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福费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福费廷业务风险,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以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福费廷业务,是指包买商无追索的购买信用证项下已由承兑行承兑的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从而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福费廷业务仅指远期信用证(包括远期议付信用证、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根据本行是否承担包买商角色,分为代理福费廷业务和自营福费廷业务。
代理福费廷业务是指本行作为中间商联系包买商,由包买商买入单据并承担开证/承兑银行付款风险,属于本行中间业务。
自营福费廷业务包括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和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是指本行根据客户的申请自行买入已承兑的信用证单据并承担承兑银行付款风险,占用承兑银行在本行的同业授信额度,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包括自行买入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和自行买入国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是指本行根据他行申请自行买入他行转卖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并承担承兑银行付款风险,占用承兑银行在本行的同业授信额度,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包括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和国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
第四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纳入本行中间业务管理,自营福费廷业务纳入本行的同业授信额度管理。
本行目前仅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自行买入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自行买入国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和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国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暂不办理。
第二章 定 义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释义如下:
(一) 开证行是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二) 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三) 承兑行是指远期信用证下,承诺在到期日付款的银行。
(四) 信用证受益人是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五) 包买行指无追索权的买入信用证受益人的远期债权的银行。
(六) 起息日指福费廷业务开始计息的日期,为计算业务期限的起始日期。
(七) 福费廷业务的申请人即信用证受益人。(八)宽限期是指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预计延期期限。宽限期不超过3天。
(九)预扣费是指因承兑行在到期付款时扣除的承兑时未列明的费用。代理业务项下的预扣费根据包买商的要求扣减,自营业务项下的预扣费按固定金额等值 300 美元扣减,在业务结清时核算实际发生费用,预扣费不足部分须由客户补足,多余部分退还客户。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福费廷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福费廷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集中办理、检查监督。
第七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八条 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管理、分配与监测,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国际业务条线分项同业授信额度的管理与监测。
第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福费廷业务的授权与合同审查。 第十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本办法办理福费廷业务。
第四章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办理第一节 办理条件第十一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条件
(一)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且不可转让信用证;(二)国际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内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三) 国内信用证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国际信用证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
(四) 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在本行交单,且本行已收到信用证承兑电文,电文中须明确注明已承兑、同意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
(五) 信用证受益人已与本行签署《福费廷业务合同(代理业务)》;
(六)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节 办理要素
第十二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出口货物发票列明的币种。
第十三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期限,从业务的起息日至承兑到期日(如有宽限期需加宽限期天数)。
第十四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金额即为承兑电文上的承兑金额。
第十五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价格为本行在包买商所报虚盘价格的基础上加上期望收益。
第二节 操作流程第十六条 询价及报价
本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受益人提供的开证行名称、融资期限、金额等业务信息选择包买商进行询价。在包买商所报虚盘价格的基础上,经营机构加期望收益,向信用证受益人提供报价。
第十七条 业务申请
信用证受益人在报价的有效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报价后,凭以下资料正式向本行提出申请:
(一) 《福费廷业务申请书-代理业务》;
(二) 信用证下承兑电文;
(三) 信用证(包括修改)及信用证项下的发票和运输单据
(复印件);
(四) 本行/包买商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业务受理
经办行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代理福费廷业务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如不符合条件的,将相关资料予以退回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业务调查
本行需调查了解客户资信及交易情况,确保有关交易背景和债权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业务审批
客户经理填写《银行福费廷业务申请表》,由各层级经营机构的国际业务条线完成审批,审核内容包括:
(一) 审核《银行福费廷业务申请表》中的业务价格、金额、期限;
(二) 审核《福费廷业务申请书-代理业务》中的客户签章以及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单据信息填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三)审核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承兑通知电系开证行或保兑行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承兑及电报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放款
