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
第三章 贷款要素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借款人在购买汽车时已支付一定比例金额的首期款项,不足部分由农村信用社向其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开办此项业务的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分支机构办理业务必须经法人机构授权方可开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xx省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个人汽车贷款对象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办理借款时年龄和借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5年(含);
(二) 固定(长期)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
(三) 有良好的还款意愿,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协议,并已经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五) 个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 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汽车经销商的资金实力、市场占有率和业内信誉经过初选后,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汽车经销商的条件包括:
(一) 有合法经营的资格;
(二) 已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三) 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四) 有一定的汽车市场销售网络;
(五) 法定代表人诚实守信,有一定的经营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 贷款要素
第八条 贷款期限。新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二手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且不超过汽车报废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个人汽车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效益、市场、政策等因素,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所购新车为自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车价款的80%;所购新车为商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车价款的70%;所购车辆为二手车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购车价款的50%。
新车价款按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确定;
二手车价款按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确定。
第十一条 贷款担保。个人汽车贷款在合规办理汽车抵押登记之前,由汽车经销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个人汽车贷款还款方式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三条 个人汽车贷款应按程序规定办理,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环节。
第十四条 受理与调查。
农村信用社受理借款申请后,调查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首付款来源、购车用途以及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职调查。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 借款申请书;
(二) 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 职业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及配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银行存单、信用卡对账单、纳税证明等;
(四) 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抵押的证明文件;
(五) 与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
(六) 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
(七) 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含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借款人购买汽车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书面估价证明(车辆发票价格结合市场公布价格所做的书面估价)、同意办理保险的文件;担保人同意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八) 已缴付首期购车款的相关证明(严禁贷款用于缴付首付款);
(九) 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风险评价与审批。
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购车首付款、贷款担保、调查部门调查结论等内容进行审查。应特别关注借款人购车价格的合理性。
县级行社可根据风险管控能力确定个人汽车贷款审批模式,有权审批部门(岗位)在授权范围内审批。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办贷机构根据贷款审批结果,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发放与支付。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贷款直接划至经销商在本社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贷后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加强贷后管理,做好贷后检查、信息维护及催收保全等工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办理汽车保险。
(一) 贷款存续期间,保险不得中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农村信用社须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二) 在保险有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汽车经销商代为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农村信用社应再次确认并落实借款人的贷款担保;
(三) 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投保,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第二十条 建立汽车经销商贷款保证金制度。汽车经销商的贷款保证金任何时点都不得低于该经销商在农村信用社现有阶段性担保个人汽车贷款总额的1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村信用社根据与借款人、汽车经销商签署的“委托扣划贷款款项授权书”扣收保证金归还贷款本息。保证金扣收后不足15%的,经销商应在15日之内补足,否则农村信用社有权停止业务合作。严禁汽车经销商将汽车贷款充作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汽车经销商的资产、负债、资本实力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核定其最高贷款担保额,且最高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汽车经销商净资产的70%。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建立个人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机制,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经销商不履行保证责任等现象,农村信用社要采取必要措施,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 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报表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 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车辆转移、拍卖、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三) 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四) 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 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六) 借款人有损农村信用社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规行为,按照《xx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社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xx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x号)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