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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协议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协议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协议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当事人必需推行依法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制度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协议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其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团体应该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协议制度实施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实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协议管理制度和其它规章制度,并接收劳动保障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监督检验。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协议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酬劳、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该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情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劳动者应该达成法定就业年纪,含有和推行劳动协议义务相适应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该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第九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协议文本能够由用人单位提供,也能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确定。由用人单位提供协议文本,应该遵照公平标准,不得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劳动协议规范文本。行业协会能够依据行业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劳动协议规范文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协议,并在劳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立案、劳动协议立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劳动协议应该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本人签署,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能够委托她人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但委托人必需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协议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期限或条件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署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署劳动协议,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下列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工种或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该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方法等情况);
(四)劳动酬劳及其支付方法、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和培训;
(九)劳动协议终止、解险条件;
(十)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法。
劳动协议除前款要求内容外,当事人还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协议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假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必需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协议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中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内。其中劳动协议期限不满6个月,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1个月;满1年不满3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3个月。劳动协议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协议期限,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协议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期限、范围等相关事项,或单独签署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内容自行失效。要求劳动者推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劳动协议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协议或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协议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出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能够采取对应脱密方法。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能够设定违约金其它情形。
违约金额设定应该遵照公平、合理标准。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集体协议制用人单位,其和劳动者个人签署劳动协议中约定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要求。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规、法规、规章劳动协议;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
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协议部门无效,假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劳动者一方已根据无效劳动协议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对应劳动酬劳、提供对应待遇。
第十九条 未签订劳动协议,但劳动者已根据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服务,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署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该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协议,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该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酬劳,并缴纳对应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签署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单位不一致,用人单位能够和实际使用劳动者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单位负担或部分负担协议约定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单位未根据约定负担义务,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协议变更,应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协商不成,劳动协议应该继续推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方法发生改变,劳动协议应该继续推行。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改变,改变后新成立用人单位能够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协议并应按相关法律要求支付对应经济赔偿金;继续推行原劳动协议,应对原劳动协议中用人单位名称作对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提供和录用相关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情况证实;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并公告工作制度;
(四)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但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合适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用人单位按前款要求解除劳动协议,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该继续推行劳动协议约定义务或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淘汰人员,应该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公布淘汰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员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汇报后,能够淘汰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
(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依据前款要求淘汰人员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录用本单位被淘汰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劳动酬劳,并缴纳对应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协议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
(四)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酬劳;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协议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措施第二十七条要求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或劳动协议约定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还未处理完成,不得依据前款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符累计划生育要求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四)已经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中止推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推行其它法定义务;
(三)劳动者临时无法推行劳动协议义务,但仍有继续推行条件和可能;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前款要求情形消失后,劳动协议继续推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满,双方不再续订;
(二)劳动协议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被撤销;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协议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赔偿(助)或保障等候遇协商一致,劳动协议也能够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协议期满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要求情形,劳动协议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二)女职员在符累计划生育要求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协议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续订劳动协议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协议,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协议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视为原劳动协议延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立即办理劳动协议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协议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劳动协议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有效证实;在劳动者提供必需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对应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者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工会认为不合适,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劳动协议,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该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工会应该依法给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措施要求签订劳动协议,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出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一)因为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违反本措施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
(三)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办了解除、终止劳动协议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实造成录用不妥,用人单位能够免去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协议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措施要求,未按时办理劳动协议立案手续,由劳动保障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措施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它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相关要求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验权;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劳动者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不依法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企业违反本措施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
(五)其它应该依法给行政或纪律处分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务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小区服务用工等用工形式简易劳动协议措施,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参考本措施制订,报省人民政府立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和之建立聘用协议关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考本措施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四十八条 本措施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措施施行前已经推行劳动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协议当事人义务有明确要求,本措施施行后,劳动协议当事人应该继续实施;签订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要求,根据本措施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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