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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贷款制约机制,规范贷款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xx市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及xx市商业银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责任认定的对象为xx市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发放、贷后管理以及贷款收回等各环节、各岗位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xx市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授信业务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及担保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贷款责任认定是指在办理贷款业务全过程中,对各环节、各岗位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贷款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是掌握标准,程序合规,尊重历史,处理适度。
第二章 责任认定的范围、程序及处罚措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责任分为违法违规责任和失职责任两种。
违法违规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
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失职责任是指相关人员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反本行有关授信业务尽职规定,构成失职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相关人员已按照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本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但由于客观原因酿成贷款风险的,可予以免责。
客观原因主要是指例如自然灾害、社会事件或借款人意外伤亡等不可抗力的非主观因素。
第七条 贷款责任认定基本程序
(一)发现问题和对问题事实进行调查并取证;
(二)贷款责任认定部门或贷款责任认定小组对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进行鉴定,同时提出认定结论和初步处理建议(包括适应条款依据)。
第八条 处罚措施
(一)经济处罚:主要是经济代偿和罚款形式。
1.经济代偿是指相关责任人员按照造成贷款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偿付,代偿金额由贷款责任认定部门或责任认定小组根据《xx市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认定。经济代偿必须以现金支付。
2.罚款是指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或失职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性质严重与否,给予一定额度的经济处罚。
3、贷款形成不良的,在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及开除等。
(三)其他处罚:包括通报批评、在岗清收、离岗清收、下岗清收、责令引咎辞职、免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涉嫌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条 贷款责任人下岗清收不良贷款期间,对贷款责任人暂停等级工资和绩效工资,只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但社保、医保、公积金等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下岗清收期间,贷款责任人按期收回贷款本息或化解贷款风险的,补发已停发的工资,并可根据责任人下岗清收期间的表现恢复原岗位职位;通过下岗清收后仍形成部分贷款损失的,不补发已停发的工资,可根据责任人在清收期间表现和清收郊果安排留用岗位。
第三章 责任认定的工作流程
第十条 贷款责任认定分为日常管理的责任认定和专项责任认定。
日常管理的责任认定按照“谁检查、谁认定、谁提处罚建议”的原则,采取由部门认定的方式进行。即由贷款业务管理部门或监督检查部门对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贷款违规或失职行为而进行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工作必须在发现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同时,启动认定程序,并按照《xx市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专项责任认定即指因突发事件、严重违规或其他需要对贷款相关责任人员启动问责程序事项,指定由贷款责任认定小组开展责任认定。贷款责任认定小组由信贷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风险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组成。贷款责任认定小组负责将其提出的违规或失职行为认定事实与处罚决定建议,提交行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议决定。
监察部门对贷款责任认定工作有监督检查权。
第十一条 责任认定工作程序
(一)责任事实的确认
1.日常业务运行中,按照《xx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对逾期贷款实施即时责任认定。
2.贷款业务检查时发现相关人员有本暂行规定所列违法、违规或失职等行为。
3.对于监管部门提示要求及举报的,由贷款责任认定部门或贷款责任认定小组组织核查后确认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或失职等行为。
(二)责任认定部门或责任认定小组对上述事实作出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包括适应条款依据)。
(三)行长办公会或党委会讨论后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
(四)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党委会或行长办公会形成的决议、决定实施。
第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监察部门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被处罚人如有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向监察部门或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书面说明并申请延期。是否同意及延长期限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决定。
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复议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议。复议决定不能作出对复议申请人更不利的处罚决定。
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按照原处罚决定执行,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照复议变更后的处罚决定执行,复议决定自送达复议申请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违规、违法、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申请受理与调查环节
第十四条 受理与调查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受理与调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受理借款申请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未进行实地调查且调查事项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对客户贷款提出明确调查意见的;
(四)对客户贷款未按规定要求撰写贷款调查报告(表)的;
(五)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六)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不充分的;
(七)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审批的;
(八)对采取顶名、冒名和化整为零等方式申请借款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九)与客户合谋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的。
第二节 贷款审查环节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贷款审查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对有关责任人(主调查人、辅调查人、信贷业务受理及审核人)在业务流程中责任不明确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信贷调查人员送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审查的;
确查息(三)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四)对审查的贷款存在的风险点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或已发现但未进行风险提示的;
(五)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六)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七)未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明确审查意见的。
第三节 贷款审议与审批环节
第十六条 贷款审议与审批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权决策人或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委)成员等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审议贷款未登记贷款审查记录的或记录漏记重要事项的;
(二)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未在审查记录上签字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事项及结果的;
(四)未按要求实行一人一票的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
(五)投票表决结果未在审议表上签署的;
(六)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授信实施细则》要求审议贷款、履行职责的。
第十七条 贷款审议环节中,召开贷审会议时的贷审委成员未达到规定比例人数审议贷款的,给予贷审委牵头人通报批评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权决策人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审批发放未明确调查、审查责任人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贷款的;
(三)审批发放违反最大单户贷款比例规定贷款的;
(四)审批发放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六)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七)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第四节 贷款发放环节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贷款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二)贷款合同要素填写不齐全,签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贷款实际用途填写相应的借款合同;
(四)未办妥担保手续发放贷款的;
(五)借款凭证填制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借款支付的。
第五节 贷后管理环节
第二十条 贷后管理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贷款档案建立不全、管理不善造成贷款法律重要资料缺损、遗失的给贷款债权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相关人员岗位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明确双方责任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贷款形态认定不准确;
(五)未按规定要求保管他项权利证书、质押品、国债、有价证券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贷款交接后,承接人未履行贷后管理职责的;
(八)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和处理,造成贷款风险的;
(九)违反规定核销呆账和利息坏账的,对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核销或未按规定手续进行核销的,弄虚作假核销的;
(十)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十一)擅自转移承兑汇票保证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十三)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十四)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的;
(十五)故意多收、少收贷款利息的,或预收贷款利息的。
第六节 贷款收回环节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收回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
(一)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的;
(三)对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催收通知单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的;
(五)以贷收息的,或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六)借款人发生重大风险时,未及时收回贷款的;
(七)未按照领导和相关部门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或挪用贷款本息的,予以开除处分;涉嫌违反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贷款各环节存在未列明的其他违法、违规或失职等行为的,由贷款责任认定部门或贷款责任认定小组按照《xx市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
(二)对违规行为认识态度端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或挽回损失的;
(三)被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经抵制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罚(处分):
(一)造成本行贷款资产较大损失的;
(二)有以权谋私、内外勾结等行为的;
(三)因违规受到处罚后,再次违规的;
(四)态度恶劣或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六)对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指使、教唆他人违法、违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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