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 12024-2商事制度改革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黎宇霞李雅欣胡子杰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主体依然仅限于企业法人,对于自然人主体破产问题的立法缺失带来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日趋严重,各种理论实践探索也为制度构建提供了现实基础,时至今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已具备了必要性与可行性。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缺失及现存障碍,本文在对比研究西方各国与我国港台地区个人破产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从破产主体、程序设置、余债免除及失权与复权等几个方面探索具体制度的构建。关键词: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余债免除制度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破产”一词,最早表示一种经营
2、无法继续维持或因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从法律角度看,是法院主导,通过一种概括的方式解决债务人与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程序,而规范其行为的制度在法律上表现为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法的下属概念,与法人破产相对应,是适用于自然人主体的破产制度,指当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时,在法院主持下参与和解,适用破产程序或重整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破产法发展及个人破产制度的演进,现代意义的个人破产制度不再局限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失权复权、余债免除机制等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自然人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所拥有的资产将
3、在保留一定生活必需财产的前提下拍卖折价,按照一定比例向债权人分配清偿。同时,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一些权利将受到限制,破产程序终结或满足一定条件后才能恢复。一般而言,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现有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产生的剩余债务,在破产清算、重整计划完成或满足一定条件后也将被免除。(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广泛而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问题,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个人破产制度亦是如此,其能够解决自然人因投资经营、借贷消费等经济活动而陷人债务危机的问题,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个人破产中的破产
4、免责及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一定保护,使其能够获得重新投人生产生活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除此之外,作为一种退出机制,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协助市场对经营不善、竞争失败的主体进行淘汰,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三)个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的区别个人与企业法人在进人破产程序的条件、结果等方面均有所区别。首先,于企业法人而言,破产能力需要依法获取,并且不同企业法人之间破产资格也有所区别,如大多数国家破产法规均不允许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时不需要取得资格,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部分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中,限制或无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同样具有破产资格。
5、其次,由于企业法人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稳定的机构组织,作者:黎宇霞,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雅欣,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胡子杰,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 6 年版,第1页。江平、江帆:论商自然的破产能力,现代法学,1997 年第4 期,第2 6 页。22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024-2商事制度改革其人格、财产独立于内部成员的人格、财产而存在,在破产时,其所拥有的一些物质和利益都包含在破产财产中,几乎没有自由财产可言。而自然人在陷人债务危机时,债务人往往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因此,各国都在个人破产立法中规定了需要为债务人留下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财产的制度,使其在破产结束后能
6、够维持生计。除此之外,法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其法人人格即归于消灭,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结束后自然人身份依然存在,对于破产人人身的惩罚是被禁止的。同时,为了更好保障破产者破产后的生活,各国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均设立了和解、债务清偿计划等再生程序及余债免除制度,这也是法律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二、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1.完善破产法制度体系的需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缺失自然人破产制度带来的问题愈加明显。最为典型的便是近几年司法实务中的焦点话题一一执行难。民事案件中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的比例逐年呈负增长,据统计,我国大约有4 0%至50%左右的
7、执行案件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些因制度缺失而不断积压的执行案件背后都是债权人利益的损失,长此以往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缺失而制定的替代制度的集合体。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都针对被执行人制定了信用惩戒及权利限制措施。这些替代制度在弥补因个人破产立法缺失带来的弊端、加大执行力度、保障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实践中暴露的诸如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严苛、主体范围过窄、失信限高立法粗糙、将恶意欠债不还与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同等对待等问题,也表明这些替代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决定了其不能
