务承担人逐年归还的,视同收回,按上述比例退还;或者虽未逐年压缩,但未新出现不良的,从债务落实或重组之日起满5年退还50%。
(2)退还流程
风险贷款清收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由退款申请人提出退款申请(附件),并附上相关收贷凭证,经主办会计签字确认后提交总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实无误的由部室负责人签字确认;由稽核内审部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退赔。
(二)行政处分
对于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三违”贷款,除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予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均应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1、未收回贷款本金在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未收回贷款本金在30万元-50万元(含)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3、未收回贷款本金在50万元-100万元(含)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4、未收回贷款本金超过100万元的,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有职务人员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无职务人员停职、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
(三)刑事处罚
对在贷款发放中,涉及违法犯罪的有关贷款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监事长等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关系建立时间”从新放或者新增授信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大额贷款”按照本行《大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确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存量客户”,是指风险贷款发放日以前1个年度内在本行未增加授信的客户,新增授信不包括以下情况:
(一)新增全额承兑授信;
(二)新增存单质押授信;
(三)平移贷款授信;
(四)在不增加原授信额度情况下更换担保的授信(抵押变更为保证的除外);
(五)敞口承兑授信在不增加授信额度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
(六)在不增加原授信额度情况下的夫妻互换、个转企、关联企业互转等非实质性新增授信。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贷款容忍度”,是指本行每年度根据全行贷款质量管理的实际状况制订的不良率最高容忍限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良贷款容忍度的贷款”,是指以客户经理所经办贷款计算不良率,高于本行不良贷款容忍度部分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率,是指由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当年新产生的应追责风险贷款与全部贷款之比。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不良率=
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当年新产生风险贷款-免责的风险贷款
×100%
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所有贷款
(一)“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当年新产生风险贷款”,是指责任追究时间段内,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出现风险的贷款。
(二)“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所有贷款”,是指责任追究时,客户经理本人经办的所有贷款余额。当客户经理因岗位调整调离调查岗时,则为移交当日的经办贷款余额;当客户经理岗位不变,但所属支行、网点或所辖片区调整的,则调整前后所经办的贷款应合并计算。
(三)政府指令的救助帮扶贷款出现不良时,不纳入不良率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凡在本行工作期间对风险贷款形成负有责任的,不因责任人岗位或职务变动、内退、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而免除。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实施后,如遇贷款管理责任人调动、离岗等情况,必须经稽核内审部对其所经管贷款进行审计后,明确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行已出台的有关责任贷款赔偿、处罚制度如与本制度相抵触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xx农商银行负责制订和修改,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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