(一) 本行向包买商传真或扫描其要求的相关资料;
(二) 包买商审查无误后向本行提供确认件,确认件中明确是否同意办理此业务,并明确业务金额、期限、价格等要素;
(三) 本行通过SWIFT MT799加押电的形式向承兑行发出符合包买商要求的信用证款项让渡电文,告知承兑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其直接付款给包买商;
(四) 本行须以SWIFT MT799加押电的形式向包买商发出符合包买商要求的信用证款项让渡电文,如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福费廷业务申请书为买方付息方式,让渡电文中需包括付息方式;
(五) 包买商收到电文和业务资料后向本行付款;
(六) 本行收到款项后扣除本行收益及预扣费(如有),将余款解付至信用证受益人指定账户。本行必须在包买商付款并收妥后向受益人支付款项,本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包买商进行临时性或其他形式的垫款。
第二十二条 业务结清
在代理福费廷业务到期日,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本行发出的信用证款项让渡电文,直接将款项汇入包买商账户,如开证行仍将款项错汇至本行账户,本行应立即将此款项转汇至包买商账户。
如有预扣费情况,本行应根据包买商的通知,在业务结清时根
据实际发生费用核算,不足部分由客户补足,多余部分退还客户。第三节 收益计算第二十三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收益
福费廷收益=(本行报价-包买商报价)X承兑金额X业务期限
/360
第四节 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发生时记入表外代理福费廷
7085,在业务到期后销表外代理福费廷7085,福费廷收益收入计入代理福费廷业务中间业务收入5570,账户序号为000006。
第五节 业务的收回、催收及追索 第二十五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收回、催收
对于代理福费廷业务,本行只须配合包买商进行相关收回和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追索
(一)代理福费廷业务中,本行仍然承担确保单据真实有效的责任。如因客户欺诈导致法院止付,包买商仍保留向本行的追索权,本行可能面临向客户追索落空的风险。因此,即使在代理福费廷业务下,本行也要确保有关交易背景以及债权和单据真实有效。
(二)在以下情况下,本行仍保留对信用证受益人的追索权:
1. 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本行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偿付;
2. 客户欺诈,将虚假、违规等非正当或非合法的债权出售给本行的业务;
3. 客户违约,未履行与本行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合同》及其他
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
在非上述情况下的承兑行未付款情况,我行保留对承兑行的追索权。
(三)在以下情况下,本行仍保留对信用证议付行的追索权:
1.议付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导致到期时本行未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全额偿付;
2. 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本行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偿付;
3. 客户欺诈,将虚假、违规等非正当或非合法的债权出售给本行的业务;
4.议付行违约,未履行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导致到期时本行未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全额偿付。
第六节 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项下,本行将代理信用证受益人或以信用证受益人的委托人的身份将信用证项下未到期收益权无追索权的转让给包买商,由包买商持单到期,并承担承兑行的付款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本行各经营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福费廷业务档案应设专案保管,集中存放、调用,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逐笔核销,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五章 自营项下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办理第一节 办理条件
第三十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的办理条件:
(一) 承兑行在本行有同业授信额度;
(二) 承兑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局稳定、经济金融秩序良好,不在制裁名单内;
(三) 承兑行不存在支付风险和违约等不良纪录;
(四) 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在本行交单,且本行已收到信用证承兑电文。承兑电必须明确注明已承兑、同意承兑或者承诺到期付款语句;
(五)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且不可转让信用证;
(六) 国际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内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七) 信用证付款期限国内信用证不超过6个月,国际信用证不超过180天;
(八) 申请人已与本行签署《福费廷业务合同》;
(九)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节 办理要素
第三十一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出口货物发票列明的币种。
第三十二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期限,即为业务的起息日至承兑到期日,如有宽限期需加宽限期天数。
第三十三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金额即为承兑电文上的承兑金额。
第三十四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利率:业务币种为人民币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并参照本行资金成本合理定价;业务币种为外币的,利率按本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操作流程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申请
信用证受益人凭以下资料正式向本行提出申请:
(一) 《福费廷业务申请书》;
(二) 信用证项下承兑电文;
(三) 信用证(包括修改)及其项下的发票和运输单据(复印件);
(四)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业务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
经办行应在初审完成后将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项下的信用证及所需单据立即交本行各层级单证部门审核,各层级单证部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单证审核完成并出具审单意见书。经办行得到审单意见后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条件的,正式受理其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单证部门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 信用证须为不可撤销且不可转让信用证;
(二) 信用证不得规定开证行在履行承诺时附带条件;(三)信用证不得规定该证项下款项及权利不得让渡。
第三十七条 业务的调查
经办行受理自行买入福费廷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该笔业务实施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此笔业务项下所需资料是否齐全;
(二) 经办行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发起调查承兑行资信是否良好,在本行是否有同业授信额度;
(三) 了解信用证受益人资信及交易情况:企业有无不良交易记录,上下游关系是否稳定,财务报表情况是否良好等,确保有关交易背景和债权真实有效;
