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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的思考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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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的思考摘要:保险业是现如今广受人们关注的行业之一,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更是保险业需要重点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但我国现如今保险业的发展却仍拥有很大的进步空间,众所周知的是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是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起步却相对较晚,所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均远远落后于那些发展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早的发达国家。本文以研究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完善为主要目的,在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字:保险偿付能力 ;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保险; 目录摘要:2关键

2、字:2正文4一、文献综述4二、背景意义41. 保险偿付能力涵义及其影响因素41.1 保险偿付能力涵义41.2 保险偿付能力的影响因素52.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涵义62.1 保险监管涵义62.2 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涵义6三、研究内容71.国际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72.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问题及相应建议82.1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发展82.2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92.2 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103.对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11四、结论13参考文献13正文一、文献综述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是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各自保险业历史发展的基础上,逐

3、渐形成了基本适合本国经济特点的保险监管系统。随着每次保险业的变革之后,便会有许多学者对保险行业的新变化进行研究。潘力2009在他的硕士学位论文,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完善和运用为研究目的,主要从现代保险监管发展的大背景入手,在广泛收集了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国外先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及我国的偿付能力体系。曾志刚2006在他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借鉴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成功经验,为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吉彩红2010在管理学刊,介绍了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模式,对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进行了

4、分析。在借鉴国际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总的来说,国内的研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首先,国内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很多,但一般不系统,显得十分零散;其次,以往的研究普遍偏重于理论探讨,许多都是介绍性的文献,偏重于描述,结合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际状况的研究很少。因此,有必要系统的对国外经验进行总结,并结合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对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完善提出一些有建设性的建议。二、背景意义1. 保险偿付能力涵义及其影响因素1.1 保险偿付能力涵义保险偿付能力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946 年英国对于非寿险保险人的总资产与总负责之间的差额的规定。

5、后来,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也陆续采用此规定。这种规定其实是一种经验的数据总结,为了对保险偿付能力的更深刻的理解,我们还必须了解它的理论涵义。当前,国内外学者对偿付能力最普遍的解释可概括为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组织资金力量与自身承担的危险责任的比较;二是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的最低标准,即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要超过其负债规模。其实,这是一个定义的两个方面,前者以公司的持续经营为前提,注重经营周期内的偿付风险;后者则从公司经营终止角度考虑,保证保险公司随时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保险偿付能力简单来讲,就是指保险公司偿付其到期债务的能力 ,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它表示

6、的是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之间的一种关系。保险偿付能力要求保险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负债,同时还要求有足够的流动资产以履行所有因债务而导致的财务责任。合理的偿付能力应该在使保单持有人得到充分保障和保险业运营成本较低这两个因素的权衡中达到均衡。世界各国政府主要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来达到监督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1.2 保险偿付能力的影响因素众所周知,保险企业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对风险作出预判断进行投入形成支出,最终获得收入。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主要由其收入和支出决定。收入和支出的情况也决定了资产和负债的情况。所以资产和负债的比较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显而易见

7、的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不单单只是由资产和负债的比较决定着的,其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由当前保险业所处环境等条件,我们将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资产资产贬值损失风险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股票、房地产投资等。而这些资产由于受到银行存款利率下降、股票价格下跌、房地产价格下跌和汇率变动等影响,使保险公司现存资产发生贬值损失,进而导致偿付能力下降。利率变动风险如果利率上升,投保人有可能会退保去投资其它投资方式,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营业额,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收入。减少保险公司的资产,增加保险公司的未决负债。同时,利率在长时间内下降并在不能马上回升,也会给保险公司

8、造成巨大的利差损。因此,利率风险是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最常见的风险,利率也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是由于投资收益率降低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使得其经营效率下降,总盈余减少,资产减少,这必然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2)负债索赔率超出正常年份保险公司一般是在假定索赔服从某种随机分布的情况下给出保单实价,但由于这些随机分布只是假定,不能完全符合现实情况。所以一旦在非正常年份当索赔率发生较大波动时,便会造成保险公司的负债,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未到期责任的分布构成保险公司由每种险种都有其自身特点和赔款波动趋势,确定该险种在所有险种中所占的比例及其索赔额。

