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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ccxx村镇银行内部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控建设,规范内部规章制定行为,保证内部规章质量,落实合规管理要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以本行或本行内部各级机构名义制定的,组织和调整本行及本行各机构、部门、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有关规章的解释,视为规章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本行内部各级机构是指xxxccxx村镇银行总行各职能部门、专门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定,是指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核、批准、发布、解释、备案、修订和废止等活动。
第五条总行风险合规部是本行规章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管理职能。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制度”、“办法”、“规定”、“规则”、“规程”、“意见”、“守则”、“实施细则”或“指引”等。
第七条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规章的制定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规章的制定应当体现科学性和规范性,切实、合理地对调整对象作出相应规定;
(四)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和效能原则,避免重复。相同或相近的事项或职能,应当确定由归口的机构、部门或人员承担。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xxxccxx村镇银行总行及其各级机构。
下列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一)xxxccxx村镇银行总行党总支、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xxxccxx村镇银行总行及各级机构内部绩效考核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适用《xxxccxx村镇银行内部文件审查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本行根据业务发展和内控管理的需要,制定规章制定计划。
本行各职能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向总行风险合规部提出本部门的规章制定计划,并可以根据经营或管理的需要,按季向总行风险合规部补充制定计划。
第十条风险合规部应当每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规章的制定、修订情况,并报告下一年度的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本行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内风险管理的紧急状况,需要临时补充制定规章的,或者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规章制定部门尚未明确的,可以向风险合规部反映规章制定需求;风险合规部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向行长室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由行长室指定规章制定部门落实规章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规章制定前,相关机构、部门应当进行基本的需求调研,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对于确有现实需求的规章,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制作《规章立项书》(附件二),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以股东会名义制定规章的,由行长批准立项;
(二)以行长下设委员会名义制定规章的,由该委员会主任批准立项;
(三)以本行名义制定规章的,由分管行领导批准立项;规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或部门职能范围的,由行长批准立项。
审批人在批准立项的同时,应当指定规章承办部门开展制定工作;审批人未指定承办部门的,提请立项的部门为规章承办部门。
规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或部门职能范围的,审批人可以指定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机构或部门开展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牵头部门或承办部门是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定部门。
以总行职能部门名义制定规章的,该部门是规章制定部门。
规章制定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提请审核、批准或备案、提请发文等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相衔接,不得出现与较高层次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涉及其他机构或部门职能范围的规章,规章制定部门应当向相关机构或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特定人员的重大利益的规章,应当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涉及不特定人员的重大利益的规章,可以将规章草案对外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规章征求意见过程中反馈的意见或建议,规章制定部门应当作为底稿留档保存;对于以口头形式反馈的意见或建议,应当作相应记录。
第十九条规章制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员或专家开展讨论,对规章内容作出论证。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附件三),就起草背景、目的、起草过程、指导思想、结构体制、征求意见情况、关键条款等作出说明。
规章草案就同一事项或对象作出了与现行同一层面的规章不同的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或部门职能范围的,起草说明中应当明确各机构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章涉及保密事项的,规章制定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保密制度的规定操作,并对相关部门或人员作出必要的保密提示。
第四章审核与批准
第二十二条规章制定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初稿应当由规章制定部门分管行领导初审,但以行长下设委员会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该委员会主任初审。
初审人可以就草案的名称、形式、结构、体制、条文等提出具体的意见,也可以视草案的性质、内容等需要,征求行长或规章内容涉及的其他分管行领导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经过初审后,规章制定部门应当结合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二审稿,并填写《规章送审单》(附件四)报风险合规部审核。
送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立项书;
(二)规章送审单;
(三)初审意见、规章征求意见过程中的反馈意见;
(四)起草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风险合规部检视送审材料后,认为送审材料完整,规章制定部门意见、初审意见明确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风险合规部受理申请后,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规章的名称、形式是否妥当;
(二)规章结构、体制是否合理;
(三)规章条文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
(四)规章条文内容是否与现行规章相抵触;
(五)规章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规章条文内容是否有助于维护本行及本行股东、员工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规章的用词是否明确、严谨,是否会引发歧义;
(八)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风险合规部审核过程中,规章制定部门应当对二审稿关键条款、术语、外文用语等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或者指定人员向风险合规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规章审核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风险合规部应当区别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规章内容简单重复现有规章的,退回规章制定部门;部分内容存在变动的,由规章制定部门启动规章修订程序,将相关内容纳入修订范围;
(二)规章缺乏制定依据和现实需求的,退回规章制定部门补充制定理由;
(三)规章制定部门在起草规章时,与相关部门或人员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解决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或者退回规章制定部门协调各方意见;
