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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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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开展,加强业务管理,有效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反向保理业务,是指在国内贸易中买方资信水平较高的情况下,本行作为保理商直接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术语均适用银行

2、国内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主要术语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笔保理业务操作模式和保理池融资业务操作模式。 第六条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依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若有超出本办法之外的个案,报总行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七条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是本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反向保理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八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外国内反向保理业务核心买方授信额度以及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相关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

3、。 第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参与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改,负责国内反向保理业务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 第三章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办理条件 第十二条 办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申请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签订商务合同合法主体资格的签约方; (二) 产

4、权明晰,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符合本行信贷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有较强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现金流情况良好; (四) 三年内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无海关、税务等方面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 近一年卖方的履约情况良好; (六) 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买方应具备的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信息披露充分,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有良好的供应链管理能力; (三) 资信良好,连续三年

5、盈利,连续三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和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四) 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或区域前列,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 (五) 原则上要求付款人(买方)为大型央企、上市公司、行业龙头、地方龙头、纳税大户、世界500强等综合实力较强的企业; (六) 如买方为事业单位的,一般限定为大型医疗、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较强支付能力和良好信用基础的事业单位;(七)如买方为政府机构的,必须具备良好的本级地方财政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八) 买方拥有规范的供应链管理体系,能配合银行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并配合银行进行

6、供应链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的封闭运作,愿意向本行推荐供应商并提供供应商信息; (九) 买方同意向本行提供应付账款信息,并确保所提供应付账款信息真实准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并履行到期指定账户付款责任; (十) 本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且非寄售、试用、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赊销是指采取除现金、支票、本票、银行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方式之外的以非即时结清支付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 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 (三) 购销合同中不得含有禁止应收账款

7、转让的条款,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四)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应有明确的到期日或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且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 年; (五) 应收账款的买卖双方为关联公司的,应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六) 原则上要求买方与卖方客户有半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无拖欠货款记录; (七) 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以下应收账款一般不在办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范围之内: (一) 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二) 所有权归属或金额不

8、确定的应收账款; (三) 卖方和买方之间存在法律纠纷的应收账款; (四) 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未偿付的已到期或逾期应收账款; (五) 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六) 对于以下应收账款经办行应审慎开展保理业务,如应收账款的产生存在较多不可控、不确定因素的;质量标准不统一或质量不稳定、不易量化,容易产生争议的应收账款以及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第四章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办理流程本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办理流程须经过保理申请和调查、额度审批、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发放、应收账款及融资到期收回等环节。 第一节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申请和调查 第十七条 经办行受理核心买方国内反向保

9、理业务申请后初步审查买方,买方需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 基础资料: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及按时纳税证明、公司章程、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有权机构的授权书或相关决议等; (二) 经过人民银行年检的贷款卡(证); (三) 本行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经办行需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重点考察买方信用状况,包括:企业经营能力、管理水平、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偿还能力、付款意愿、供应链管理能力等情况。 第十九条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主要信用风险在于买方到期付款能力,因此原

10、则上作为卖方的借款人需提供以下基础资料供准入审查: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及贷款卡(证)、销售合同等,对借款人只需进行准入无需进行信用评级和直接授信额度审批。 第二节 额度审批及变更 第二十条 经办行在为客户办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时,只需为核心买方申请直接授信额度,该额度的申请参照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执行,额度纳入买方在本行的统一授信管理,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在为核心买方客户申请国内反向保理额度时,应尽可能事先明确上游卖方供应商名单,如无法事先明确名单,也需在方案中明确开展反向保理的卖方基本条件及每家卖方最高可融资限额,该限额的

11、确定主要根据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应收账款金额确定。为单一卖方核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应不超过核心买方反向保理额度,为所有卖方核定的融资限额之和可以大于核心买方反向保理额度,但对所有卖方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买方反向保理额度。 第二十二条 若核心买方客户经营或财务上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本行按期回收应收账款的,本行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核定的国内反向保理额度,并通知买卖双方。 第三节 账户开设、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与放款 第二十三条 本行开展的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应尽可能要求卖方将其针对该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并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确认:

