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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向股东借款注意税收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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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向股东借款注意税收风险 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打开产品销售市场,急需350万元的资金来支持日常的经营活动。经过董事会决议,这笔款项由3名股东提供,资金提供方式既可以是追加投资也可以是贷款。财务人员张会计经过分析,建议公司选择全额负债来筹集资金,以获得节税利益。 张会计为何有此提议呢?一般而言,企业资金按照来源渠道不同,可分为所有者权益(自有部分)和负债(借入部分)两大类。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给所有者的报酬(股息、红利所得)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利息所得)只要符合了特定条件就可以税前扣除。两者相比,负债筹资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够减少所得税计税依据,从而增加股东税后净收益,无疑更为划算。可见,正是由于两种筹资方式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才给纳税人提供了筹划余地。因此,公司准备和股东们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参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支付利息。 为了保证方案的可行性,公司特别向中介机构进行了咨询。注册税务师小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列举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公司的注册资金额仅为300万元,小李提醒公司在向股东借款时应该考虑到这一限制条件。 张会计对此却有疑问‚他认为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值得商榷,如果双方未构成关联方关系,就无须担心借款额度的问题。小李解释道,我国现行税法的确未对如何判断关联方给出明确依据。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只是针对关联企业(而非关联方)作出了详细解释。所以,从税法角度来认定企业与个人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显然缺乏依据。 那么,税法未予明确是否就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操作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由于3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均超过了10%,据此可以判断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小李还指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凭借会计准则作为执法依据,不排除公司的筹资方案有成功的可能性。但是,这毕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当前,我国的民营经济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的不足,上述争论势必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把企业与自然人股东纳入三十六条范围进行调控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此类筹划一定要适度。 为了防患于未然,公司最终采纳了小李的提议:3名股东在提供借款(150万元)的同时,还追加投资200万元。经过这样处理,既减少了公司税收支出,又不存在任何税收风险。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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