第二十八条二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风险合规部应当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由规章制定部门作相应修改:
(一)规章名称、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二)规章结构、体制不合理的;
(三)规章条文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的;
(四)规章条文内容与现行较高层次的规章相抵触的;
(五)规章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规章条文内容对本行及本行股东、员工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缺乏必要的保护,或者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的;
(七)规章的用词相互不统一,容易引发歧义的;
(八)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风险合规部就前款第三、四、六项提出的审核意见,规章制定部门应当参照修改,风险合规部就前款第一、二、五、七、八项提出的审核意见,规章制定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修改。
第二十九条风险合规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制作《规章审核意见书》(附件五),送达规章制定部门。
规章制定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填写《规章审核意见反馈单》(附件六),向风险合规部反馈其对规章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原因和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或引用材料。
对风险合规部已出具审核意见的,规章制定部门采纳审核意见在对规章进行相应修改,但修改时间超过一个月尚未正式发文的,视为规章审核意见自动失效,规章制定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四章要求重新送审。
第三十条规章制定部门结合风险合规部审核意见,形成三审稿,并按照下列规定交付审议批准:
(一)以股东会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股东会表决通过;
(二)以行长下设委员会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该委员会审议通过;
(三)以总行名义制定的规章,由分管行领导批准;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或部门职能范围的,由行长批准。
审议批准时,规章制定部门应当向批准人通报审核部门或审核人对规章一审稿、二审稿的审核意见及规章制定部门对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五章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章应当以公文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规章公布时应当注明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
规章以公文形式公布时,有关公文的制作、发布等行为,适用《xxxccxx村镇银行公文处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以公文形式公布规章时,以股东会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行长签发;以行长下设委员会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行长签发;以本行名义制定的规章,由行长签发;以总行部门名义制定的规章,由分管行领导签发。
未经签发的规章,不得以公文形式公布。
第六章解释
第三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解释,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公文形式公布: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规章对其解释权未作规定的,应当以公布该规章的公文台头列示的机构或部门的名义解释;规章对其解释权明确归属的,应当以解释权所在机构或部门的名义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备案
第三十六条下列规章,公布后2个工作日内,规章制定部门应当制作《规章备案表》(附件七),将规章报风险合规部备案:
(一)以部门名义制定的规章;
(二)有关上述规章的解释或补充。
第三十七条对于提请备案的规章,风险合规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规章制定机构或部门无权制定的,或者规章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不适当的,予以退回;
(三)规章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及本行较高层次规章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予以退回;
(四)规章的名称、形式、体制、用词等不符合规定的,或者规章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或者规章对相关对象或事项的风险保护措施不够的,建议修改。
第三十八条经风险合规部退回的规章,立即失效。尚未实施的,应当停止实施;已经实施的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于风险合规部建议修改的规章,规章制定部门作了相应修改或补充的,风险合规部将该材料与原规章一并登记,并给予备案;规章制定部门未作相应修改或补充的,风险合规部应当将其作为风险性规章予以备案。
第九章修订和废止
第四十条本行各机构、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起草制定的各项规章进行清理。
总行风险合规部根据本行内控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各机构、部门开展规章的梳理、修订工作,确定梳理方案,必要时可以提出规章修订的建议稿。
各机构、部门开展规章的梳理、修订工作,应形成书面规章制度梳理计划,按有效、失效、修订、新增列出制度目录填列附件八(规章制度目录)并按目录计划实时推进。对未按计划推进的需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意,事后报送总行风险合规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因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的变化,规章的部分条款需要调整并与之相适应的;
(二)规章实施后,因客观情形的变更,部分条款已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三)规章实施后,部分条款不适应实际情况,或者部分条款的实施可能引发经营或管理风险的;
(四)较高层次的规章已经修订,较低层次的规章需要与之相适应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的修订或废止而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规章所调整的事项已被新的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调整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施行完毕或已无继续施行的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修订规章,应当由规章制定部门提出修订稿、修订说明,经风险合规部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以公文形式公布。
废止规章,应当由规章制定部门提出废止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以公文形式宣布废止。
规章制定部门已变更或撤消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构或部门负责修订或废止事宜。
第四十四条规章公布时存在文字印刷错误,影响规章实施的,由综合管理部以通知的形式改正。
第十章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章的,由风险合规部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规章制定部门负责人、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公布规章,或者公布未经批准的规章的;
(二)未取得规章解释权,擅自对规章条文作出解释的;
(三)明知规章无效、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仍组织实施的;
(四)明知规章规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和本行较高层次规章的规定,仍组织实施的;
(五)抵制规章的实施,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本行风险合规部可以就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以指出和纠正不规范的规章制定行为。
xcc村镇银行内审中心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有权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开展专项稽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xxxccxx村镇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规章立项书》;
附件二:《规章起草说明》;
附件三:《规章送审单》;
附件四:《规章审核意见书》;
附件五:《规章审核意见反馈单》;
附件六:《规章备案表》。
附件七: 规章制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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