8、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仅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带来的过重司法负担又反向加大了执行难度,容易形成恶性循环。因此,我国函需建立个人破产程序弥补制度缺失,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完备破产法体系。2.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求。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超前消费观念形成,信贷消费兴起,使得我国居民家庭储蓄持续下降,信用消费增加,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2 0 0 8 至2 0 17 年居民杠杆率由18%上升至47.4%,杠杆水平在新兴经济体中几乎是最高的。同时由于股票、期货等投资市场向普通居民开放,理财观念开始被越来越多人接受,各类投资项目层出不穷,许多人陷人投资过热的问题中。然而,自然人抵抗投资、消
9、费风险的能力较低,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在目前不认可余债免除的制度框架下,很可能将终身背负巨额债务,同时,抑制债务人对于社会财富的创造能力,债务人很有可能以极端的方式逃避债务,这明显与现代经济社会资源高速流转的需求以及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不相符。对于一些“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剩余债务,能够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明显更加有利于解放生产力。3.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与企业法人不同,个体经济者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困境时,因无法寻求破产清算,债务人无力清偿便不得不终生背负沉重的债务,这使得个体私营经济相较于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天然的劣势。我国破产
10、法应当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各类经营主体创设相同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平等的法律保障。4.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求。目前在破产立法上已有地区统一甚至订立国际破产法的趋势,我国不可能脱离这个大环境,否则会使得我国居民在境外或外国李楠楠:2 0 15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4 8 0 万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4 0%-50%,人民网,htp:/ 日。4俞勋姝: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法制博览,2 0 19年第3 2 期,第159页。居民杠杆率是指居民的负债余额与GDP之比,是一个衡量居民债务规模和未来加杠杆空间的宏观指标。黄志龙、付一夫:大数据告诉你,中国人债务负担有多重,和讯网,htp:/n e
11、 w s.h e x u n.c o m/2 0 2 0-0 1-15/19997 2 0 4 7.h t ml,2 0 18 年1月18 日。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 32024-2商事制度改革居民在我国境内面临破产情形的程序处理问题上引发司法冲突。出于我国法的域外效力及外国法承认执行问题的考虑,应当建立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二)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1.经济发展带来生产消费模式转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蓬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经济总体中占比越来越大,已建立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大量非企业法人经营主体对于市场退出机制的需求使得个人破产立法具备了一定现实基础。2.信息技术发展帮
12、助完善征信体制与财产登记制度。只有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与信用状况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衷。一方面,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同,不会向社会公开,且可能与其他共有人财产相混同,需要依赖登记制度确认财产归属。近十年来,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已经逐渐常态化和制度化,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部门之间信息实时共享基本实现,有助于掌握当事人财产状况,监督当事人财产转移情况。另一方面,我国一直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2 0 16 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细化相关规定。在信贷金融飞速发展的今天,征信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隐形财富。网络征信能够及时准确更
13、新传递相关数据,其强大的储存搜索能力能够提供更完备的信用评价体系和更有力的基础数据支撑,从而使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更具可行性。3.我国部分地区先行实践经验可供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形成破产条例;我国台湾地区于2 0 0 8 年实施了消费者债务清偿条例。各类替代制度的实行同样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如浙江推行的个人债务集中处理机制、2 0 2 1年3 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些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实施提供了助力三、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历经了两个多世纪的演进,在
14、全球范围内颇具代表性。美国现行破产法即197 8 年颁布的破产改革法第10 1条和10 9条明确规定,只要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人等主体均具备破产资格。同时,为避免司法负担过重,美国设置了“信用咨询”制度,以专门的信用咨询机构出具的无法实现庭外还款计划的证明作为进人破产程序的前提。对于破产程序的当事人,美国破产改革法第七章和第十三章分别规定了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适用面临不同经济状况的债务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破产改革法规定了适用于有固定收人的自然债务人的债务调整程序,但必须遵循严格的自愿原则,法院无权决定适用与否,债权人也不能申请该程序,只有符合条件的债务
