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局第 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要求 已经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 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查处食品标签 违法行为要求同时废止。局 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预防质量欺诈,保 护企业和消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 中国食品卫 生法、 国务院相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尤其要求和中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食品标识标注和管理,适 用本要求。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 印刷、 标
2、识在食品或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 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使用方法、生产者或销售者等相关信息文字、 符号、数字、图案和其它说明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 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其包装上应该附加标识, 不过按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能够不附加标 识食品除外。食品标识内容应该真实正确、通俗易懂、科学正当。 食品名称应该表明食品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要求, 应该使用不会
3、引发消费者误解和 混淆常见名称或俗名;(三标注 “ 新创名称 ” 、 “ 奇特名称 ” 、 “ 音译名称 ” 、 “ 牌号名称 ” 、 “ 地域俚语名称 ” 或 “ 商标名称 ”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名称时, 应该在所表示名称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 标注本条(一、(二项要求一个名称或分类(类属名称;(四 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经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食 品,其名称应该反应该食品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 以动、 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取特定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拟其它生物个体、 器官、组织等特征食品,应该在名称前冠以 “ 人造 ” 、 “ 仿 ” 或 “ 素 ” 等字样,并标注
4、该食品 真实属性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该根据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下列要求对应给予标注:(一依法独立负担法律责任企业或其子企业,应该标注各自名称和地址;(二 依法不能独立负担法律责任企业分企业或企业生产基地,应该标注企业 和分企业或生产基地名称、地址,或仅标注企业名称、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该标注分装者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10%以 上(含 10%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能够免去标注保质期。日期标注方法应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或采取 “ 年、月、日 ” 表示。 示净含量外,还应该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措施要求。 配料清单中
5、多种配料应该根据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递减次序进行标注, 具体标注 方法根据国家标准要求实施。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该根据国家标准要求实施。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 委托企业含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 ,能够标注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妥,轻易造成人身伤害,应该在其 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汉字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应该在其标识上标注汉字说明:(一医学临床证实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二经过电离辐射或电离能量处理过;(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含法定转基因原料;(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要求,应该标注其它汉字说明。第十七
6、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说明中标注 “ 营养 ” 、 “ 强化 ” 字样,应该根据国家标准 相关要求,标注该食品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标示。(一明示或暗示含有预防、诊疗疾病作用;(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暗示含有保健作用;(三以欺骗或误导方法描述或介绍食品;(四附加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五文字或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六使用国旗、国徽或人民币等进行标注; (七其它法律、法规和标准严禁标注内容。(一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其它生产者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形式第二
7、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和食品或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该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食品或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一样品种、 多个独立包装食品, 每件独 立包装食品标识应该根据本要求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外包装, 不能清楚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全部或部分强制标注内 容, 应该在销售单元外包装上分别给予标注,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除外; 能够清楚 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全部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 能够不在外包装上反复标注对应内 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该清楚醒目, 标识背景和底色应该采取对比色, 使消费者 易于识别、识读。 食品标识能够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 也能够
8、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该和 汉字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对应汉字,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 注内容文字、符号、数字高度不得小于 1.8毫米。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能够仅标注食品名称、生 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标注, 依据其要求。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第五条第一款, 食品或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 责令限期 更正,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未按要求标注应该 标注内容,责令限期更正;逾
9、期不改,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要求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 标志或汉字警示说明,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条, 未按要求标注净含量, 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措施要求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 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依 照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要求进行处罚。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依据中国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要求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标注食品营养素、 热量和定量标示, 责令
10、限期更正;逾期不改,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严禁性内容,责令限期更正;逾 期不改,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责令限期更正, 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 伪造或冒用其它生产者名称、 地址, 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要求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和食品或其包装分离, 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
11、本要求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改,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本章相关要求处罚。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偏护放纵违 法行为,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本要求要求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 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要求,依据其要求。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 定实施。第四十一条 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要求自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查处食 品标签违法行为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