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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结售汇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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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年12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5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定 5
第四章 结汇业务 6
第一节 结汇业务基本规定 6
第二节 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结汇 6
第三节 经常项目非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结汇 7
第四节 资本项目下收汇、结汇 10
第五章 售汇业务 12
第一节 售汇业务基本规定 12
第二节 经常项目贸易项下付汇、售汇 12
第三节 贸易从属费用的付汇、售汇 15
第四节 经常项目非贸易项下付汇、售汇 15
第五节 资本项目下付汇、售汇 16
第六章 附 则 17
附件: 17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对公结售汇业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办行(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业务的分支行机构)对公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第四条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第五条 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第六条 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第八条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九条 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对公结售汇业务的汇率报价统一使用公布的牌价。在牌价基础上的结售汇点差优惠按转授权执行。超授权的点差优惠需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分支行负责对公结售汇业务的操作办理,负责此业务核心系统业务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完整性,此业务数据在国际结算系统自动生成金宏工程申报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负责与此业务相关的金宏工程数据的申报、落地检查及打包发送。
第十三条 负责对公结售汇业务系统开发和维护。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对公结售汇业务的受理对象为: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受理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五种货币。
第十五条 本行暂未获资本金结汇授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必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审批;获资本金结汇授权后,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外汇存款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业务。
第十六条 本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七条 本行应严格区分自身结售汇和代客结售汇,对这两类结售汇实行区别管理和统计。
第三章 结汇业务
第一节 结汇业务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经办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办行应根据收款人账户或收汇性质,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确保每笔结汇业务的合法性、有效性、合规性。
第十九条 经常项目又可分为贸易项下收汇、结汇及非贸易项下收汇、结汇。
第二节 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结汇
第二十条 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保税区、离岸账户汇入或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依照不同情况办理结汇或由待核查账户进入该单位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一) 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议付通知书的编号应一致;收汇金额应与议付或寄单金额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二) 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应一致;收汇金额应与托收金额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三) T/T项下。若系货物出口后收汇,经办行凭出口企业的发票、运单和待核查账户划转通知书等进行结汇或入账;若系预收货款,经办行凭出口企业的合同、发票、待核查账户划转通知书等进行结汇或入账;
1. 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经办行应凭待核查账户划转通知书、理赔协议等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2. 出口保理项下,经办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经办行应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3. 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经办行应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4. 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经办行应凭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经办行应凭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结汇申请等办理现钞结汇。
(四)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经办行应将所收外汇全部转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办行应将所收外汇结汇,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三节 经常项目非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结汇
第二十一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境内机构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结汇,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经办行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二十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结汇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 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 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 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结汇业务,本行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结汇业务,外汇管理局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外汇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执行:
(一) 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
(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
(三) 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
(四) 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
(五)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
第二十六条 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本行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 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 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 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本行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六)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理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七) 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八) 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九) 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十) 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一) 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十二) 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十三)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结汇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四节 资本项目下收汇、结汇
第二十八条 资本金相关审核:
(一) 审核原则。超过贷方累计发生额的不予结汇;超过账户余额的不予结汇;超过企业经营范围的不予结汇;
(二) 审核要素。资本金账户入账最高限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是否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入账最高限额;申请的结汇金额是否超过资本金账户余额;外汇登记证是否办理年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是否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开支,是否超出企业经营范围;企业支付凭证各要素是否齐全,大小写是否一致,账号是否准确;
(三) 审核材料
1. 外国投资者本人或其委托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注明资本金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2. 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留底);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命令函(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3. 资本金结汇后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经办人员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4. 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余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5. 加盖企业预留印鉴的支付凭证;
6. 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费的,提交专用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7. 经办行应审核开户主体提交的该笔结汇对应的出资确认登记表。对于按规定需办理验资的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验资询证回函即为出资确认办理证明;对于无需办理验资的,企业直接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的出资确认登记表(经办行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系统核对相关信息,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盖章);
8.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针对备用金的第3、4项文件;
9. 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10. 石油类对外合作项目结汇,可凭企业提交的结汇计划,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办理;
11. 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不得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截止日后尚未参加或未通过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未验资资本金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第三十条 对除打包贷款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十一条 银行因经营贷款、同业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等人民币业务形成的人民币债权,如银行以合法途径获得债务人外汇资金,需代债务人结汇以偿还银行自身人民币债权的,应比照“第三十八条 资本项目的售付汇”中的“第(二)项银行代债务人购汇”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资本项下入账、结汇业务中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售汇业务
第一节 售汇业务基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办理售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审售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售付汇实行初审、复审、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客户办理购汇时,需逐笔填制购汇申请书,加盖购汇单位公章(因公),并附规定的单据和有效凭证交经办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售汇须分经常项目项下付汇、售汇和资本项目项下付汇、售汇。经常项目又可分为贸易项下付汇、售汇及非贸易项下付汇、售汇。
第二节 经常项目贸易项下付汇、售汇
第三十五条 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货物贸易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根据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本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为B类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办理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管理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并向本行提交《登记表》。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登记后办理。不得为C类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办理包含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业务;不得为C类企业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三) 售付汇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 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购汇申请书、售付汇审批表等;如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等;
2. 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到单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等;
3. 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 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或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
5. 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1) 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单位仍需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并凭进口合同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到本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2)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境外总(母)公司或其境外总(母)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可不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及形式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证明等单证,直接到本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3) 境内中资集团公司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可不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及形式发票、商务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证明,直接到本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4) 进口单位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购付汇时,因进口料件集中报关暂时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可持进料加工合同、海关手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当期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进口单位留存联)、提单、发票等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凭规定的购付汇凭证到本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 上述的贸易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第三节 贸易从属费用的付汇、售汇
第三十六条 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费收据或发票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第三十七条 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的复印件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经办行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验货合格证明办理售付汇。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第四节 经常项目非贸易项下付汇、售汇
第三十九条 办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四十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经办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交易性质不明确的外汇对外支付业务,本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及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第40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进口量较大、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进口单位,非贸易外汇收支频繁的企事业单位,党、政、军机关及国家级科研单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贸易购付汇。
第四十二条 在对现行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应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书面申请、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以及税务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具体参照上述非贸易结汇项下所需审核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在对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应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售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五节 资本项目项下付汇、售汇
第四十四条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售汇:经办行对企业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不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应向债权人提供外汇账户对账单和《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等证明文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在向债务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同时债权人在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经办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第四十五条 银行代债务人购汇:银行因经营贷款、同业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外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债权,应当由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
(一) 银行具有下述来源于债务人的人民币资金,可用于代债务人购汇:依据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取得的人民币资金;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不含人民币抵押外汇贷款的人民币抵押金)取得的人民币资金;扣收的人民币保证金;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二) 银行代债务人购汇需向债务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如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支局,须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购汇申请报告;证明银行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凭证;证明购汇人民币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12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本办法无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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