15、人有权申请援用。2 0 0 5年,美国通过了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试图改变以往个人随意适用破产程序的状态,强调有能力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进一步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同情债务人之间寻求平衡。在破产惩戒方面,美国作为信用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个人信用体制比较完善,自然人进人破产程序后其破产记录将在相关信用报告上留存十年之久,并且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破产者在银行贷款、就业创业及高额消费方面都会受到一定限制(二)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德国破产法于1999年引入个人破产程序。对蔡八弟:负翁族大量涌现、个人破产需立法,中国经济周刊,2 0 0 5年第4 2 期,第3 3 页。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个人诚信
16、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 0 16 98 号),要求加强诚信教育宣传,建立个人实名登记制度和重点领域的个人诚信记录,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完善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机制。邓辉、张晓宁: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基础,法治社会,2 0 19年第6 期,第2 9-3 0 页。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 0 0 4 年第5期,第6 2 页。潘耀华:美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金融发展研究,2 0 13 年第1期,第8 5页。李晓、陈庆凤:美国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法案的内容及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启示,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 0 12 年第
17、4 4期,第8 6 页。24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2商事制度改革于破产主体,2 0 0 1年修改后的德国破产法规定只有不从事或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适用个人破产制度,且要求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债务人财产关系清楚,对于债权人数量也作出了一定限制。满足条件的当事人想要进人破产程序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德国破产法规定了两个前置程序,债务人申请破产或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债务人在期限内也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必须先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士或债务咨询机构进行庭外和解。若庭外和解失败,当事人需要持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失败证明文件进入下一个阶段,即庭内和解程序。在免除剩余债务方面,德国立法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债务人
18、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免责申请,法院审查是否存在不予免责的情形后作出决定。同时,德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免除是有条件的,是可撤销的余债免除制度,债务人必须接受破产程序开始后为期六年的考察期,在此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将其部分劳动收人交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分配,考察期满后由法院最终宣布免除其剩余债务。若债务人在考察期内曾故意违反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在剩余债务免除决定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免除决定(三)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破产制度为应对卡债危机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2 0 0 5年出台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并于2 0 12 年对该条例作出大规模修改。该破产制度主要为解决消费者债务问题,适用范围仅限
19、于五年之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自然人。该条例还设置了程序外协商作为前置程序,并规定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的诸多权利限制,试图将破产作为债务清理的最后手段。在破产程序方面,该条例采取双轨制,为债务情况不同的破产人提供重建型的更生程序与破产型的清算程序两种选择。在余债免除制度方面,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当然免责主义,债务人依照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要求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即视为消灭。在权利限制方面,由于所调整的破产案件多为过度消费带来的债务问题,该条例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的生活将不得超过一般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同时,进人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任职资格及职业权利也受到限制,破产个人会丧失相关
20、法律资格等。为将这种惩戒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该条例同样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可依申请复权的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制定受英国破产法影响较大,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债务人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可提出破产申请。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一切财产都将交付受托人管理,尽管规定了一些破产财产的例外情形,但可以说是以最低生活标准为限,债务人所拥有的自由财产受到严格限制。除此之外,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一定破产期限,其时间根据债务人是否曾经破产过而有所不同,一般为4 年。在此期间债务人任职、消费及借贷都受到一定限制,其所获得的收人仅能保留作为日常生活开支的部分,其余均需交由受托人用以偿还债务。对于破产免责
