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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中间业务的发展,规范与完善合作银行的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合作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三条 开办中间业务,应由总行根据省联社、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所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批或报备。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六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资金清算;
(七)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八)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九)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一)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二)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
(十三)保管箱业务;
(十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七条 开办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八条 对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各支行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应由总行统一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总行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第十条 各支行所开办的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总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应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的,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各支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中间业务实行内部授权制度,由总行明确各支行可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以及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第十六条 各支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总行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支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十九条 各支行在中间业务办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二)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损失的;
(三)经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村合作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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