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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依据《中国广告法》、《中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公布广告。
本要求所称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包含为她人公布户外广告单位,和公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公布户外广告应该依据本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在登记前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应该首先推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公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认为有必需直接登记管理,能够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公布下列广告应该依据本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公布,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和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应该登记其它形式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及正当经营场所法定控制地带设置,对本单位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联络方法进行宣传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要求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公布单位依法取得和申请事项相符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含有对应户外广告媒介使用权;
(四)广告公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计划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六)按要求应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事人已经推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其它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含:
(一)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公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公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户外广告公布期限,不得超出申请人正当使用户外广告媒介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实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定符合第六条要求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公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公布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在推行前款要求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公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和广告主营业执照或含有相同法律效力经营资格证实文件。
(三)公布户外广告场地或设施使用权证实。包含场地或设施产权证实、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需要提交其它文件。
受委托公布户外广告,应该提交和委托方签署公布户外广告委托协议、委托方营业执照或含有相同法律效力经营资格证实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公布,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要求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应该提交相关部门同意文件。
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应该审批广告,应该提交相关同意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公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内容,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应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措施第九条要求,和变更事项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公布单位、户外广告公布地点及具体位置,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应该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公布单位提交申请材料应该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应该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正当定形式,应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给予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应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事项公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不得私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改变不含有本要求第六条要求条件,应该停止户外广告公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户外广告,应该在右下角清楚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证号。但对不宜标注登记证号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同意能够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加强对户外广告日常监督检验,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公布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应该接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要求,未经登记私自公布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责令停止公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责令更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要求,私自改变规格公布户外广告,由登记机关责令更正。不根据核准登记公布期限、形式、数量或内容公布户外广告,责令更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更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要求在右下角清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更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要求,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户外广告登记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要求具体要求外,还应该遵守《行政许可法》相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通常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要求自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要求》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要求和本要求相抵触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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