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求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求已经1月10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庆伟 1月18日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需遵守本要求。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
2、从其要求。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方法,确保食品安全,接收社会监督,负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理、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据要求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
3、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汇报、帮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该帮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立即向相
4、关部门汇报食品安全违法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该播出或发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情况,加强舆论监督。第九条 和食品相关行业组织应该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通常要求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不含有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
5、经营实施许可制度。设置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该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对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施立案制度。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食品和下列食品:(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加工制作食品;(二)未经国家同意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同意文号及改变同意内容保健食品;(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和使用这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其它可能对人
6、体健康造成危害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食品;(五)以超出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六)食品添加剂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范围和限量值食品;(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食品包装材料包装食品;(八)其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十二个月应该按相关要求进行健康检验,健康证实在全省范围内有效。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它从业人员参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该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7、坊关键责任人应该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订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验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立即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汇报食品安全事故。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该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实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实文件食品原料,应该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建立进货查验统计制度,如实统计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统计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七条
8、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指定专员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生产者应该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统计台账制度。统计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标等相关内容。使用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围食品相关产品,应该委托含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对应生产条件和能力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该分别到所在地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委托生产食品标签中,应该标明委托双方名称、地址、联络方法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该符合国家法律
9、、法规要求,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该含有符合要求包装和食品标签。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该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激励设置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该定时检验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觉食品已经变质或超出保质期,应该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销毁统计台账。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该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统计应该完整、正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该和同意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经营者
10、采购保健食品应该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相关资质、产品同意证书和对应批次合格检验汇报复印件。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食品,还应该符合食品销售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其监督管理。现场制售食品应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其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应该真实正当,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包含疾病预防、诊疗功效内容。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管理,发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行为,应该立即给予阻止,必需时应该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网络
11、服务提供者应该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创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行者应该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管理:(一)督促其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统计食品经营者基础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告媒介,立即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四)帮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创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行者未推行前款要求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该负
12、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该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该负担对应责任。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觉其生产经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应该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食品,应该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统计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要求召回或停止经营,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该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该符合食
13、品安全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接集体聚餐应该含有和接待能力相适应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预防交叉污染,并对提供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温度和时间应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显著位置注明制作时间、保留条件和保质期限。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应该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应该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立案证实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实复印件。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建立对应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要求:(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
14、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二)贮存和运输应该符合确保食品安全所需温度等要求;(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和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要求其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应该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留食品,相关设施、设备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温度。食品冷藏运输应该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有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该确保设施、设
15、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该依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食品应该专库储存。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严格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该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应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立案,在本企业内适用。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该符合本要求第三十六条要求,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立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每十二个月将已经立案餐饮具集
16、中消毒服务企业相关信息,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场所和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步骤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和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消毒餐饮具;(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洗涤剂、包装材料;(五)用水符合国家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消毒餐饮具应该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
17、址、联络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七)含有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委托有资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实。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统筹计划,合理布局,建设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激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激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提升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条 设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符合本要求第四十条要求条件,经预先核准名称,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立即将立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向社会公布。食
18、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使用经核准名称,并将其以牌匾形式悬挂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接收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实施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设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生产加工场所,和生活区分开,并和有毒、有害场所和其它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场所面积和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步骤要求;(三)含有和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设备,有对应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设施;(四)地面、墙面应该采取水
19、泥或瓷砖等硬质材料,符合清洁要求;(五)含有确保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立即清理变质或超出保质期食品及其原辅材料;(三)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四)定时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设施,立即清洗,保持清洁卫生;(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实。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实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实文件食
20、品原料,应该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该建立食品销售统计制度,如实统计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销售统计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对生产加工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信息。标注内容应该清楚、易于识别。严禁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食品进行预包装,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该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含有检
21、验能力,应该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统计,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不含有检验能力,应该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含有法定资质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汇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十二个月不得少于两次。原始检验统计和检验汇报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临时停止生产活动超出3个月,应该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重新恢复生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正当定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三节 食品摊贩第
22、四十六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需要按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标准,统筹计划,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划定对应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激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该符合本要求第四十八条要求,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立案。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该实施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场所和时间内经营,并在醒目位置公告食品摊贩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二)摊位和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
23、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卫生要求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搜集设施;(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四)用于食品经营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五)用水符合国家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六)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该配置防虫、防尘、保洁设施;(七)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八)食品经营人员应该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佩带口罩,保持个人卫生;(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实。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该保留载有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
24、应该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帮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日常管理。小区能够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常常性巡查,对食品摊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帮助做好食品摊贩基础信息搜集,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汇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食品摊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饮食供给模式。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制订食品安整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
25、应该依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整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主辅食品,和消费者反应问题较多和当地域消费量大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该加强关键抽样检验。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该依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该进行关键监督,发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该立即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够依据工作需要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发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该立即汇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
26、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该增强服务意识,提升办事效率,实施监督检验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配合依法进行监督检验。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该经过政府网站、新闻公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方法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包含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该按相关要求立即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公布。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要求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部门应该为举报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公布本部门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
27、有效联络方法。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投诉、举报应该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按相关要求进行核实、处理、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应该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题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举报人依据相关要求给奖励。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统计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统计,对有不良信用统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增加监督检验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第
28、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制订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技术机构负担。负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技术机构应该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立即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将相关信息通报相关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报。相关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该采取方法,立即处理
29、。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第六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验中或接到举报后,发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食品,应该立即汇报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并按职责分工立即处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当地域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立案。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
30、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汇报或通报后,应该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要求方法,预防或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开启应急预案,依据法律、法规和预案要求进行处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要求无偿采样。相关组织或个人应该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第六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组成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该立即
31、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应该立即受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经要求法律责任,从其要求。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本要求,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整改,统计在案;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责令限期停业整理,公布名单;停业整理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情节严重,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取消立案。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要求,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统计
32、在案;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责令限期停业整理,公布名单;停业整理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情节严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立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要求,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统计在案;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责令限期停业整理,公布名单;停业整理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情节严重,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立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未推行法定职责,造成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要求下列用语含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内和商场、超市以外其它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第七十一条 本要求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