9、保险公司会应尽可能地分散险种,进而达到以分散风险的目的。所以在考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必须考虑未到期责任中的各种险种业务占保险公司总业务的比例的大小。所以,保险未到期责任的分布构成也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之一。自然灾害风险一旦发生自然灾害,保险业是经济中受冲击最大的产业之一。因为自然灾害对保险业最直接后果就是使保险公司进行大量的赔款支出,进而会导致保险公司资产减少,负债增加。所以自然灾害导致的索赔波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特别突出。其本身便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影响因素。(3)其它影响因素保险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政治经济宏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保险偿

10、付能力的宏观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国家政局的稳定性、宏观政策的重大变化、经济结构的调整、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等。这些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即资产和负债,使其偿付能力随之发生变化。其中尤其以国家对保险企业政策的变化,如保险资金运用限制、外汇兑换限制、利率政策、税收政策等的变化影响最大。2.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涵义2.1 保险监管涵义保险监管依据其监管主体范围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

11、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险监管的涵义严格意义上讲是指狭义的保险监管,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2.2 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涵义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行的监督和管理。一般来说,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是根据本国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用定性和定量的监管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其中,从定量的角度来看,偿付能力额度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概念,其直接体现为对资本数量的要求。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是强调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也即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必须保持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上。一旦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

12、度,保险监管机构将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具体状况采取相应措施。由于保险公司和一般企业经营对象不同引起的,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所以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不同于一般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对其的监管因此也更严格。三、研究内容1.国际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由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保险发展水平存在着差异,同时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也不尽相同,所以在保险业中形成了多种不同的偿付能力监管方式。本文根据及各个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的特点及所在地理位置,将国际上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分为现今正在实行的三种大体系: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北美体系和现今已经不再实行的原日、德体系。(1)欧盟体系欧盟的保险偿付能力

13、监管体系主要体现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欧盟体系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以英国的监管方式最具代表性。英国型的监管是一种典型的弱势监管。由于英国在保险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较为宽松, 因此在英国,保险公司只要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其经营是相当自由的,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在确定费率和保险条件时都有很大的自由度。而政府对其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重点是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监管,主要监管保险公司的经济行为和经营成果,

14、只对偿付额度做出规定,并对经营的各个具体环节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大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方法,对保险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可见,“英国型”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在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但间接控制了正常层次的监管。(2)澳大利亚体系澳大利亚针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体系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法定基金的偿付能力标准和资本充足标准。根据法定基金满足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标准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澳大利亚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险法以及1995年的人

15、寿保险法。(3)北美体系北美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主要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美国的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北美型偿付能力监管是一种强势监管,其中美国对其保险业的监管实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双重管理的体系,监管范围非常广泛,监管措施较为严格。它对保险业实施两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政府既监管条款、费率等经营管理活动,同时又监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北美型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从定性的角度,通过对保险经营各环节的监管来保证偿付能力的实现,即对最低资本金要求、费率、保单条款、投资和准备金等在法律上都有严格的规定;第二,从定量的角度,通过对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来保证保险公司处于有偿付能力

16、的状态,即采取各种监管手段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监管。(4)原日、德体系(后有所改变)1996 年以前的日本和1994年7月1日欧共体市场一体化之前的德国两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只从定性的角度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地监管,而不对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直接规定。这一类型的监管体系,监管部门主要进行正常层次的监管,即只监管保险条款、费率、准备金的提存和保险资金的运用,而不监管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自1994年7月1日欧共体开始推行保险市场一体化之后,德国开始执行欧盟体系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式。而后日本由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于1996年修改保险法规,逐渐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限制,最终建立类

17、似于北美体系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2.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问题及相应建议2.1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发展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中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始建于2003年,主要参考了欧盟偿付能力I和美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RBC),到2007年基本构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推动保险公司树立了资本管理理念,在防范风险、促进中国保险业科学发展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最近10年的保费年均增长率达到18%。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已

18、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因此,中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也当与时俱进,借鉴国际成熟和先进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改进和发展形成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其并主要从保险法的修正和保监会的监督完善两方面进行了发展:(1) 保险法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修改和完善从法律层面来看,1995和2003年的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2009年新保险法在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

19、能力实施监控。在随后的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2003)第九十八条中部分条款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等。”(新保险法第138条、101条)。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

20、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新保险法第145条、139条)(2) 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完善保监会1998年成立以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第2号)、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第1号,以下简称 “1号令”)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发【2008】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做出了与保险法配套的相对细化的规定。另外,保监会还于2

