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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联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保联贷业务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保联贷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管理办法》等本行相关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联贷业务是指本行与合作的保险公司风险共担,为购买保险公司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或类似险种的科技型小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科技型小企业。
第四条 保联贷业务的办理实行准入核准制,异地分行须明确业务办理条件(包括当地政府部门科技政策、借款人准入条件、业务经办机构或团队、业务办理流程等),经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核准,方可开办保联贷业务。
第五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 小企业金融部
1.负责保联贷业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工作;
2.负责保联贷业务的准入核准、营销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授权范围内保联贷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
(二) 风险管理部
1. 负责保联贷业务相关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
2. 负责保联贷业务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审核、认定工作。
(三) 各经办机构
本行各分支机构、总行直属经营单位负责保联贷业务的受理、贷前调查、授权范围内审批、放款、权利凭证保管、授信后管理等职责。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六条 业务办理条件。
(一)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借款人及借款人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信用记录良好,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2、 借款人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主要的结算往来及销售回款必须通过本行办理;
3、 借款人原则上须列入地级市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扶持名单(地区借款人须经市科委认定);
4、 须购买与本行签订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或类似险种;
5、 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二)保险公司必须与本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绝对免赔率、保险费、业务办理流程、退保流程、理赔流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第七条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资信情况、经营情况结合保险公司意见综合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及实际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九条 贷款用途。
贷款仅限用于借款人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生产中正常、合理的周转需求,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股票、期货投资。
第四章 业务办理流程第十条 业务受理。
借款人向经办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
(一)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财产状况相关证明材料;
(二) 借款人关于日常主要结算往来及销售回款必须通过本行办理的承诺函;
(三) 本行合作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向借款人提供保险的相关文件;
(四) 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
经办机构除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科技支行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银行科技型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对包括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管理层水平、财务状况、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的调查外,还应特别注意对企业的科技含量、未来发展能力的调查。
第十二条 审查审批。
本行相关部门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办理保险并签订合同。
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将审批意见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借款人办理保险并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单须将经办行列为被保险人和保险第一受益人。
经办机构按照本行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办理保险单交付、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签订事宜。
若经办机构在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险单前签订《借款合同》,经办机构须采取措施控制业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在
《借款合同》中约定本行获得正式保险单作为放款前提或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
第十四条 办理放款。
经办机构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办理放款。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小企业授信后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做好授信后跟踪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申请退保的,经办机构可协助借款人办理相关的退保手续。
第十七条 如出现以下不利情况,本行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 借款人被吊销(或停止使用)贷款卡、法人营业执照、主导产品生产许可证,被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勒令停产整顿,被查封、冻结资产;
(二) 借款人涉及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
(三) 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仲裁或重大经济纠纷,导致损失严重的;
(四)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成员长时间无法联络、失踪、死亡或被拘审、“双规”或监视居留。
(五)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本行信贷资金;
(六) 借款人销售收入、利润较上年同期明显下滑;
(七) 借款人发生兼并、收购、分立、破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变革并危及本行债务安全;
(八) 本行认为对还款存在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行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办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根据约定理赔。
第十九条 授信到期处理。
授信到期前10日,经办机构应通知借款人备齐还款资金,授信到期前5日,如借款人仍未在指定账户中存足还款资金,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授信,本行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开办保联贷业务的异地分行须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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