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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依据《中国证券法》、《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措施》(以下简称《试行措施》),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企业接收单一用户委托,和用户签署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方法、条件、要求及限制,经过用户账户管理用户委托资产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遵照公平、公正标准,老实守信,审慎尽责,避免利益冲突,保护用户正当权益。
第四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风险防范、控制和检验,规范运作。
第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风险由用户自行负担,证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法对用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对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措施》及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对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用户应该是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含有正当身份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其它组织。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收单个用户委托资产净值最低标准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企业能够在该最低标准基础上,提升本企业用户委托资产净值最低标准。
证券企业不得接收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亲密家庭组员成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用户。
第九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和用户签署书面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合理谨慎地对用户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用户身份、资产和收入情况、投资经验、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获取相关资料。用户为法人或依法成立其它组织,应该进行实地调查。
证券企业应该以书面和电子方法对尽职调查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给予具体记载、妥善保留。
用户应该如实披露或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并在协议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真实性。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该向用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等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解释资产管理运作方法。
证券企业应该向用户充足揭示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风险,并向用户出具风险揭示书。用户应该认真阅读,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已经了解并愿意负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用户委托资产能够是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或中国证监会许可其它金融资产。
第十三条 用户委托资产起源、用途应该正当,任何人不得非法聚集她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用户应该在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用户未做承诺,或证券企业明知用户资格、委托资产起源、用途不正当,或证券企业发觉用户涉嫌非法聚集她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企业不得为其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企业发觉用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应该根据《中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要求推行汇报义务。
第十四条 用户委托资产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采取托管或第三方存管方法进行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用户委托资产保管方法。
对委托资产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应该是含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金融机构。
资产托管机构应该安全保管用户委托资产。资产托管机构发觉证券企业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相关要求,或违反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应该立即通知证券企业和用户,并立即汇报证券企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资指令未生效,应该拒绝实施。
第十五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确保用户委托资产和证券企业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一样用户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一样用户委托资产应该独立建账,独立核实,分账管理。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破产或清算时,用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用户能够以自己名义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用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
证券企业只能为同一用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应该就用户授权证券企业开立、使用、注销专用证券账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用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应该由证券企业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证券企业办理专用证券账户时,应该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实、和用户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其它文件。
证券企业应该自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未报备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而且只能在用户委托证券企业使用,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同意除外。
证券企业、用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其它方法提供给她人使用。
第十九条 证券企业应该在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失效、被撤销或终止后十五日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用户应该给予帮助。专用证券账户注销后,证券企业应该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第二十条 用户将委托非现金资产从原有证券账户过户至专用证券账户,或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将账户内非现金资产过户至本用户其它证券账户,证券企业能够依据协议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包含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和中国证监会许可其它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许可用户投资范围,并应该和证券企业业务资格、投资经验和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证券企业在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向用户提供投资提议,不得对证券价格涨跌或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判定;提供投资收益估计,应该有合理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证券企业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和本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相关联方关系企业发行证券,应该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并要求用户根据协议约定在指定时限内回复。用户未同意,证券企业不得进行此项投资。用户同意,证券企业应该立即将交易结果通知资产托管机构和用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证券企业和用户应该在定向资产管理协议中对前款所述投资通知和回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企业应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业绩酬劳等费用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
第二十五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用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权利,推行对应义务,用户委托证券企业行使权利除外。
用户自行管理及委托管理资产,投资于上市企业证券,发生应该推行公告、汇报、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义务情形时,用户应该推行对应义务。证券企业管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账户出现上述情形,证券企业应该立即书面通知用户并督促其推行对应义务,用户拒不推行或怠于推行,证券企业应该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二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该依据协议约定时间和方法,最少每个月一次向用户提供投资管理汇报,对汇报期内用户委托资产配置情况、价值变动等情况作出具体说明。
发生可能影响用户利益重大事项时,证券企业应该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证券企业应该确保用户能够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和方法,查询资产配置情况、价值变动、交易统计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企业被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应该终止。
第二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终止,证券企业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用户资产交还用户。
第三十条 证券企业应该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协议、用户资料、交易统计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销毁。
第三章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该由专门部门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做到和证券自营、证券承销和保荐、证券经纪等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议、独立运作。
第三十二条 证券企业应该根据本细则要求,制订管理规章、操作步骤和岗位手册,在研究、投资决议、交易等步骤采取有效控制方法。
第三十三条 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研究工作,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独立、客观;
(二)建立严密研究工作业务步骤,利用科学、有效研究方法;
(三)建立和完善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四)建立研究和投资决议之间交流制度,保持交流渠道通畅。
第三十四条 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决议,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二)健全投资决议授权制度,明确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预防越权决议;
(三)含有合理投资依据,关键投资要有具体研究汇报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议统计;
(四)建立有效投资风险评定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科学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含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和决议程序、投资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建立投资交易控制体系,关键内容包含:
(一)建立投资指令审核制度,确保投资指令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约定;
(二)实施公平交易分配制度,公平对待用户;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完善相关安全设施;
(四)建立完善交易统计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该立即查对并存档保管。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该依据内部控制要求制订对应步骤和规则。
第三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该依据证券企业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相关要求,依据本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订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企业应该建立完备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验制度,对业务正当合规性进行事前审查、事中监控、事后检验,发觉重大问题,应该立即向企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三十八条 证券企业应该建立科学、严密风险评定制度,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分析,定时制作独立风险评定汇报,立即进行信息沟通和反馈。
第三十九条 证券企业稽核部门应该独立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时或不定时稽核检验,立即汇报稽核过程中发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行为。
第四十条 证券企业应该严格实施相关会计准则,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核实、汇报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监管机构、企业风险管理部门和稽核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控,预防账外经营、挪用用户资产及其它违法违规情况发生。
第四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该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授权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负责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用户资产;
(二) 利用用户委托资产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
(三) 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委托资产用于融资或担保;
(四) 对用户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作出承诺;
(五) 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亏损为目标,在自营账户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不一样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用户利益;
(六) 自营业务抢先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用户利益;
(七) 利用虚假或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用户;
(八) 经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它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九) 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标,用用户委托资产进行无须要交易;
(十) 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证券企业其它业务混合操作;
(十一) 接收单一用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要求最低限额;
(十二) 接收起源不妥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十三) 以分支机构或部门名义对外独立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协议、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四)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五)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证券资产管理和证券自营业务;
(十六) 以签署补充协议等方法,掩盖非法目标或规避监管要求;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严禁其它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该于每个月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月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协议份数、金额、期限、协议编号等基础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第四十四条 证券企业应该每三个月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管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基础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企业应该在每十二个月度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验年度汇报、内部稽核年度汇报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汇报,并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推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方法,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第三方存管机构应该给予配合:
(一)对证券企业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情况进行现场检验;
(二)问询证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相关检验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验证券企业信息系统,复制相关数据资料;
(四)查阅、复制证券企业和检验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给予封存;
(五)要求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资料、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方法。
第四十六条 证券企业违规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能够采取下列监管方法: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验次数并提交合规检验汇报;
(二)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相关责任人员,并要求汇报处分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监管方法。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该对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发觉异常情况,应该立即根据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汇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要求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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