21、007年8月14日成立了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保监发【2007】62号),负责对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的标准进行制定和调整。在总结两年试运行的经验并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保监会对53号文进行了重大修订,于2004年3月24日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经过多年的使用,1号令己明显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需求,保监会于2008年6月30日通过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同时废除原有的1号令。2.2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我国目前采用的偿付能力监控指标是在借鉴欧盟偿付能力额度制度和美国风险资本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中

22、包括定性和定量监管两个方面。定性监管主要规定了保险条款、费率、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了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并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规定;定量监管主要是采用了英国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思路。但与实施这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监管指标尚有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1) 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概述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是以2008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为基础,并不断的在实践中进行修订。2008年以前我国的偿付能力衡量标准与欧盟偿付能力类似,而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类似美国的RBC监管标准,首次在我国建立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将原来多指标的监管体

23、系简化成对资本充足率这一综合指标的管理。具体来看,根据资本充足率的不同,保监会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指资本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类公司指资本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类公司指资本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会区分不同情形,进而采取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对该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对所有资本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足类公司,不再按30%、70%设立临界点进行分类监管,而是统一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这意味着偿付能力监管更趋严格,进一步强化了资本约束机制,同时也意味着监管措施更趋弹性和灵活,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分析不足类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付

24、能力不足的具体原因等诸多因素,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这既符合实事求是的监管原则,同时对监管层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另外,保监会也会要求充足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一旦,充足类公司和充足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2) 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应用及其影响从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运用“资本充足率”的综合指标,充当保险监管行动客观标准的角色,是我国保险公司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首道防线。从实施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出台后正值股市大跌,由于实际资产中包含了权益类投资损益,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权益类投资缩水严重

25、,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新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出台以来,大批保险公司均遭遇了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况。总体来看,管理规定的出台己经明确了以资产充足率作为监管指标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建立,并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真正将偿付能力的监管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不过如何能针对性的加强监管措施的指导作用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简单概括主要集中在: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于新兴初级阶段,在制定监管指标政策时不能完全参照国外的方法,而应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完善。于2013年6月14日,我国保险业首次实现了全部公司偿付能力达到标准,算是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一大发展。2.2 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1) 我

26、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仍然是静态监管,缺乏与动态监管相结合。 这种问题的产生,是由于我国对最低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进行规定时,运用的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来对保险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而监管指标是在静态环境下用过去的数据对保险公司未来偿付能力状况的一种预测,所以难以适应保险公司经营环境、保险技术、管理水平变化以及资产负债的匹配状况。但是,由于静态监管方式不利于保险监管部门及早地发现保险公司的经营困境和偿付能力危机。所以这种监管体系的运用,必然使保险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影响。(2) 在资本充足性监管方面,我国只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即只有静态资本管理而无动态资本管理。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全国性保险公司的

27、最低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2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一般来讲,最低资本金限额管理比较适合于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对于大部分已经从事保险业务且已经具有一定业务规模的保险公司,这种最低资本限额很难起到作用。同时,由于我国有些保险公司的年自留保费已达数百亿元人民币,所以仅仅规定2亿元的最低资本限额显然是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另外,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不同,所承保的风险的种类、自留金额的大小也不一样,这都使得仅靠最低资本限额管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很难达到预期效果。(3) 在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面,我国对未到期责任谁备金的提取不太科学;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和管理上存在问题。对

28、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我国采用50的比例提取。这种方法即使相对简单,便于操作,但与此同时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因为我国各个保险公司在一年中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是非常均匀的。所以,一旦订单分布的不均匀,我国保监会指定的50%提取比例就不合理。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在税前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该项基金提取余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金的6时停止提取。但我国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上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方法不科学,没有考虑产、寿险的各自特点,区别对待;不利于保险保障基金运用收益的提高;若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其安全性不高。(4) 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定制度支持;还没有建立起一

29、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监管要求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从国际经验看,各个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其保险监管部门,都制定了一套与公认的会计原则不同的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而这种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是有效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前提。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能满足监管需要的保险会计标准,使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信息需求无法得到满足。(5) 指标带有一定滞后性,预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运用指标体系来进行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若要使其指标体系做到及时、高效,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要对以前的财务状况也进行分析,不能只限于现状,这才有提前预警的作用;指标的设立要全面,因为偿付

