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食品安全宣传手册
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印
目 录
一、中国食品安全法
二、食品安全小知识
一、中国食品安全法
中国食品安全法
(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该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管理。
供食用源于农业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不过,制订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相关信息,应该遵守本法相关要求。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确保食品安全,接收社会监督,负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置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要求。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定、食品安全标准制订、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制订,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要求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要求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机构应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沟通、亲密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负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激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普及工作,提倡健康饮食方法,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开展和食品安全相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激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采取优异技术和优异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提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原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订、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该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该立即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定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定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教授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定教授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定。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整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安全性评定,应该有食品安全风险评定教授委员会教授参与。
食品安全风险评定应该利用科学方法,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经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接到举报发觉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该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定提议,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向国务院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是制订、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对应方法,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订、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制订、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含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给予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订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实施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订其它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和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限量要求;
(二)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主辅食品营养成份要求;
(四)对和食品安全、营养相关标签、标识、说明书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
(六)和食品安全相关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
(八)其它需要制订为食品安全标准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限量要求及其检验方法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订。
屠宰畜、禽检验规程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包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内容,应该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食品行业标准中强制实施标准给予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根据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食品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该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经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教授和国务院相关部门代表组成。
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该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并充足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定结果,参摄影关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够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该参考实施本法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订要求,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该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国家激励食品生产企业制订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该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有和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齐,并和有毒、有害场所和其它污染源保持要求距离;
(二)含有和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有对应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设备或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确保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四)含有合理设备布局和工艺步骤,预防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使用前应该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该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该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预防食品污染,并符合确保食品安全所需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和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食品应该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该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该将手洗净,穿戴清洁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该符合国家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洗涤剂、消毒剂应该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和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三)营养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
(八)超出保质期食品;
(九)无标签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严禁生产经营食品;
(十一)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符合本法要求和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食品安全要求,确保所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相关部门应该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制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激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激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中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审核申请人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要求相关资料,必需时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条件,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要求条件,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置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激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经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该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企业,应该依法撤销认证,立即向相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人员,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十二个月应该进行健康检验,取得健康证实后方可参与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要求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整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该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实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实文件食品原料,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统计制度,如实统计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统计应该真实,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建立食品出厂检验统计制度,查验出厂食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情况,并如实统计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统计应该真实,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该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实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该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统计制度,如实统计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统计应该真实,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施统一配送经营方法食品经营企业,能够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实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统计。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该根据确保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定时检验库存食品,立即清理变质或超出保质期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该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该在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络方法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该有标签。标签应该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份或配料表;
(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络方法;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需标明其它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该标明关键营养成份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条件、程序,根据国家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要求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单位或个人,应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安全性评定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安全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给予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该在技术上确有必需且经过风险评定证实安全可靠,方可列入许可使用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技术必需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定结果,立即对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该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该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要求事项,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不得包含疾病预防、诊疗功效。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该清楚、显著,轻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和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该根据食品标签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不过能够添加根据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根据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含有特定保健功效食品实施严格监管。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履职,负担责任。具体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声称含有特定保健功效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包含疾病预防、诊疗功效,内容必需真实,应该载明适宜人群、不宜人群、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份及其含量等;产品功效和成份必需和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创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行者,应该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时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验,发觉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要求行为,应该立即阻止并立即汇报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创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行者未推行前款要求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该负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觉其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统计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觉其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统计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该召回,应该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该对召回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方法,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汇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据本条要求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内容应该真实正当,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不得包含疾病预防、诊疗功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担食品检验职责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其它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激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认证认可要求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不过,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或经依法认定食品检验机构,能够依据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汇报。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施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汇报应该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署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食品检验汇报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食品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该购置抽取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应该委托符合本法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能够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能够自行对所生产食品进行检验,也能够委托符合本法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应该委托符合本法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该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食品应该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实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或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安全性评定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并立即制订对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在进口食品中发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立即采取风险预警或控制方法,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部门应该立即采取对应方法。
第六十五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出口商或代理商应该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立案。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该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定时公布已经立案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该有汉字标签、汉字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该符合本法和中国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载明食品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络方法。预包装食品没有汉字标签、汉字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要求,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该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统计制度,如实统计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统计应该真实,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实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该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立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搜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立即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建立进出口食品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信誉统计,并给予公布。对有不良统计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订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当地域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立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时检验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方法落实情况,立即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应该立即给予处理,预防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诊疗单位应该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觉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事故举报,应该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汇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根据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根据要求上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相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汇报后,应该立即会同相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方法,预防或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抢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定属于被污染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要求给予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公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布,并对可能产生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开启应急预案,依据前款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相关部门推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汇报。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含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要求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该帮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和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原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责任,还应该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工作人员渎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整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方法: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验;
(二)对生产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协议、票据、账簿和其它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被污染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该依据《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验,应该统计监督检验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统计经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统计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统计,对有不良信用统计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验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应该受理,并立即进行回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应该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部门应该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依据本法第七章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推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二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涉嫌犯罪,应该依法向公安机关移交。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定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它关键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也能够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该做到正确、立即、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要求需要统一公布信息,应该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汇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需时,能够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相互通报获知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要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和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出保质期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严禁生产经营食品;
(九)利用新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更正,给警告;拒不更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食品原料和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统计制度、出厂检验统计制度;
(三)制订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据本法要求立案;
(四)未按要求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实文件;
(六)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包含疾病预防、诊疗功效;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要求,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理、汇报,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更正,给警告;毁灭相关证据,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要求给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或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定;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要求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要求,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统计制度,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要求给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创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行者许可未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未推行检验、汇报等义务,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要求,未根据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更正,给警告;拒不更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要求,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汇报,由授予其资质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免职或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要求,受到刑事处罚或开除处分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实施完成或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由授予其资质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要求,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依据《中国广告法》要求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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