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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议付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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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国内信用证议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议付是指本行作为国内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开证行已承兑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按支付银行的不同,国内信用证议付分为本行议付和他行代付。本行议付是指本行直接向申请人给付款项;他行代付是指本行指定代付行

2、向申请人给付款项。 按付息对象的不同,国内信用证议付分为卖方付息和买方付息。卖方付息是通常的付息方式,是指按承兑金额扣除议付利息后支付给受益人(卖方);买方付息是指按承兑金额向受益人(卖方)支付全款,议付利息由开证申请人(买方)支付。 第三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纳入全行同业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五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开证行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的审批。 第六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

3、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 第三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对象和条件第七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对象 国内信用证议付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销售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八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国内信用证议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 (四) 资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 (五)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 (六) 本行作为国内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申请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

4、据交本行,单证相符并且开证行已承兑;(七)用于议付的国内信用证的开证行在本行有同业授信额度; (八)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要素第九条 实付金额与利息的计算 议付利息=议付金额议付月利率(议付日至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实际天数-1)/30。 卖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实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 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实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由买方支付。 议付金额为开证行实际承兑的金额。 第十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利率:本行议付比照贴现利率,他行代付在代付行拆借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一条 议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办理流程第十二条 国内信用证议

5、付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内信用证卖方议付业务申请书,或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申请书;(二)用于议付的国内信用证正本及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三)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四)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五)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对于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还应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时联系开证申请人(买方),与买方签署买

6、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协议,并确认受益人必须在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供货方名单确认书中列明的供货企业名单内。同时买方必须在经办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于扣划议付利息。 经办行应将用于议付的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立即交本行单证部门审核,单证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单证审核完成并向开证行寄单,单证部门收到开证行的是否承兑的电文后出具审单意见。 经办行得到审单意见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国内信用证议付条件的,正式受理其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如采用他行代付,经办行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

7、代付利率,总行国际业务部收到询价申请即向代付行查询代付利率,得到代付行报价后及时通知经办行,经办行在报价基础上上浮后及时通知申请人议付代付的执行利率,等待申请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调查 经办行受理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申请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与本次国内信用证议付

8、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金额、利率等; (三)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四)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9、 第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七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国内信用证卖方议付业务申请书,或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申请书; (二) 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 (三) 对于买方付息的,还应审查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协议(含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供货方名单确认书)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放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

10、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资料,在经办行办理议付手续。 具体国内信用证议付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如采用他行代付,付款流程如下:(一)总行国际业务部发SWIFT MT 799 委托偿付电至代付行,委托其付款,并列明议付代付的业务编号、代付金额、起息日、到期日、代付利率、付息方式、收款行名称及账号。 (二) 代付行收到本行的代付指示电后,按约定的起息日向收款行付款,同时发MT799电文通知本行已按指示付款,并列明到期日、利率、到期应偿还总金额及付款路线。 (三) 经办行收到代付行款项后将实付金额划至申请人账户,并及时贷记同业代付表外科目,对原先的表外科目做相

11、应调整。 第六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到期处理第十九条 到期处理 (一) 索偿 本行议付后,应于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的承兑到期日向开证行收回索偿资金。 (二) 对于他行代付的,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应于代付到期日办理同业代付资金的偿还手续,向代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费用。 (三) 追索权的行使 本行议付信用证后,对信用证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开证行付款的,本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议付未收回部分,经办行应及时转为受益人在本行的逾期垫款,按照本行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第七章 国内信用证议付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国内

12、信用证议付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国内信用证卖方议付业务申请书等。 第二十一条 如发生本行议付的国内信用证开证行到期不付款的情况,经办行立即向总行授信审批部、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总行授信审批部停止该开证行的未用同业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由总行授信审批部分析原因,确定是否恢复该开证行同业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

13、受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的; (三) 突破开证行同业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的;(四)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的; (五) 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开证行同业授信额度,致使条件未满足的国内信用证议付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或开证行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办理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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