30、能力,不仅依赖于保险公司整体营运的一系列参数,同时还受许多外部环境的制约。我国新规定在指标体系设立方面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 IRIS 体系,但在许多指标对偿付能力不足的预警作用不显著,原因是:IRIS 体系对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分析比较全面,对寿险设立了12个指标,对产险设立了11个指标。而我国指标测重于对盈利和经营性风险的分析,而其他方面的考虑欠缺,所以美国设立的很多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指标,我国还没有涉及。美国除了 IRIS 体系外还设立了 FAST 系统,它包括 25 个指标,通过对保险公司最近的财务报告比率和财务报告中特别专项的 5 年历史数据进行分析,测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我国目前只借

31、鉴了 IRIS 的一些指标,而没有设立一套类似于 FAST 系统的对公司历史财务状况的追踪分析系统。(6) 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普遍比较薄弱,保险业自律组织、保险监管机构不成熟。 中国保险业的很多违规行为在行业内部都没有惩罚措施。保险业也期待行业内部的自律。因为这样,保险行业的一致性必将促使各个保险公司公平竞争,违规行为也就不会发生。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全面对外开放,保险业面临着国外众多保险公司的竞争,规范保险行业内的游戏规则,在保险行业内加强自律是目前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7) 其他方面的不足。 同样面临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比较狭窄的问题,因为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主要是存人银行,购买国债、中央企业债

32、券和投资基金等。由于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比率(偿付能力不足差额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已经高达 32.69,按照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关于偿付能力的规定,中国保险业离危机的边缘仅有一步之遥。所以,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3.对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现阶段,中国保险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对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对于正在发展壮大的我国保险业来说,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技术手段,立足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特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1) 建立健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会

33、计准则从国际监管经验来看,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较为成功的国家或地区都有成熟而完备的法律法规架构和保险监管会计准。并且这些国家都会随着情况变化不断调整这两项内容。在法律方面,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并几次修订了保险法及一系列监管规定,但是对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例如我国尚且缺少针对各个险种的法律法规,同时,现有的法规的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也有着不同程度的欠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也有待提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一个有利的大环境。(2) 制定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我国应根据相关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设立一系列指标体系,评判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在早期发现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

34、,对其发出警告并指导其尽快改善其保险偿付能力。根据2009年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为我国建立保险偿付能力风险预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特点,设计一系列包括责任准备金、理赔支付余额、经营安全性评价标准等偿付能力额度指标在内的科学合理的财务指标体系,由保险监督机构对各个保险公司实施预警。(3) 借鉴国外经验,实现我国偿付能力静态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结合当今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是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相结合。借鉴国外经验,适时引进偿付能力动态监管工具,是提升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水平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国保监会需要同国际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学习,取长补短

35、,从单一的静态监管方式逐步引入动态监管机制,符合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完善优化我国现有的、单一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便解决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比率过高的情况,将我国保险业拉离危机的边缘。(4) 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引进和发展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不能操之过急,要因地制宜地、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我国保监部门应按保险法要求,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形成公众的社会监督。监管部门还可以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制,完善保险业信息系统和信息披露制度,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

36、善自身的经营管理与资产状况,充分发挥保险同行间互相督促的作用,提高保险监管作用。(5) 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针对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普遍比较薄弱的问题,我国保监会应制定一系列完善的保险行业内部的游戏规则,避免保险业内部各个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导致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或止步不前。因为,保险公司自身对偿付能力问题的重视是提高偿付能力的最好办法。否则,由于监管当局对保险公司的了解永远赶不上保险公司对自身的了解,保险公司总会找出监管漏洞而逃避监管,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强化外部监管的同时还需强化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措施。与此同时,还应督促保险行业协会真正发挥

37、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职能,使保险行业协会真正成为政府监管的有力补充。另外,还应加大社会监督力度,督促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提高偿付能力。(6) 完善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办法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如果不准确,就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真实的偿付能力。因此,应采用先进的方法提取准备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采用逐日计算或按月平均估算提取。在保险保障基金方面,应按照险种的不同,分别设立,如依据财险和寿险的不同特点,分设财险保障基金和寿险保障基金;第二,可以建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同时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第三,在法律上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

38、运作,放宽基金的投资渠道。四、结论综上所述,我国保监会应本着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原则,逐步在各个保险公司实验和推行改革获得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探索和完善过程,最终建立起适合我国监管环境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参考文献【1】 曾静: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考,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4【2】 向宏: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天津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3】 曾志刚: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何小伟: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探析,保险研究,2008【5】 潘力: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探讨,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6】 吉彩红: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发展,管理学刊,2010【7】 瞿玲:中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的设计研究,精算通讯 第四卷第一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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