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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合作的准入管理,防范合作风险,促进我行银基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证监会令第83号)《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x〕10号)等法律法规与监管要求,以及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xx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xx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其资产管理子公司。
第三条 我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作准入管理遵循“名单准入、综合评价、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 名单准入。总行对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合作实行名单制管理,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准入名单内、按照规定的合作范围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二) 综合评价。总行每年按照有关规定从投资业绩、资产管理规模、客户收益贡献、风险管理等综合实力及与我行合作代销、托管等情况对合作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综合评价。
(三) 分类管理。总行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公司进行差别化管理,实施差别化的业务合作策略。
(四) 动态调整。总行每年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合作名单进行调整,并对合作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视情况对合作名单及评价类别进行适时调整。
第四条 总行各部门及境内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合作的业务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于xx境内经xx证监会依法核准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机构等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与我行业务合作的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与资产托管部是全行基金管理公司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基金管理公司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申请和尽职调查,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综合评价,履行报审报批流程后发布年度基金管理公司综合评价结果,监督评价结果应用,进行分类合作管理与日常合作管理。对于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涉及的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由两部门负责受理合作申请和尽职调查,由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流程。
第七条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负责根据 个人金融业务部与资产托管部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对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 涉及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合作准入审查,履行报审报批流程后发布准入名单。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八条 除《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x规章[2014]181 号)明确的准入条件外,申请业务合作准入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资格或监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资格。
(二) 经营管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三) 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xx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客户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或其他依法管理的资产。
(四) 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内控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五) 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其控股基金管理公司须满足如下条件:
1.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满2年。
2.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3.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
(二) 其母公司已经纳入我行基金管理公司准入合作名单。
(三)监管部门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明确监管要求的,从其最新监管规定。
第四章 准入评价
第十条 总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客户的股东背景、资本实
力、监管许可、管理经验、风险控制、团队素质等定性综合情况,以及投资业绩、资产管理规模、客户收益贡献、风险管理、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等定量综合情况,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以评价结果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准入管理、分类合作管理、日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体系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综合实力评价、与我行合作情况评价两大维度。评价指标、指标分值及权重、指标性质如下:
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评价指标
评价维度
评价指标
分值及权重
指标性质
综合实力评价
(47分)
1.投资业绩表现
13
定量
2.资产管理规模
16
定量
3.客户收益贡献能力
18
定量
4.风险管理能力
减分项
定性
与我行业务合作评价
(53分)
5.在我行代销规模
8
定量
6.代销收入贡献
8
定量
7.在我行托管规模
8
定量
8.托管费收入贡献
8
定量
9.营销服务
8
定性
10.售后支持
8
定性
11.代发工资情况
3
定量
12.其它业务合作情况
2
定性
第十二条 评价指标的评分方法如下:
(一) 投资业绩表现。根据当前最具有市场公信力的第三方基金评价机构--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海通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提供的公开市场信息数据计算得分。
(二) 资产管理规模。根据评价截止时点公司管理资产净值总和计算得分。
(三) 客户收益贡献能力。根据基金公司为我行客户创造收益的能力计算得分。
(四) 风险管理能力。根据评价期间内发生风险事件的情况扣减得分。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每出现一次扣3-10分;被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每出现一次扣2-8分;出现产品严重亏损、重大客户投诉、重大负面舆情等风险事件的,视严重程度每出现一次扣1-5分。针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加重扣分或直接列为E类公司。
(五) 我行代销规模。根据评价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我行代销公募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规模情况计算得分。
(六) 代销收入贡献。根据评价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我行代销公募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为我行贡献的代销收入情况计算得分。
(七) 我行托管规模。根据评价截止时点基金管理公司在我行托管的公募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规模计算得分。
(八) 托管收入贡献。根据评价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在我行托管的公募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为我行贡献的托管费收入情况计算得分。
