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 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 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某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制定的 各项规章制度、金融业务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本行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行长、副行长和总部机关各部室、各支行及其职能部门, 各级部门直属单位、中心、筹建处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或 者应当责任的经管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 越本办法的特权。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对于退休人员,给予‚开除处分‛以外的处理;对于调离 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六条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 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和奖金、扣发月工资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
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 调离原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
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资格、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以外的处
理。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其它形式批评教育的 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工作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在本行工作。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本行不得重新录用。受到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 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条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规给本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纪律处分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 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 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 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给本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机构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 的,给予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 开除处分。
第xx条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 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 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违反《银行间债券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交易的; (八)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
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楼的,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 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负责人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 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各级负责人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购置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监察以及其 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 撤职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 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xx条对于基层部门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对总部的决定、决议、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 的,给予负责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 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负责人对金融法律法规和总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负责人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
(二)对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重要业务岗位或重要领导岗位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 制措施的。
第三十条各级负责人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级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 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 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 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负责人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明显的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没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各级负责人知错不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 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对被检查出的问题不按要求纠正的;
(三)对下级报告的重大风险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的;
(四)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案件再次 发生的;
(五)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负责人对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涉案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涉案金额在10 万元以上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上报案件弄虚作假的,给予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人通报 批评或警告处分;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对严格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 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三十六条各级负责人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现重大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 疑人逃匿的;
(二)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 使风险、损失扩大的;
(三)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本行信誉的; (四)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三xx条各级负责人对单位内发生政治事件、存款挤兑及其它重大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各级负责人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致使群 众集体越级上访,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定团结和上级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并调离原岗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 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各级负责人对辖内发生的责任事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 资金损失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职工 重伤三人或死亡一人以上的案件或事故,给予机构及部门负责人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两 起以上重大案件或特大责任事故的,给予机构及部门负责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案件和事 故的,对本级和上级机构的负责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案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含),不足 1000 万元,或造成损失在
5 万元以上(含),不足 100 万元的,给予本级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其中造成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含)的,同时给予上一级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涉案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含),不足 5000 万元,或造成损失
在 100 万元以上(含),不足 500 万元的,给予本级负责人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上一级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涉案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上(含),或造成损失在 500 万元以上(含)的,给予本级负责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上一级负责人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可以继续向上追究各级负责人的责任。
违规经营造成损失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追究各级机构负责人的责 任。
第三节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 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各级负责人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
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各级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 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 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泄露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直接负 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四xx条各级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并免职和调离原岗位;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领导成员超越权限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 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有权机构决定前未征求监察部门的意 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负责人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并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四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
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授权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 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填写授权权限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于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 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 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指本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 合作协议、各类保函,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以下超越财务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授权列支营业外
支出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过总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总部批准或授权,擅 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六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 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二)超标配置固定资产、超标装修的;
(三)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 卡不符的;
(六)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七)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九)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 失(提前报废)的。
第五xx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未经审批指定供货商、不通过公开招标而直接指定工程公司, 直接指定固定资产购租、处置、出租交易对象的。
