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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方案规划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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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措施 起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标  题】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措施 【内容分类】综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19990319 【实施日期】19990319 【发 文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措施》,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行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对中国境内企业、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适用本措施。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措施要求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能够根据条例要求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检验、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和行政处罚,包含对缴费单位进行检验、调查取证、确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能够对缴费单位推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情况进行调查和检验,发觉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该责令其更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立即将需要给行政处罚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该立即将查处违反要求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验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订具体要求。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验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员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指定专员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举报,应该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通常应该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险年度检验,掌握缴费单位参与社会保险情况;对违反条例要求,应该责令其限期更正,并依据条例要求给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验时,最少应该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该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能够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二)能够要求缴费单位提供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问询相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相关参与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能够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验问询书;   (三)能够统计、录音、录像、摄影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验时,负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推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验工作中知悉缴费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尤其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要求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三)未按要求申报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要求,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有意毁灭相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   (三)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该给警告,并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未按要求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要求向职员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该给警告,并能够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验;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拒绝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监督检验问询书;   (五)拒绝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更正指令书;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其它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十六条 本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必需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够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实施。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给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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