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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规则的体系化建构.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2697819 上传时间:2024-06-04 格式:PDF 页数:2 大小:1.73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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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解读信息披露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刘晓春数字经济时代,随着新型商业业态和消费模式层出不穷的创新,消费者在获取数字经济带来福利增长的同时,也可能面临新业态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在众多具体领域,消费者进行商品和服务消费决策时,面临着较为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通过利用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专门知识、注意能力等方面的弱势地位,针对性地设置误导性信息或者遗漏、隐瞒重要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这些现象一方面会对消费信心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在市场上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影响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不利于优质营商环境的构建。基于多年来消费者权益

2、保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构建了体系化的信息披露规则,从经营主体、商品服务、用户评价、交易条件、重点领域等方面规定了较为全面、细化、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并与投诉、信用体系建构等结合,确立了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的知情权保障机制。消费者在日常消费特别是网络新型业态的消费过程中,一方面面临信息过剩和余的问题,另一方面又面临有效和实质性信息不足的情形。由于网络购物等远程消费中不能直接接触实物、体验服务,只能根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进行消费决策,因此,要求经营者承担和落实更加细致和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就显得更为关键。一、经营

3、主体信息的披露义务首先,经营者应当披露经营主体相关的准确信息。网络新业态发展过程中,形成较为复杂多样的交易环节和链条,多种经营主体参与其中。例如,直播带货领域,可以分为商家自播、达人带货等不同类型,而主播带货又可能分成依托MCN机构带货、自行带货等不同类型,消费者看到的虽然是类似的带货行为,但是背后的商业结构可能纷繁复杂,普通消费者在快速下单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很可能无法判断自已的交易相对象究竟是哪个主体,也没法充分了解销售主体的相关资质。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决策和事后争议解决等方面,都会因为缺乏准确信息而存在隐患、陷人麻烦。这类主体信息披露问题在电商平台明示自营和他营信息、短视频和种草

4、笔记引流、快递服务层层外包等情况下,都已经出现消费纠纷。针对上述情形,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显著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特别规定了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下的具体要求,比如要求网络购物中需要在首页、视频画面、商品目录等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位置以显著方式明示;如果商品或者服务是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或者以租赁场地等形式开展业务,都需要承担显著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条例还要求,经营主体在出现停业和变更场所这些重大变更事项时,也需要提前3 0 日在醒目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公开其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规定既有一般性的全面义务,又有针对风险高发的重点场景进行细化的具体规定,也覆盖了经营的全流程,体现

5、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较为全面细致的保障。二、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义务经营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是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关键参考因素,构成信息披露义务的核心。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针对商品和服务本身的描述信息。在网络消费的新业态下,存在各种新形式的引流、营销形式,从传统电商平台的文字、图片描述,到短视频营销、直播带货、种草笔记、达人探店等多元样态,再到将来可能出现的数字人营销等人工智能新业态。在这些创新业态下,对作者:刘晓春,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市场监管研完文、王琳责任编辑:杨2024-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解读于商品和服务的介绍和推广会出现染、夸大

6、商品和服务功效,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在服务领域,通过信息披露不充分来诱导消费者快速做出消费决策也引发了多种纠纷,如视频网站的“超前点播事件等。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条例规定,经营者需要“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并且要求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实现,不能人为给消费者全面了解信息设置过高的成本和障碍。第二,商品和服务的相关销售信息。网络消费中,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是消费者决策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既包括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数据,也包括经营者整个店铺的销售数据,也会包括特定时间阶段的销售排行数据,如特定“爆款”的热销数据在平台的排行情况等。实践中,存在经营者针对这些经营销售数据造

7、假的情况,包括平台有可能针对特定类目排行进行不合理、误导性的设置,掩盖其收费广告属性令消费者误以为是真实排名等。针对此类信息造假的行为,条例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虚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商品和服务的评价和信用信息。通过由其他消费者对商品、服务进行打分、评价、晒图等消费评价行为,更加全面展现商品服务的真实信息,是网络消费中信息披露方式的创新,有助于消费者获取更加客观、可靠的商品服务使用体验信息,做出更加准确的消费决策。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也成为经营者造假的重点领域。实践中,经营者通过“刷单”“炒信”等行为,既编造虚假销量,也生成批量虚假评价,很大

8、程度上扭曲了用户评价信息的真实性,影响了消费者对于整体用户评价环境的信任度。更有甚者,“刷单”“炒信”还成为规模化的黑灰产行为,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打击的对象。对此,条例明确规定,“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的行为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不得从事此类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三、商品和服务交易条件的披露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进行充分披露。交易条件涉及环节众多,极易出现因披露不充分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定价、付费方式、售后服务等。价格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交易条件,随着大数据和算法推送介人定价过程,个性化定价成为关注焦点,也带来一系列争议。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

9、,利用用户数据进行精准用户画像,对于不同用户进行差别定价,而让用户误以为是统一定价,即通常所说的“大数据杀熟”,已经引发公众高度关注。条例对此特别规定,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从知情权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杀熟”进行规制。在付费方式、售后服务方面,实践中包括“自动续费”“无理由退换货”等领域的消费纠纷也时常出现,由于经营者没有对相关服务的限制进行明确提示,导致消费者面临消费预期与实际条款不符的情形。对此,条例针对定价方式公示、自动展期和续费、无理由退货的限制条件、格式条款的规范使用等作出明确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细致规定

10、,确保这些重点难点领域的规则落实。四、信息披露规则的体系定位和功能展望信息披露规则的体系化建构,不仅对于保障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障的基础机制构建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在面对新兴业态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挑战时,要积极推进监管机制和工具的革新,一方面推动消费领域信息披露的落实,另一方面将信息披露纳人大数据监管的视野,通过行政基础数据为消费信息披露赋能。例如,拓展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的平台核验功能,并积极探索把信息披露机制与信用监管机制进行整合和相互赋能。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政府部门和消费者组织都要加强投诉信息的分析和披露等。展望未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并与实体经济逐步融合,新质生产力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新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监管理念、机制规则、数据技术的创新驱动下,正在进行全面、系统、科学、高效地体系化建构,向世界展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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