第五十八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 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收 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它各种好处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计财部门负责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者 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行(支行)或辖属支行(部门)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 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 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举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行(支行)或辖属支行(部门)违反财务管理规 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积极主动配合财务监督检查部门开展工作,拒绝、隐匿、谎 报有关资料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
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六十一条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擅自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 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及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按规定逐级向上详细汇报情况的,给 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通过计财部门直接向下收取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统计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xx条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部室、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 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六)泄露商业秘密、客户信息、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六十八条被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严重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 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 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 卡、口令、密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 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规领缴、使用、保管、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及视同主要凭证管理的单、证、票样、卡等,情节轻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 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 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主管人员违反岗位分离规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 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人员不足造成混岗的除外);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票据交换人员未与记账、复核、清算岗位人员分离的; (二)构成有效支付要素的印、押、证(卡)未分管分用的; (三)对公账户开立未执行受理、审核、操作相分离的;
(四)对账人员与记账、上门服务人员混岗的; (五)安排稽核监督人员与前台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岗位分离规定的行为。
有关人员自行混岗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营业期间,当班业务主管对柜员离开营业场所未及时向 上级报告或未对其经办的业务安排人员进行认真核实,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贻误案件查办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组织、指导、培训、开展反洗钱工作的;
(二)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 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责任义务的;
(三)参与洗钱活动的,或主动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 户提供方便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xx条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 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不按规定清点、传递、复核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 业务先借后贷;托收票据,收妥入帐的;
(二)前台业务授权及事中监督时,授权流于形式,不复核、不复点, 复核不看内容,机械操作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 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 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七)退汇审核凭证不认真导致发生错帐,造成损失的; (八)未执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第八十条前台业务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 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 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将内部往来凭证等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类业务不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进 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
第八十四条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事权划分管理规定,擅自办理业务,给予经济处罚 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 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身份证件及客户印章,情节轻微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xx条未按规定对反交易和错账冲正交易业务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授权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签发虚假回单,伪造虚假存单(折)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九条违规动用库款,营业款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九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规办理客户存款查询、冻结、解冻、扣划的;
(二)违规查询客户信息的;
(三)违规办理挂失的;
(四)违规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的。
第九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连续监督的;
(二)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质询的;
(三)对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的;
(四)对监督发现的问题违规直接与前台经办人员联系的;
(五)对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的;
(六)其他未按规定要求尽职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账务核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 处罚至记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查票据、凭证、密押、预留银行印鉴、证明 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各项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账户的查询、冻结、解冻及扣划的;
(四)未经批准调整有关账务核算数据信息的;
(五)压票或未按规定退票的;
(六)未按规定签发回单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交的;
(八)其他违反账务核算规定的;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卡的,给予经 济处罚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规开立、变更、撤销客户或违规开立、撤销、使用内 部账户,情节轻微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大过处分;私自以客户名义或虚拟名称开立账户,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为借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 大过处分。
第九十六条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办理空头汇款、开立虚假信 用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xx条违反凭证交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 罚至记过处分:
(一)未对交换的凭证、票据密封、装包加锁存放保管的;
(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票据交由客户传递、自带的;
(三)未执行凭证、票据交接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凭证交接管理规定的。
第九十八条违反银行对账业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 罚至记过处分:
(一)未达账项未进行逐笔核查并确认原因的;
(二)未按规定对上门收款、上门服务及其他重点客户对账的;
(三)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的;
(四)其他违反对账业务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柜员临时离岗计算机未签退,现金、印、押、证、单等 未按规定保管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条柜员临柜期间,为本人办理业务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过 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柜员受理本行领导、客户经理及其他员工违规代客户办理各类业务的,经济处罚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未使用自己的柜员号、印章、密码或互相串用办理业
务的,给予经济处罚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节违反有关现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出入库规定进 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 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 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现金收付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现金账款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各级主管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 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金库正、副钥匙(密码)保管制度,致使钥匙(密码)丢失(泄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抽张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 (三)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白条抵库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 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现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额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三)办理收款业务未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四)现金调剂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五)柜员离岗钱箱未加锁的;
(六)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加双锁寄库保 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查库的;
(八)其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
第八节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利率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 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券业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及分离制度要求的;
(二)未执行债券市场业务管理规定、制度和实施细则的;
(三)未严格执行单支债券持有比例和待返售总额比例要求的;
(四)未按业务权限、限额管理及审批程序操作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xx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综合经营计划有关控制指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
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 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 活动,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 降低存贷款利率、内部资金利率、资金交易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水平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规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 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一百二十三条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责任 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等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下同)的,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给予信贷审批岗位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信贷审批岗位责任人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有关审批责任人、信贷经营责任人(含信贷经营主责任人、信贷经营岗位责任人,下同) 撤职至开除处分。
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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