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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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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以及银行相关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用于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等相关业务行为。本管理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管理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

2、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只能为其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对于已在其他银行营业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户行不得再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第五条 开户行可为当地存款人和符合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异地(跨省、市、县)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六条 存款人在

3、开户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开户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须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第七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 开户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开户行有权拒绝任何单

4、位或个人查询(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开户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客户:(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医院、福利院、学校等)。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5、(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招待所、食堂、幼儿园)。 (十二)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

6、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7、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的证明。第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

8、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第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

9、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的有关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

10、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存款人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五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第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设立临时机构。(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11、。(三)注册验资。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

12、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本条款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第十八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中国居

13、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开户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第二十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

14、账户的。(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所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二)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除出具以上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基

15、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授权书的格式见附表1),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第二十三条 开户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同时要严格审核开户资料的实效性。单位客户须填写一式三联开立单位

16、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格式见附表2)和签订申请书背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在上面加盖单位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个人客户须填写一式三联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的格式见附表3)并签订申请书背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存款人有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填写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关联企业登记表”上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

17、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开户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支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开户行向存款人核发开户许可证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由开户行核准开立,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第二十四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名称应与其提供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

18、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开户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印鉴片。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

19、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将签章式样扫描存入印鉴防伪系统,并将预留印鉴卡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

20、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二十八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二十九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三十条 专用

21、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 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

22、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开户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第三十一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填写一式三联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的格式见附表4)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开户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限和展期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

23、存款账户有效期(含展期)满,开户行停止对该账户办理各种支付结算业务,并通知存款人前来办理销户手续,对于存款人没有前来办理销户手续的,将该临时存款账户转入“久悬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开户行对于有效期限与展期期限合计达2年而仍需使用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要求客户办理销户手续,并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重新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

24、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在账户正式生效前,开户行不得向存款人出售重要空白凭证。本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开户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工资、奖金收入。(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五)个人贷款转存。(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七)继承、赠与款项。(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

25、项。(九)纳税退还。(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十一)其他合法款项。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第三十五条 开户行应按与存款人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和有关规章制度与客户核对账务。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三十六条 单位客户开户资料变更的处理(一)单位客户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行提交变更申请,填写一式三联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格式见附表5),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

26、的批文或登记证书;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值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变更证明。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

27、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证明。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证明。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二)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行提交变更申请,填写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所需证明文件与前款规定相同。开户行对单位客户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审核无误后,为单位客户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第三十七条 单位存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开户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28、)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开户行得知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开户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客户,应在验资期满后,向开户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的,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第三十九条 单位客户主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须填写一式三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29、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格式见附表6),并提供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前来办理开户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还须交回开户许可证及密码信封。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未用重要空白凭证。柜员打印客户交回未用空白重要凭证核点清单,核实客户交回的未用重要凭证,核实后登记客户交回未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要求客户签名,并在客户视线内对客户交回的未用空白重要凭证剪角作废。作废后的凭证专夹保管。第四十条 个人客户变更开户信息以及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存

30、款人开户信息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开户行,并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变更资料。存款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的,应向我行提供经本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前,存款人或代理人必须与我行核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未能按规定交回的,应出具有关证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我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通知单位方式须同时通过在营业厅张贴公

31、告和口头通知两种方式来告知单位。存款人需要启用原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合法拥有该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确认后核对账务,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款后方可重新申请开立和使用账户。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四十三条 开户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第四十四条 开户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

32、;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户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开户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第六章 罚则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规定第四章第三节内容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银行运营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进行解释、修改。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如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规定相抵触之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附件1: 授权书银行 支行:我单位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现委托: 同志,身份证件号码: ,办理 业务相关手续。如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法定代表人(签章):被授权人(签章):委托单位(公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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