21、,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当然免责主义,破产期限届满法院作出破产解除令后,破产人即可免除剩余债务,但同时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如罚款、侵权损害赔偿及诈骗招致的债务。在程序方面,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小额破产程序,使破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 0 0 8 年第7 期,第6 页。14德国破产法第3 0 5条。德国破产法第2 8 7 条第1款、第2 款。16德国破产法第3 0 3 条。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兼展望大陆之个人破产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 0 0 8 年第6 期,第114 页。8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8 9条。
22、19张力毅:个人破产法律规则的台湾生成,厦门大学法学评论,2 0 15年第4 期,第14 6 页。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4 4 条。21代策: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一以中国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为例,中国经济报,2 0 18 年第9期,第4 9页。我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 2 条。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52024-2商事制度改革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案件进人简易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法律对策(一)规制主体目前,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中按照规制主体主要分为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及一般个人破产模式。采取商个人破产模式的国家,仅承认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商事资格
23、、独立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人具备破产能力;消费者破产模式则只承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采取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的国家认为包括商个人与消费者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均具备破产能力。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宜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我国采取商个人或消费者破产模式并不够解决制度缺失带来的问题,而且原本采取商个人破产主义的一些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纷纷转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一般个人破产主义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指除在立法中规定的特定人群外,其他个人均具备破产能力。广义的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则没有区分,所有类型居民一律具备破产能力。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取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主
24、义,如将农村居民排除在外。笔者认为,简单将农村居民排除在破产适用对象之外并不合适,农村居民也会从事经营、消费活动,也有可能因重病、灾难等突发事件陷人债务危机。立法中,应当用破产申请条件及自由财产制度限制并保障农村居民能够自我调节的债务不至于陷人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制度将遭受突然变故失去经济能力的农村居民纳人个人破产适用范围是合理的。(二)程序构建1.设置和解前置程序。这对于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有重要意义。多国都有类似程序要求,如美国的“信用咨询”制度、德国的双重和解机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强制性债务调剂制度”。对于我国案件基数大、司法负担本身就较重的现状来说,设立和解制度作为前置程序十分必
25、要。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立法,在社会机构协助和法官主持下分别进行债务清偿计划的协商,同时赋予法官高度自由裁量权,从而促进和解,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双重和解机制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目前并不像德、美等国那样有着完备的解决类似纠纷的社会机构基础,而且要在短期内搭建起这样一套法院与社会机构联结的体系并不容易。除此之外,是否赋予法官强制和解的权利仍有待商榷。我国立法对于和解一向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即使设立双重和解程序,也应当先由债权债务人自行和解,和解失败后再进人法官主持下的和解,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尽量达成破产程序外和解方案,仍然无法和解的,再进人破产程序。同时,和解程序应当规定期限
26、,避免法院为争取和解而长时间拖延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2.设立小额破产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的,设立小额破产程序能够有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此,可以采取书面不开庭方式审理,实行审判员独任制,规定相较于普通程序更短的审理期限等。这方面可以参考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个人破产条例,若掌握的证据或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的报告表明债务人资产不超过1万港币,则适用小额破产的规定。结合实践情况设立一定标准,债务人全部资产小于该标准则适用该程序。(三)实体制度1.破产条件。破产条件又称为“破产界限”,即当事人申请破产、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定理由,是申请进人破产程序需要具备的条件。我国应规定,当债务人不能
27、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清偿的,即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如此可大大减少举证负担,降低当事人适用破产制度的成本。同时,为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可规定债务未到期时,若债权人有充足23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6 期,第3 8 页。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 0 14 年第3 1期,第8 6 页。24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 0 17 年第4 期,第10 1页。20沙询: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 0 0 5年第2 期,第4 8 页。26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2商事制度改革