12、(一)卖方定期将其与买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清单提供给本行,但需由买方有权签字人盖章或签字向本行予以确认; (二) 买方以书面方式定期向本行出具应收账款清单; (三) 买方与本行实现系统对接后,买方直接向本行传输应收账款数据; (四) 买方向本行提供其信息系统的查询用户,由本行授权工作人员在买方信息系统中直接下载。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卖方在本行申请开办保理业务需要开设结算账户、保理专户以及贷款专户。结算账户主要用于卖方融资利息扣划、应收账款回购、保理费用收取等资金划转;保理专户主要用于卖方应收账款回款以及到期融资还款等资金划转,原则上在保理存续期内该账户资金只进不出,如果卖方要求从保理专户进行划转

13、资金需征得银行同意,保理专户性质可以是本行内部账户也可以是企业账户;贷款专户主要用于卖方保理融资的下款以及受托支付(如无需受托支付则可以直接下账到客户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卖方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在履行商务合同交货等主要义务后申请向本行转让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 经办行在为卖方办理反向保理业务时,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卖方的质押、转让情况及拟转让的应收账款信息进行查询并记录查询结果,以避免重复质押或转让的风险。同意为卖方办理反向保理的应收账款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公示。第二十六条 本行为卖方办理保理业务需与卖方签订国

14、内保理相关协议,需与核心买方企业签订银行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合作协议。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并完成应收账款登记后,卖方提交国内保理融资申请书及发票。经办行根据所确定的预付款比例,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 第四节 应收账款回收与融资收回 第二十八条 保理融资发放后,经办行要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对保理融资的发放、回收、逾期等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关注。 第二十九条 应收账款到期前,本行需提前10日向买方提示付款,买方应当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本行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三十条 本行收到买方付款后,先用于冲减买方指明偿付的应收账款项下卖方已支用的保理融资余额、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如有)等。经冲减后如果还有

15、余额,本行可以将余款付至卖方的结算账户,也可以用于冲减自卖方受让的其他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如有)等。 如果买方付款未指明偿付特定的应收账款,本行可以按照到期日先后顺序依次冲销自卖方受让的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如有)等。 池融资模式下,在有新的应收账款入池的情况下,经本行同意后,先到期的应收账款回款款项可划给卖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如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按时付款的,本行应及时了解情况,如有必要可考虑暂停与该买方的所有反向保理业务合作。 第五章 融资金额、期限、利率、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预付款融资比例不

16、得超过应收账款的80%。 第三十三条 国内反向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核心客户与供应商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融资到期日一般为应收账款到期日(多笔不同期限的应收账款为最后到期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加宽限期,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天。单笔业务模式下融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一年;池融资模式下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融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收费根据本行国内保理业务收费的相关标准合理确定。 第六章 贷后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国内反向保理的贷后管理重点在于应收账款的管理和买方

17、的生产经营情况。买方客户所在分支机构需按照直接授信客户的贷后管理要求对核心买方客户进行贷后监测,并重点检查买方是否按照本行要求履行交易背景真实性确认、应收账款及时付款并指定路径回款等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办行应重点关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和结算记录,检查应收账款回款是否足额及时。如果单一卖方因商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企业拒绝付款或延迟付款达到三次(含)以上,经办行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可停止对该卖方客户的保理融资。 第三十八条 经办行应定期对受让的应收账款总体情况进行评价,包括应收账款的总量、签发增值税发票的次数以及发票的平均金额。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经办行应进行专项发票审核: (一) 一次性金额超

18、过以往发票平均额的大额发票; (二) 集中到期的发票; (三) 卖方更换发票; (四) 对发票的真实性产生质疑。 经办行要检查企业的会计账务中是否记载了此类发票,核实应收账款原始凭证的真伪,防范欺诈风险。 第三十九条 若买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本行应暂停与该核心买方客户的所有反向保理业务合作,所有存量业务要立即收回: (一) 买方财务状况恶化,其主营业务或收入来源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二) 买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财产被或即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形; (三) 买方出现的其它可能影响经办行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的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本行国内保理业务、保理池融资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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