(四)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审查,其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审核《福费廷业务审批单》是否有单证部门审核意见;
(二) 审核《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填写是否正确完整;
(三) 该笔业务是否符合本行自行买入福费廷的业务条件,信用证下全套单据已经通过单证部门审核,并在《福费廷业务审批单》上签署意见;
(四) 承兑行资信是否良好,在本行是否有同业授信额度;
(五) 业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合规;
(六)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务的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四十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福费廷业务合同》;
(二) 《福费廷业务审批单》(包含单证部审核意见和国际业务部额度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业务放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办人员持福费廷业务申请资料,在单证中心办理福费廷业务放款,将业务承兑金额扣除本行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直接划入业务申请人账户。同时单证中心向开证行发送MT799电文,说明受益人已将款项让渡本行。
第四十二条 业务结清
在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到期日,信用证承兑行应根据本行发出的信用证款项让渡电文,直接将款项汇入本行账户进行还款。
如有预扣费情况,本行应在业务结清时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核算,不足部分由客户补足,多余部分退还客户。
第四节 利息计算第四十三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利息
1、 融资利息=融资利率×计息天数×承兑金额/360
2、 计息天数=实际融资天数+宽限期(如有)
第五节 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记入贸易融资项下表内福费廷
1906,利息收入计入福费廷业务利息收入5042。
第六节 业务的收回、催收及追索 第四十五条 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的收回、催收
对于自行买入福费廷业务,信用证受益人收到本行福费廷融资款后,应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若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能及时收汇,本行应及时向承兑行催收查询。如承兑行无理拒付,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应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十六条 追索(一)若因客户在该笔业务中伪造或变造汇票或其他单据,或因欺诈或任何其他不当行为而导致承兑行基于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法院禁止令而拒绝、被限制或禁止向本行支付业务款项的,经办行应在得到承兑行的通知及有效证据后,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客户追索,要求其退还融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二)在以下情况下,本行仍保留对信用证受益人的追索权:
1. 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本行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偿付;
2. 客户欺诈,将虚假、违规等非正当或非合法的债权出售给本行的业务;
3. 客户违约,未履行与本行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
第七节 业务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先自行买入福费廷方式下,本行买入出口单据并持单到期,本行承担承兑行付款风险。
第四十八条 本行各经营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
第四十九条 如发生本行自行买入福费廷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经办行应停止该承兑行在本经营机构的自营福费廷业务,立即向总行相关管理部门报告,按《银行同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福费廷业务档案应设专案保管,集中存放、调用,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逐笔核销,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六章 自营项下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办理第一节 办理条件
第五十一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的对象为:
在国内外依法注册成立,获得本行同业授信额度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在本行对同业福费廷包买对象授信额度充足的前提下,包买额度实行余额控制,可循环使用。
第五十二条 申请办理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承兑行已取得本行同业授信额度,与本行合作无不良记录;
(二) 金融同业机构已与本行签署《银行同业福费廷业务协议》;
(三)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且不可转让信用证,且明确表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四) 信用证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二节 办理要素第五十三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十四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期限,从业务的起息日至承兑到期日(如有宽限期需加宽限期天数)。
第五十五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金额即为承兑电文上的承兑金额。
第五十六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价格根据承兑行在本行授信情况及资金成本确定。
第三节 操作流程第五十七条 业务的报价
本行根据承兑行在本行授信情况及资金成本向金融同业机构提供报价。
第五十八条 业务的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金融同业机构在本行的报价有效期内向本行提出福费廷包买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加盖申请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国内证同业间福费廷包买业务申请书》,并列明相关业务编号、信用证编号、开证行、议付行、申请人、受益人全称,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类型和期限等相关信息;
(二) 信用证及修改(如有)的复印件(注明为正本复印件);
(三) 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资料包括寄单通知书、货物收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的复印件,其中复印件上申请行需加写“未到期债权真实有效”字样,并加盖申请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如增值税发票张数较多,申请行可提供经盖章属实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五张;
(四) 承兑电文列明相关信用证编号、金额及到期日;(五)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业务的受理
本行各分支机构收到同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对于同业福费廷业务的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审核,其中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 信用证明确规定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二) 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
(三) 信用证须为不可撤销且不可转让信用证;