(九) 营销服务。根据评价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为我行提供产品培训、营销支持等情况计算得分。
(十) 售后支持。根据评价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为我行提供产品运作信息、进行市场形势分析、受理客户咨询及投诉等情况计算得分。
(十一) 在我行代发工资情况。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在我行代发工资占公司工资总额的比重计算得分。
(十二) 其它业务合作情况。根据基金管理公司与我行在本行顾问咨询业务、私募股权主理银行业务、RQFII、外包业务、基金销售费用清算等业务合作情况计算得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常规准入评价流程
(一) 初选。每年定期根据名单内基金管理公司及新申请合
作公司的股东背景、资本实力、监管许可、管理经验、风险控制、团队素质等定性综合情况,提出准入名单,启动准入评价工作,并完成初步筛选。
(二) 综合评价打分。根据收集掌握的资料,按照评价指标体系的指标内容、分值及所占权重,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测评打分。
(三) 准入审议审批。将准入名单、分类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提交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有权人审批。
(四) 名单发布。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向全行发布经审议审批的准入名单及分类评价结果,并将其提供给相关业务系统。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客户根据评价结果,分为A、B、C、
D、E五类。
A 类公司:客户价值高,品牌形象优秀,综合实力雄厚,对我行贡献重大,具有长期战略合作价值,是我行优先、全面开展业务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
B 类公司:客户价值较高,品牌形象较好,具有一定的综合
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与我行业务合作较为密切,是需要重点关注、培养长期合作关系的基金管理公司。
C 类公司:客户价值中等,品牌形象一般,能够带来一定的综合贡献,是我行适度关注、适度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
D 类公司:客户价值较低,品牌形象和公司综合竞争力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着一定的合作风险,是我行谨慎选择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
E 类公司: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差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我行禁止开展新业务合作的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 对于新申请建立合作关系的基金管理公司,如确需开展业务合作的,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资产托管部对公司相关情况及拟合作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查,形成报告报有权人审批同意后,先视同D类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待下一次年度准入评价时再对其进行准入评价。
第十六条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准入评价,采用其母公司的准入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应用
第十七条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客户综合评价结果,“一类一
策”制定具体的业务准入、营销拓展、资源投入、产品定价等策略。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优先将资源向评价类别高、投资业绩好、对我行综合贡献大的基金管理公司倾斜。
第十八条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销售业务(含代理公募基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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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下同)、资产托管业务、本行理财投资业务(含自主投资和委托投资业务,下同)、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业务、私募股权主理银行业务等。
第十九条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评价类别,按照以下策略开展差别化业务合作:
A 类:全面开展代理销售、资产托管、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等业务合作,稳步扩大合作规模与数量。
B 类:开展代理销售、资产托管、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等业务合作,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C 类:适度开展代理销售、资产托管业务合作,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业务仅限于合作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中的优先级份额,不得投资公募基金及管理型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D 类:可以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合作,限制性开展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暂不开展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等业务合作。
E 类:暂不新开展任何形式的代理销售、资产托管、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等业务合作,已开展合作并存续的业务继续开展直至合同或代销协议到期终止。
第二十条 总行各部门与评级内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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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范围仅限于标准化投资业务。对于合作业务中投资标的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包括代理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本行理财投资、自营资金投资交易、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私募股权主理银行等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部门仅限于与名单制内的机构开展非标准化业务合作,并按照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确定的合作风险限额实施限额管理。具体名单按照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公布的合作机构名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开
展业务合作,应该实施差异化的收费政策,原则上评价类别越低,合作费率越高。
第二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与评价类别较高的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与名单之外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对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与名单外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标准化投资业务合作的,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进行单笔业务合作基金管理公司准入审查,报业务主管行领导同意后开展业务合作。与名单外基金管理公司合作标准化投资业务不应超过两次。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管理公司接受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期间,应当暂停新业务合作,加强对存续业务的监测与管理,并视其后续整改情况采取扣减评价分值、调降评价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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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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