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使用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使用细则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票是公司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第三条 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对外取得收入款项时,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发票。第四条 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取得承销费、上市保荐费、财务顾问费等收入;固定收益业务取得承销费、财务顾问费等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取得开户费、转托管费、咨询服务费等收入;公司的其他业务取得出租出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易单元等收入,可按收款金额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
2、司本部及各营业部。第六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营业部财务部(以下统称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发票事务的主办部门。第二章 发票的领购第七条 公司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八条 公司本部对外开出的发票由计划财务部在公司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登记领购。第九条 公司所属各营业部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规定领购发票,也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第十条 发票领购簿是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规定核发的发票领购登记簿证。公司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由公司财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第三章 发票的开具第十一条
3、公司各单位(公司本部、各营业部)领购的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对外开具使用,严禁公司内部各单位或公司与其它单位之间互相出借、转让及代开发票。公司各单位领购的发票只限于本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营业场所内开具办理,严禁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第十二条 公司本部对外开出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一)业务部门经办人员提供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原件,申请开出发票;(二)计划财务部发票经办人员审核并留存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并与收付款凭证相核对,确认申请所开发票与合同(协议)约定的客户方、款项内容、金额等相一致后,填开发票;(三)业务部门经办人员领取发票。第十三条 营业部对外开出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
4、:(一)业务经办人员提供业务资料申请开出发票;(二)财务部经理审核相关业务资料,并与款项收付凭证核对一致后,填开发票;(三)业务经办人员领取发票。第十四条 公司本部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对申请开出发票的经营收入的真实性和业务合规性负责;计划财务部发票经办人、营业部财务经理对款项收付的真实性及经营收入的财务合规性负责。严禁开出没有真实收入的发票。第十五条 收款发票原则上应在款项到账后开具。特殊情况需持发票办理收款的,业务经办人员需予以说明,并承诺收款时间,对以上说明和承诺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留痕,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第十六条 发票不得重复开具,特殊情况需要重新填开的,须由
5、公司财务部门发票经办人员收回原发票并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后,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重新办理。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发票经办人员严格按照规定正确填开发票。严禁填开空白或项目内容不完整的发票。(一)发票填写必须字迹清楚,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如有写错,应标注“作废”字样并整套保存。(二)发票必须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三)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不得跳号。 (四)发票必须写明客户名称、地址;必须写明填票日期。(五)发票填写后必须加盖发票业务专用章和填写人签章或签名。第四章 发票保管与使用登记第十八条 空白发票由公司财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更换发票保管人须按公司相关规定办
6、理移交手续。第十九条 空白发票须存入保险柜保管,严禁随意存放。第二十条 保管人发现发票遗失后,须立即向本单位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报告;在做出妥善处理后,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第二十一条 业务经办人员须妥善保管开出领用的发票,并负责交付客户收执。已开出领用的发票,如在交付客户收执前(或客户收执后)不慎遗失,业务经办人员须立即通知公司财务部门并提供书面说明,发票经办人员将原已开具发票的记帐联予以复印,并加盖发票业务专用章,由业务经办人员领取后交客户收执。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设立发票使用登记簿,用以详细记录发票的开出使用情况,包括发票的种类号码、开出日期、付款客户名称、金额、领用人等信息,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发票使用情况。空白发票保管人须每月对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盘点,并在发票使用登记簿做出记录,签章备查。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定期将发票使用登记簿装订成册,并按照公司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保存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按规定销毁前,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由公司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和部门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为由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