(四) 信用证不得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在履行承诺时附带条件;
(五) 信用证不得规定该证项下款项及权利不得让渡。
审查通过后,单证人员须在《福费廷业务审批单》上签署意见和结论。
第六十条 业务的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审查,其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承兑行的基本情况,包括:与本行是否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是否签署《银行同业福费廷包买业务协议》;
(二) 审核《福费廷业务审批单》是否有单证部门审核意见;
(三) 该笔业务是否符合本行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的业务条件;
(四) 承兑行资信是否良好,在本行是否有同业授信额度;
(五) 业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合规;
(六)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分析评价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签署意见和结论,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六十一条 业务的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经办行得到审批意见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行发出书面回执,正式受理该笔业务,并转入放款审查阶段,同时要求申请行发出债权转让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行,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六十二条 放款审查
单证中心人员审核如下内容,并签署意见:
(一) 申请行以SWIFT加押电形式发送的债权转让书;
(二) 开证行以SWIFT加押电形式发送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如
有)。
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进入放款,有权人审查如下内容:
(一)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审批单》;
(二) 《福费廷业务合同》。
放款审查完成后,单证中心清算人员进行放款。
第六十三条 业务放款
单证中心清算人员扣除本行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直接将款项汇入福费廷申请行在债权转让书中指定的账户,并进行相关会计帐务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业务结清在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到期日,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本行发出的信用证款项让渡电文,直接将款项汇入本行账户进行还款。
第四节 利息计算
第六十五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的利息
1.融资利息=融资利率×计息天数×承兑金额/360
2.计息天数=实际融资天数+宽限期(如有)
第五节 账务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记入贸易融资项下表内福费廷1906,利息收入计入福费廷业务利息收入5042。
第六节 业务的收回、催收及追索第六十七条 业务的收回及催收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情况下款项未能及时收汇,本行需要求代理行尽其追索义务,如承兑行无理拒付,应参照国际惯例据理力争,对于代理行在尽其追索义务情况上存在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如任何争议不能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书面通知后30天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若判定结果为代理行未尽其追索义务,本行将有权对代理行进行追索,并要求对方支付延付利息。 第六十八条 业务的追索(一)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基于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到期本行未能从承兑行处收到信用证项下承兑款项,经办行应在得到开证行的通知及有效证据后,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行追索,要求其退还融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1.申请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导致到期时本行未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全额偿付;
2. 客户欺诈,将虚假、违规等非正当或非合法的债权出售给本行的业务;
3.因法院或其他机构所颁发的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命令,无论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命令,导致到期时本行未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全额偿付;
4.申请行违约,未履行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导致到期时本行未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全额偿付。
(二)在以下情况下,本行同时保留对信用证受益人的追索权:
1. 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本行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偿付;
2. 客户欺诈,将虚假、违规等非正当或非合法的债权出售给本行的业务。
第七节 业务的管理第六十九条 在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下,本行买入已承兑信用证下单据并持单到期,本行承担承兑行付款风险;。
第七十条 本行各经营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
第七十一条 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文本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合同文本是指福费廷申请行在本行办理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中所使用的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确认书等。
第七十二条 如发生本行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经办行应停止该承兑行在本经营机构的国内证包买同业福费廷业务福费廷业务,立即向总行相关管理部门报告,按《银行同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福费廷业务档案应设专案保管,集中存放、调用,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逐笔核销,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福费廷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福费廷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福费廷业务的;
(三) 突破开证行/保兑行同业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福费廷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福费廷业务的;(五)办理福费廷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其他违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办理福费廷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开证行/保兑行同业授信额度,致使条件未满足的福费廷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或开证行/保兑行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福费廷业务办理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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