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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资料文件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我行依据有关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我行辖内各经办委托贷款业务的一级支行(含营业部,下同)。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我行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指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贷款的基本原则:
(一)委托贷款业务属于我行中间业务,风险完全由委托人承担,我行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二)如贷款对象、用途、利率或其他方面与国家关于政策法规不符的,支行不得受托办理;
(三)委托贷款必须严格依照委托人、我行、借款人三方商定的还款方式还款;
(四)我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五)我行不受理上*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其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的业务;不受理境外的委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即辖内各二级支行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报一级支行审批同意后依照以下权限审批、备案。
委托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的,一级支行审批同意后报总行公司金融部事前备案。
委托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级支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公司金融部复审,复审同意后交由总行授信审批部上报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审批同意后,经办支行复印贷款资料文件资料交总行公司金融部存档备案。
第二章 金额、期限和费率
第六条 本办法下委托贷款金额起点为3000万元。
第七条 本办法下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由委托人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范围内可适当浮动,但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和下限。
第八条 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委托方应按委托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我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其标准为月费率0.05‰至3‰,各支行可结合业务实际进行收取,手续费直接计入中间业务收入。
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贷款手续费超出上述范围的,经办支行填写《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调整申请表》(附件1)逐级上报总行公司金融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交总行公司金融部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依照申请费率办理业务。
第九条 手续费的支付可为办理委托事项前一次性支付、开始办理委托事项后按季支付或按月支付。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调查、审查与发放
第十条 申请。委托人向我行提出委托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文件资料:
(一)委托人基本资料文件资料:
1.委托人是政府部门的,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
2.委托人是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委托人权力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董事会)出具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决议;
3.委托人是事业法人的,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同意办理委托贷款有关材料;
4.委托人是个人的,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口本、职业证明等。
(二)借款人基本资料文件资料:
1.借款人是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借款人权力机构出具的同意办理贷款的决议;
2.借款人是个人的,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口本、职业证明及借款人夫妻各方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等。
(三)委托人资金来源说明及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有效的有关资料文件资料;
(四)借款人资金用途证明;
(五)《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见附件2);
(六)担保人的有关基础资料文件资料;
(七)我行需要的其它资料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调查。
(一)支行收到上述资料文件资料后应双人进行以下调查:
1.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及基本情形;
2.委托事项的合规性;
3.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借款用途等。
(二)经调查同意受理的,撰写调查报告。委托贷款调查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委托人基本情形;
2.委托事项(包括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
3.借款人基本情形;
4.委托贷款的收益(手续费)情形;
5.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
调查完毕后,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或业务发展部,下同)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委托事项是否合规;
(三)委托人确定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规定;
(四)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要素是否完善;
(五)委托贷款调查报告是否完整、真实、合规;
(六)委托贷款的资料文件资料是否齐备、合规;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在对以上内容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建议或意见,对委托人作出“同意接受委托”与“不同意接受委托”的明确结论,并填写《支行委托贷款审查审批建议或意见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 审批。
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审查同意接受委托的,将《支行委托贷款审查审批建议或意见表》及委托贷款基础资料文件资料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备案。
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总行公司金融部依据有关审批决议出具相应的《委托贷款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1、4-2)。
委托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的审批决议为《支行委托贷款审查审批建议或意见表》,委托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审批决议为总行授信审批决议。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
(一)经办支行依据有关有权审批人审批决议和总行的《委托贷款备案登记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5),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要求委托人在经办支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并存入足额的委托贷款资金;
(三)经办支行与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署《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协议》(见附件6);
(四)担保协议的签订。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委托人应对借款人选择的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确定,并自行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委托人委托经办支行代为签订《担保协议》的,经办支行应依据有关委托人出具的《担保协议委托签订书》(见附件7),与委托人指定的担保人签订关于担保协议。关于担保协议的公证、登记费用由委托人预付和承担,经办支行不予垫付。担保协议原则上可采用我行的标准文本;
(五)放款审查。放款之前经办支行需将贷款资料文件资料上报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审查,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需对《委托贷款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协议》、《担保协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8)等有关协议文本的规范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委托贷款放款审查表》(见附件9),经办支行依据《委托贷款放款审查表》方可办理放款;
(六)办理放款时经办支行主办会计需依据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出具的《委托贷款放款审查表》核实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专户是否有足够的放款资金,如资金余额不足,则退回信贷调查人员处理。经办支行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四章 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
第十六条 经办支行办理委托贷款后,应将有关信贷档案按总行下发的《*农村商业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整理归档,统一管理。一级支行公司金融部建立《委托贷款管理台账》(见附件10)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上报总行公司金融部,总行将不定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如遇到不合规的情形,总行将对受查支行进行通报并取消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资格/资质。
第十七条 经办支行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的要求。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详细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同时向我行出具书面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ﻩ
(三)每季最后一个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四)其他还款方式。
第十九条 每笔委托贷款在结息日前10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5个工作日,经办支行可通过电话、传真号码、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第二十条 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利息或贷款到期日未收到还款资金的,经办支行应及时通知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如委托人委托经办支行代为催收的,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人未书面委托经办支行催收的,经办支行无义务对借款人催收。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经办支行可依据有关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借款协议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商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经办支行可依据有关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关于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经办支行不得承担。
第二十三条ﻩ经办支行可依据有关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见附件11),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委托人、经办支行、借款人三方须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见附件12),明确展期关于事项并按规定收取展期期间的手续费,展期期间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委托人应先行贯彻担保事项,并与关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经办支行需在担保协议签订并贯彻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展期。第二十四条 如借款人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时,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经办支行,并填写《委托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见附件13),该申请书送达经办支行即为不可撤销。第二十五条 经办支行收到借款人《委托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在《委托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签注同意建议或意见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办支行应依照《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协议》的商定,协助委托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经办支行不得垫付。
第二十七条 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经办支行可依据有关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委托经办支行办理除外),经办支行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办公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经办支行,经办支行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二)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无论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经办支行催收单、利息清单等寄出凭证的复印件均可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明依据;
(三)委托人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否收到关于单据,经办支行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或计入手续费中。
第五章 风险监控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的风险监控措施包括:
(一)严格审核委托人及借款人的身份,确保委托人及借款人符合《贷款通则》的关于规定;
(二)必须在委托资金按规定划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后方可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审慎接受委托人与借款人为关联企业,或者关系复杂的委托贷款,委托人与借款人能够提供交易合理的书面证明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说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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