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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发行工作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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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承销业务发行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中的发行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簿记建档发行规范指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集中簿记建档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的自律规则、指引等文件,以及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

2、 “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机构为交易商协会,具体品种包括但不限于:(一)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二) 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信用评级较高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期限在 270 天以内的短期融资券。 (三) 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四) 集合票据,是指 2 个(含)以上、1

3、0 个(含)以下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五) 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六)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的,并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债务融资工具。 (七) 项目收益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且以项目产生的经营性现金流为主要偿债

4、来源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发行工作,是指本行作为主承销机构及簿记管理人,协助发行人采取招标、簿记建档等方式完成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的相关工作,发行可以为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定向发行。 第四条 招标发行,是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招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行为。 簿记建档发行,是指发行人和簿记管理人共同确定利率区间后,投资人根据对利率的判断确定在不同利率档次下的申购定单,再由簿记管理人记录投资人认购债务融资工具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非公开定向发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

5、债务融资工具,并在定向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发行准备 第六条 本行协助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以交易商协会向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已获取接受注册通知书、在注册有效期内分期发行的,后续发行时本行应协助企业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定的时间节点提前向交易商协会备案相关发行文件,经交易商协会同意后方可进入发行程序。 第八条 招标发行中,发行人拟招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发行人应与投标参与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簿记建档发行中,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组建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包

6、括主承销商、联席(副)主承销商(如有)及承销商,全体承销团成员应各自具备相应的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资格。 非公开定向发行中,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协助发行企业遴选定向投资人,并协助发行企业与拟参与投资该期定向工具的定向投资人签订定向发行协议。 第九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协助企业完成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的开户工作。 第十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督促企业开立或指定用于接收其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时间和具体工作安排。 第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积极向市场投资者

7、推荐当期债务融资工具,了解投资者需求及定价预期,并及时与发行人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在其债务融资工具获得注册后,本行应督促其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首期发行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发行前,本行应协助发行人,除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开披露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办法和招标书、投标参与人名单等文件。 公开簿记建档发行前,本行应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渠道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在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有效期内,首期发行的,应至少在发行日前 5 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在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

8、文件。 非公开定向发行前,发行人应根据定向发行协议的约定,向定向投资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按照交易商协会、登记托管机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必要的发行文件。对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本行应督促企业主动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发行人披露当期发行文件的同时,按照交易商协会、登记托管机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同时披露本行应予披露的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通过总行投资银行部对外披露的所有文件,都应为不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总行投资银行部下设的发行销售部门应针对披露文件的齐备性做必要的审核,总行投资银行部下设的业务部

9、门应针对披露文件的内容合规性做必要的审核。 第四章 发行 第一节 招标发行 第十八条 对于招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协助发行人提前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央结算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联系,确定招标发行事宜。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类发行人的债券招标发行时间进行统筹安排后告知发行人。 第十九条 在债券招标发行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除发行人的工作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技术支持部门的系统操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发行现场。进入发行现场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且在招标发行期间,发行现场内的所有人员不得离开发行现场。 第二十条

10、 债券发行结果须经发行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招标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或上海清算所网站公布当期各只债券的招标结果。招标结果应包括:实际投标量、投标家数、中标家数和中标利率等。 第二节 簿记建档发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簿记建档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物理空间应当满足簿记建档工作需要,且应与其它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簿记建档开始前,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明确簿记现场参与人员。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签字确认。 簿记建档期间,非簿记现场人员不得进入簿记现场。若确有必要,

11、须经簿记现场负责人同意,同时记录进入理由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最晚于簿记建档日前一工作日,与发行人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 并由发行人签章确认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确认函提交给总行投资银行部。 第二十四条 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应由发行人及总行投资银行部共同确定。确定原则为:在确保成功发行的基础上,引导发行利率(价格)最大限度贴近市场真实需求,消除不正当的套利空间。 第二十五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根据发行人提交的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确认函,编制申购说明,并不晚于簿记建档日前一工作日向市场公告。 第二十六条 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确认后,如

12、遇市场环境及投资者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总行投资银行部可与发行人协商调整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并及时向市场公告;由于发行人不接受调整后的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造成推迟发行的,须由发行人出具相关推迟发行的说明并由总行投资银行部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二十七条 簿记建档日当天,总行投资银行部须在总行风险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至少 1 名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簿记建档工作,以保证簿记建档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簿记建档日上午,总行投资银行部应主动与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联系,获取当期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名称、债券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簿记建档日的前一工作日,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向当

13、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团成员发送申购说明及申购要约。 第三十条 簿记建档日当日,总行投资银行部应积极保持与承销团成员沟通,确保承销团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购。 第三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汇总统计承销团成员及团外投资者的合规申购量及有效申购量,由总行投资银行部主管领导、操作人员集体决策,确认最终发行利率和各承销团成员及团外投资者获配额度,以防止个人影响簿记建档结果的情况发生。 第三十二条 簿记建档工作完成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向各承销团成员发送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并与团外投资者签订分销协议。 第三十三条 簿记建档工作完成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协助发行人填写并核对债券注册要素表(或固定收益产品注册要

14、素表)、债券承销额度分配表(或固定收益产品承销认购额度表)和国际证券识别码系统基础数据资料表(或发行登记申请书),确认无误后加盖发行人公章并将电子版上传至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指定路径。 第三十四条 簿记建档工作完成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应保持与承销团成员及团外投资者联系,确保其在缴款日将认购款划至本行指定账户。 第三十五条 缴款日当日,本行足额收到承销团成员全部募集资金后,由总行投资银行部将资金划至发行人指定结算账户。 第三十六条 在确认募集资金划至发行人指定账户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协助发行人填写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并加盖发行人公章,将电子版上传至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指定路径。 第三十七条

15、发行工作完成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按交易商协会有关要求汇报发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行失败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汇报有关情况,并及时向承销团成员、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等相关机构通知有关情况。 第三节 非公开定向发行 第三十九条 非公开定向发行采用招标发行方式的,应参照本章第一节相关规定;采用簿记建档发行方式的,应参照本章第二节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非公开定向发行中,本行不得采用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销售。 第五章 发行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与发行人应不迟于债务融资工具上市交易首日向市场披露发行情况公告。 第四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在本行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承销报酬后,应按照相关的发行承销文件约定,向相应机构支付应给予的销售费用。 第四十三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妥善保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有关资料,并根据银行投资银行业务档案管理相关制度要求的要件及保存时间予以存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我行作为非簿记管理人(作为联席主承销机构或分销机构)参与债务融资工具销售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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