28、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也可以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失权制度是指自然人被法院宣告破产而丧失某些公民权利以及职业资格的制度。尽管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其遭受一定损失无可避免,出于公平原则,对于债务人设立一定惩罚机制是有必要的,也能使其他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引以为戒,更加谨慎经营或消费。除此之外,失权制度通过限制债务人相应权利带来的负担,能够使债务人谨慎选择适用破产程序,从制度上体现立法将破产制度作为一种后置手段的导向。失权制度按照发生的程序要件可以分为裁判失权与当然失权。当然失权主义根植于破产事实本身,当债
29、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其自然而然失去相应权利。裁判失权主义则为失权附加一定条件,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或者债务人主观恶意才能由法院宣告破产人失权。当然失权主义侧重于对宣告破产的个人无差别的限制与惩戒,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震慢债务人,而裁判失权主义则在保护破产人方面更具优势,使无过错的债务人能够免于失权。我国采取当然破产主义更具有威慢力,设立“凡破产,必失权;一破产,便失权”的制度能够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引导居民谨慎负债关于失权制度所限制的权利内容,参考相关立法中的具体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资格丧失”“职业禁止”“限制消费”三个方面。资格丧失即规定破产的个人丧失获取一定身份的资格,如我国台湾地
30、区立法规定,破产个人不得持有会计师、建筑师等资格。职业禁止则是破产人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禁止破产个人担任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成员。限制消费则类似我国执行制度中的“限制高消费”?,美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比较典型的限制消费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对于破产个人失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构建。首先,出于对破产个人信誉的不信任,应当使其丧失公职等。其次,出于对破产个人能力欠缺的考虑,应当禁止其担任公司高管等承担较大责任的职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医疗、建筑、会计等基础行业的专业资格限制应当谨慎思考,若贸然禁止会使得债务人丧失使用专业知识获取报酬的能力,不
31、仅会降低破产人的收入水平,减少其能够偿还的债务数额,还会使社会失去具备专业技术的从业人员。最后,限制超出必要生活水平的高消费,除了可以吸纳目前执行制度中限制高消费的相关规定,还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通过在征信系统上公示破产人的破产记录,使其在贷款、分期消费及创业等方面受到限制。复权制度与失权制度相对应,指破产失权的债务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恢复其相应权利的制度。目前,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当然复权主义、许可复权主义与混合复权主义。当然复权主义通过设立法定复权条件,达到条件无需额外程序即恢复权利;许可复权主义则需要破产者申请法院裁定许可方能复权;混合复权主义则是二者兼采。笔者
32、认为,我国应采取许可复权主义,满足条件的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许可后方能恢复权利,可参考其他国家相关立法,规定一个较长的复权期限,如破产程序结束的五至十年后,债务人才可以申请恢复其权利。3.余债免除制度。余债免除制度也称为“破产免责”,是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支付债权人一定的债务或者破产程序完成达一定期限后,破产人未清偿的剩余债务消灭,不再受债权人追索的制度。破产制度设立初期,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往往规定了极其严厉的惩罚。随着文明与法制的发展,现代意义的破产制度开始建立,逐渐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向保障债务人基本权利倾斜,原本的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先后被破产
33、无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 0 17 年第4 期,第10 2 页。赛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一以债务人失权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 0 19年第10 期,第112 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 8 7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禁止其实施九种超出日常生活水平的高消费行为。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72024-2商事制度改革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与破产免责主义取代。一些以往采取非免责主义的国家,如德国,也在立法中逐渐转向免责主义,可以说,个人破产免责主义是
34、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同时,个人破产不同于企业破产,企业破产后即告消亡,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仍然存续,因此重建债务人破产后的经济能力,发挥“重整”功能,使其能够继续有尊严的生存是个人破产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宣告破产后仍长期背负债务不仅导致债权人依旧无法获得清偿,还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希望,“破罐子破摔”,这显然不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设立余债免除制度是母庸置疑的,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设立余债免除制度。余债免除制度从免责方式来看大致分为两种,即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当然免责制度,随着破产程序终结自动产生免责效力;以德国
