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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计划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划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管理、确保城市计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国计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国城市计划法〉措施》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设用地,必需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银川市城市计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计划控制区域。银川市城市计划区具体范围,在《银川市城市总体计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计划应该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表现民族风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条 银川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计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计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作(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需遵守城市计划,服从城市计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计划管理实施“一书两证”制度,即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银川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遵守城市计划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计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汇报前,须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先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汇报必需文件。
第十条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建设人申请;
(二)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勘察,在要求期限内给予回复;
(三)确定建设项目位置、基础范围和具体计划要求;
(四)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人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需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一)建设人持有效同意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出具受理回执,并于十日内提供计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人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人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计划要求,在要求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建设人在城市计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它用途需要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施《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出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须在期满30天前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人必需在限定时间内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并归还用地。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对占而未用、多占少用,闲置时间超出两年建设用地,由原同意机关无偿收回,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重新计划。
第十七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填埋废弃物、设置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或进行其它改变地形地貌行为,须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计划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人持有效同意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应向建设人出具受理回执;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情况核定、提供计划设计要求,并发给建设人《计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作为计划设计依据;
其核定时限:通常工程15日,重大工程30日。
(四)建设人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依据同意计划总图进行设计,并附《计划设计说明书》;
(五)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人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定,审定合格后在图纸上签注意见,并加盖“方案审核专用章”,在建设人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十日内核发同意方案通知单;
(六)建设人按要求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计划管理费和工程完工档案确保金;
(七)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人办理完成其它相关手续后三日内派专门人员或认可勘测单位完成放线工作;
(八)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三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无《计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无《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须经原发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人必需根据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并按同意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等各项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人应通知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计划管理验收合格单,不合格责令纠正后,再行验收。
建设人必需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档案。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退还完工档案资料确保金。
建设人凭《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同意文件、占用土地,同意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无《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以违法建筑论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尚可采取更正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进行建设;
(二)利用失效《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四)超越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五)超出同意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
(六)买卖或转让《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其它工程项目标建设申请。
第二十九条 无审批计划权单位、部门或个人非法同意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并追究非法同意单位、部门或个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计划进行工程建设建设人,在接到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该立即停止建设。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国城市计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计划法〉措施》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建设人如继续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机关有权强行拆除继续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恢复至责令停工时状态,并按《中国城市计划法》第四十条要求进行处理,同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四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四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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