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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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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长春市物业专题维修基金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缴存和要求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更新、改造,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综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城市计划区内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题资金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计划区域内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及使用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措施所称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计划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和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非住宅物业产权人,和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非住宅物业产权人按要求缴存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专题资金。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属产权人全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该依法负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 物业专题维修基金起源: (一) 房屋产权人按要求应该缴存、续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 (二) 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要求提取物业专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均应按要求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百分比: (一) 房人购置商品房屋,按购房款2.5%缴存; (二) 参与合作建房,按房改办批复合作建房价格2.5%缴存;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根据成交额2.5%缴存; (三) 公有住房出售,购房人根据房改售房款2%百分比缴存;出售单位根据售房款35%百分比缴存。 第八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时,产权人应立即续存。 第九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方法以下: (一) 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含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该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协议(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记录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窗口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 (二)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该按房改政策相关要求,立即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单位,应该立即把物业专题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 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时,应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和主管部门签定代收协议,代收资金应该立即、足额存入指定帐户。 第十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实施专户存放,按幢列帐,核实到户。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确保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安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置国债或用于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范围内,严禁挪作她用; 第十二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要求计息,每十二个月转存一次。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该每十二个月公布一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个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该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财务汇报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收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订物业专题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结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产权人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五条 物业专题维修基金使用,必需经过所包含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经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依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使用计划; (二) 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 物业服务委托协议; (四) 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标工程预算; (五) 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书面 证据; (六) 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物业专题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要求列支: (一) 房屋共用部位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产权人根据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百分比共同负担,从各自所缴存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根据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百分比共同负担,从各自所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全部权时,结余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和房屋全部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妥或有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措施要求缴存(续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根据本措施要求足额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应该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万分之三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挪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给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情节严重,并由颁发资质证书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组成犯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检验机关依法给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形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及使用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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