35、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许可免责主义,德国破产法规定,符合余债免除条件的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法院许可之后方能免除剩余债务清偿责任。美国采取当然免责主义有其独特社会背景,其所代表的破产宽松责任制度下的自由经济模式与我国国情有较大区别,并不适合直接移植。同时,美国宽松责任制度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是前车之鉴,需要谨慎对待。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以及对逃避债务行为的防范,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将免责作为对诚信债务人的奖励,使其有更充足的动力配合破产程序推进,执行债务清偿计划。适用余债免除制度有几点必须注意。首先,余债免除保护债务人、促进其重新投入社会生活的本意,带来的
36、最终效果是破产人在偿还少量债务或失权一定期限后彻底摆脱巨额负债,这使得破产人因失败的投资经营行为或过度消费行为所需要支付的代价被限定。因此,过于宽松的余债免除制度可能从另一个方面产生鼓励人们盲目投资与冲动消费的效果。其次,制度设立与执行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免责的存在导致其可能被恶意的债务人利用,以破产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若不加以防范,很可能增加破产制度执行难度。因此,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吸取别国经验教训,结合本国实际,设立严格的余债免除机制与执行机制,以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1)规定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可借鉴德国破产法中的规定,设定一个破产期间,规定债
37、务人在破产清算后一定时间内需将劳动所得报酬的一部分用以抵偿债务,只有在期间内努力工作,配合完成清偿,方能获使免除剩余债务。(2)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破产免责是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应当仅适用于诚信的债务人。我国立法应当考虑将欺诈、隐匿伪造证据、威胁债权人等破产犯罪行为,拒绝履行告知、协助义务等妨碍破产清算程序;恶意挥霍、转移财产等增加破产清算难度,以及未按要求执行破产清偿计划等规定为不予免责的情形。(3)规定不予免责债务范围。并非所有的债务都适合被免除,各国破产立法中虽然侧重点不同,但都有类似规定,如侵权损害赔偿、罚金罚款、抚养费、养费、政府助学贷款等应当规定为免除债务的例外情形。这些不仅是金
38、钱债务,还代表了债务人的相应责任,而破产制度并不是逃避责任的途径,(四)其他相关保障制度我国正处于个人破产制度探索阶段,居民法律意识普遍淡薄,钻制度空子谋取私利的思想观念一直存在,加之诚信建设尚不完善、信贷消费缺乏监督,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建立一定预防机制,保障个人破产制度顺利运行。首先,可以适当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明确限定能够申报破产的缘由,如疾病、失业、遭受自然灾害等重大变故;设定申请个人30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 0 0 3 年第5期,第2 2 页。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外法学,2 0 11年第2 3 期,第7 54 页。3
39、2同上注,第7 55页。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 0 19年第4 期,第18 3 页。34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现代法学,2 0 0 6 年第3 期,第92 页。28中国市场监管研究文、王琳责任编辑:杨2024-2商事制度改革行业主体规制兼论“市场主体登记一行业行政备案”关系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傅京桂摘要:行业规制应从行政类规制转向经济类规制,避免重主体轻行为的规制模式。要以特定的行业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规制,应当同时满足市场前提、法律前提、组织前提、人员前提和价值前提,即存在对应的独立市场、法律依
40、据、现实路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效率效益。市场准入是行业主体规制的重要手段,主体登记和行政备案相较于行政批准,具有共同的核心价值关系,并在信息对象、统分力度、先后程序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和协作。本文以北京市有关住房租赁管理相关规定为例,重新审视行业主体规制和“市场主体登记一行业行政备案”的关系,以期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立法基础。关键词:行业主体规制;市场准入;市场主体登记;行业行政备案;房地产经纪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与此同时,应考虑特定市场的个性问题,并对适当的主体或行为予以规制。主体规制的作者:傅京桂,清华大学法学院。破产的债务数额的底线,使数额较小的债
41、务通过协商等方式自行消化,不仅能防止个人破产案件短期内激增,为审判机构减轻负担,还有助于保持我国诚实守信的优良传统。其次,应当将破产程序中的欺诈、胁迫、伪造证据等恶性行为纳人刑法的规制。建立破产欺诈惩戒机制,严厉打击破产欺诈行为能够提高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的风险,从而达到事前预警的效果。除此之外,应当设立可撤销的破产行为,同时规定债务人破产期间的不诚信行为在宣告破产或者免除剩余债务之后仍可被追究,若证据充分可以撤销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免除,使其继续背负剩余债务或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参考文献:1.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6 年版。2.王卫国: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
42、0 0 6年版。3.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政方法多种多样,尤其是在市场准人方面,执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市场主体登记和行业行政备案的关系。笔者以住房租赁市场和房地产经纪市场为例,分析规制法论坛,2 0 0 2 年第3 期。4.王薇: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社会科学论坛,2 0 0 6年第7 期。5.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千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6.王慧:论破产复权制度,当代法学,2 0 0 2 年第6 期。7.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法学,2 0 19年第4 期。8.刘静:信用缺失与立法偏好一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难题解读,社会科学家,2 0 11年第2 期。9.李戈、林洋:大陆法系的个人破产制度,人民法院报,2019年第8 期。10.应成一: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法制博览,2 0 19年第3 1期。11.赵新江:国际上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理财,2 0 19年第11期。12.齐明: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当代法学,2 0 0 7 年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