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要求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省和环境保护,依据中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及对使用监督管理,必需遵守本要求。第三条本要求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本要求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它直接用于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依据相关要求实施。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推广应用节省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优异、有利于保护环境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激励新建建筑工程和现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现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该依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第七条建筑工程应该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境保护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效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需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建筑工程
3、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给商。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单位应该按设计文件和协议要求,采购合格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十条施工单位应该使用合格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该查验相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不得使用。检验检测应该有书面统计和专员签字。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要求采取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材料,应该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教授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4、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包含结构安全、使用功效建筑工程材料,应该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应该取样数量30%,送经过计量认证并含有对应资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一)用于承重结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掺加剂;(二)用于承重墙体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水泥;(四)用于承重钢结构试件;(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防水材料;(六)市政工程路基、路面关键材料及试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要求建筑工程材料适时给予调整并公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
5、建筑工程设备前,应该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委托经过计量认证或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使用前应该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汇报应该有书面统计和专员签字。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该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能够委托经过计量认证或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汇报应该有书面统计和专员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该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第十
6、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应该经经过计量认证或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一)大修、改造后使用;(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三)遭受自然灾难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四)达成国家要求检验检测期限。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该按国家相关要求,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评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第十八条建
7、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安全性能应该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该签署租赁协议。第十九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情况。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包含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境保护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第二十条对包含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效和节能环境保护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施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时公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依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建筑工
8、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该优先选择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单位应该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该给予限制或严禁使用。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装饰装修,应该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需委托经过计量认证并含有对应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
9、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将检验情况统计在案,由监督检验人员、被检验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后存档。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验时,能够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验单位不得阻碍或拒绝。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验单位,并能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应该遵守下列要求:(一)依据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验;(二)和被监督检验单位或相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回避;(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
10、验单位或个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活动;(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一)不依法推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索贿受贿,收受她人礼品;(四)参与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要求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要求,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要求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要求。第三十二条本要求自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