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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后续管理工作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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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 后续管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体系,规范本行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后续管理流程,加强债务融资工具业务的风险管理,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树立本行作为主承销商在银行间市场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以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行作为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发行并负责牵头后续管理的、尚在存续期内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

2、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机构为交易商协会,具体品种包括但不限于: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后续管理工作,是指本行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对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进行跟踪、监测、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其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义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后续管理组织部门 第五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为全行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

3、门,其内设后督管理部负责全行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与交易商协会后督中心建立沟通机制,确保本行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满足交易商协会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需落实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辖内债务融资工具业务全面的后续管理工作,并接受总行投资银行部的监督和指导。各分支机构需落实后续管理联系人并向总行投资银行部报备。 第八条 对于总行投资银行部直接营销承揽的发行项目,由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该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同时,总行投资银行部可视情况,指定与发行企业所在地就近的分支机构协助进行后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于严重影响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突发事

4、件,应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和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 第三章 动态监测 第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做好发行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的动态监测工作,以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其偿债能力。动态监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发行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存在不合规的情况,一经发现应要求企业及时纠正。 (二) 发行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前1个月以及本金兑付前2个月,应重点掌握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并及时了解其它有特殊安排产品的相关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兑付安排。 (三)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应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

5、策和行业运行情况的变化,监测企业和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有重大变化。 第十一条 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对于可能影响发行企业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应按规定披露的事项,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在动态监测过程中,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在全部存续期内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企业中建立重点关注企业池,并施行动态管理。本行在池企业数量不得少于全部存续期内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企业数量的20%。 第十三条 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发现发行企业或信用增进服务机构出现以下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况的,应及时将发行企业纳入总行重点关注池: (一) 主要经营、财务指标出现不利变化; (二) 内部管理架构或高

6、管人员出现重大变动;(三)主体或债项跟踪评级级别下降,或评级展望调至负面; (四) 未按时披露财务住处或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五) 未按约定使用募集资金; (六) 总行投资银行部认为应入池的其它情况; (七) 监管部门或交易商协会要求应入池的其它情况。 第四章 风险排查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须对总行投资银行部重点关注池内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风险排查,查找风险点,评估风险程度及影响。经风险排查,确认发行企业偿债能力不会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及时调整其出池。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定期风险排查,不定期风险排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及监管部门、交易商协会或总行投资银行部的要求进行。必要时,总

7、行投资银行部可针对全行全部存续期内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企业组织实施风险排查。 第十六条 风险排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行业运行情况; (二) 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及主要风险点; (三) 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 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 (五) 总行投资银行部认为应排查的其它内容; (六) 监管部门或交易商协会要求排查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风险排查由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组织,分支机构共同参与并撰写风险排查报告。分支机构的风险排查报告应在每年的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报送总行投资银行部。 第五章 压力测试 第十八条 通过动态监测和风险排查,发现发行企业偿债能力可能发生严重不利

8、变化的,应对发行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压力测试。定期压力测试应至少半年进行一次。进行压力测试的企业数量应不少于总行重点关注池内企业数量的20%(至少1 家)。 第十九条 压力测试由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组织,在动态监测和风险排查的基础上,由分支机构共同参与测算企业在遇到假定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撰写压力测试报告。分支机构的压力测试报告应在每年5月10日和9月10 日前报送总行投资银行部,报告内容要求参见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经过压力测试,如果被测试企业在遇到假定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会对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可能带来严

9、重影响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督促企业积极自查、防范风险,并会同企业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风险处置预案的制定应根据发行企业实际情况,以确保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按期兑付为目标,具体内容可包括发行企业易变现的资产所有权质押、第三方流动性支持、企业兑付款预存、企业关联方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密切跟踪已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的企业,与其加强沟通与联系,了解事态发展变化,根据情况适时启动风险处置预案,采取针对性处置措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由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和分支机构应协助发行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建立和完善其信息披露

10、事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应督导发行企业按照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的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工作。 (一)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督促企业按以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1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2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3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4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5发行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可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需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

11、披露,同时在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上海清算所网站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二)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当发行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督促其及时向市场披露: 1企业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2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3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4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5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企业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7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8企业一次免

12、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9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10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1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12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13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4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企业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5企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第二十三条

13、 发行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进行信息披露时,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及时与交易商协会进行沟通,并督促发行企业及时公告无法按时披露信息的原因和最晚披露时间,并继续督促发行企业在不晚于最晚披露时间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重大事项是发行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对可能影响发行企业偿债能力的其它重大事项,督导发行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督导发行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它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14、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企业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七条 发行企业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督导企业在上述进展或者

15、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发行企业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督导企业按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要求,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企业应于有权决策机构做出变更已披露信息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 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 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企业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 变更事项对企业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 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 与变更

16、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企业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督导企业信息披露符合以下要求: (一) 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 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 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若有)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三十条 若投资

17、者认为变更事项对其判断相关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和银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工作管理办法,提议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第七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和分支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企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明确企业应遵守的信息披露标准; (二) 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 董事、监事

18、、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九)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向市场公开披露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应当督导发行企业制定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

19、理人员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按照企业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报告,并敦促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责任人组织重大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八章 资金用途监控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主承销的项目,募集资金应存入发行人在本行的账户或相关协议约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募集资金监管行应于募集资金到账后跟踪发行企业募集资金流向,并收集保管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凭证,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第九章 到期兑付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到期日前2个月和前1个月时均对企业进行兑付日期提醒服务,并了解其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同时告知发行企业按期兑付债务

20、融资工具本息。总行投资银行部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协助企业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公告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七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和分支机构应督促发行企业于兑付日的前1个工作日将兑付资金足额划入有关规定明确的资金账户中。 第十章 报告制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行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在动态监测、风险排查、压力测试工作的基础上,应按要求形成相关的后续管理报告上报交易商协会。分支机构应按要求上报定期和不定期风险排查报告和压力测试报告,由总行投资银行部完成后续管理报告。报告应情况明了、层次分明、条理清

21、晰、重点突出、措施明确。第三十九条 后续管理报告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 定期后续管理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和9月15日前上报交易商协会,报告内容包括当期风险排查情况、压力测试情况以及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风险排查情况的具体内容见本办法第四章。压力测试情况的具体内容见本办法第五章。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存续期债务融资工具情况概述,包括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及还本付息等情况; 2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包括动态监测、重点关注池管理、风险排查及压力测试等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3下一年度后续管理工作计划(仅年度报告含)。 (二) 不

22、定期后续管理报告包括专项风险排查报告、专项压力测试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报告。各报告应在相关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报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每半年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债券承销业务开展情况。对于江苏省内的发行企业,分支机构应配合总行投资银行部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报送债务融资工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和分支机构均应分别为每家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建立独立的后续管理工作档案,按照相应工作职责,记录、充实企业档案,并至少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四十二条 本行应对后续管理工作中获知的内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第十一章 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在后续管理工作上存在重大缺失、没有尽责或因相关事项导致本行受到相关主管机构处罚时,总行投资银行部将对分支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自律处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对分支机构作出违规积分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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