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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讼(仲裁)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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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讼(仲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的诉讼(仲裁)工作,提高诉讼(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效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是指我行及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诉讼工作范围具体包括起诉、申请支付令、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应诉、开庭、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诉、申请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的有关工作。 仲裁是指我行及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参加的在法定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仲裁。 仲裁工作范围具体包括仲裁协议的订制、申请仲裁、开庭、申请撤销裁决、申请执行等各个仲裁环节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我行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行承担的义务,当事行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五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诉讼(仲裁)案件总体协调、管理,提供所有案件的法律支持,指定律师或我行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指导、配合经办部门办理案件。 总行各职能部门是诉讼(仲裁)案件的经办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区域机构所涉案件的经办。 分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分行范围内诉讼(仲裁)案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制定分行诉讼(仲裁)工作实施细则。 第六条 经办部门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的职责: (一)与代理人共同经办诉讼(仲裁)案件; (二)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三)负责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与掌握诉讼(仲裁)的信息和动态; (四)做好案件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归档。 第七条 涉案单位(涉案分支机构或总行职能部门)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的职责: (一)向行内相关部门如实说明案件事实; (二)向经办部门提交与诉讼(仲裁)案件有关的材料,收集或者协助代理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三)确定本单位对该起诉讼(仲裁)案件的具体负责人,与代理人共同完成诉讼(仲裁)工作; (四)在总行风险管理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诉讼(仲裁)案件的执行工作; (五)及时交纳诉讼、仲裁费用; (六)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部门做好诉讼(仲裁)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诉讼(仲裁)的提起、审批 第八条 拟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案件,涉案单位最迟应当在诉讼时效或者法定期间届满前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法律性文件的复印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涉案单位对诉讼、仲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意见等)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 拟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诉、申请执行的,涉案单位最迟应当在法定期间届满前10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涉案单位对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诉、申请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意见等)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 发现诉讼时效或者法定期间届满仍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涉案单位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区域涉案单位在提起诉讼(仲裁)前应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案件审批表见附表1)。 总行风险管理部组织召开案件审查会议,出具法律意见后,报主管行领导批准,同意诉讼的,将案件转交案件经办部门,按决策意见开展诉讼(仲裁)工作。 第十条 我行及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以及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被受理后,接受送达的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通知的当日,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有关通知以及案件有关材料送总行风险管理部。 总行风险管理部组织召开案情分析会议,确定应诉方案,报主管行领导批准,由案件经办部门按决策意见开展诉讼(仲裁)工作。 第三章 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 第十一条 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方式有 (一)委托我行工作人员代理(内部代理); (二)委托我行律师或非律师专业人员代理(外部代理)。 本办法所称非律师专业人员,是指不在我行工作的具有诉讼(仲裁)案件处理和协调能力,但又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的法学专家,以及与案件处理有关领域的专家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律师代理人的选用按照《银行律师聘用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内部代理的情况下,总行风险管理部、案件经办部门及涉案单位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为代理人的代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在外部代理的情况下,总行风险管理部、案件经办部门及涉案单位应当根据代理协议与代理人保持必要的联系,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要求代理人提交有关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案件进展情况报告、结案报告等代理文书,并对代理行为进行事后总结。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代理人: (一)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二)代理人从事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并损害涉案单位利益活动的; (三)代理人因合理事由不能代理的; (四)代理协议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的; (五)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代理人的变更应当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核。 第十五条 代理人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经办部门应当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总行风险管理部在证实后应当记入代理人的内部评价记录,并不得再确定其为我行任何案件的代理人。 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我行造成损害的,经办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其给予赔偿。 第四章 诉讼(仲裁)费用的审批 第十六条 诉讼(仲裁)费用具体包括: (一)在诉讼(仲裁)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收费机关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支付令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勘验费等; (二)诉讼(仲裁)过程中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向非律师专业人员支付的费用。 第十七条 诉讼(仲裁)费用的审批按照我行费用审批流程办理。 第五章 诉讼(仲裁)案件的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案件经办部门应按照我行法律事务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保管、归档案件经办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总行各职能部门及分行应建立诉讼案件台帐(见附表二),做好统计工作,按季度将本部门(分行)的诉讼台帐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 第二十条 分行应及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告以下案件: (一)分行作为原告且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 (二)分行作为被告的所有案件; (三)其他对分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我行的非诉讼案件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非诉讼案件是指以我行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复议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市商业银行法律事务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xx商银[2006]398号)中的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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