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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
每年5月是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期。2016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嗣后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小编现将相关规定辑录整理如下,便于税企双方准确把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一、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
修订后修订前备注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种类型分别制定不同评定标准;并设定了年未净资产的不同要求和计算基数;完善了相关条件。(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1、因现行政策是要在企业申报时才需要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因而取消了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这一无用的标准;2、增加了尚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和未申报的例外事项;3、增加了风险防控选项。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增加M级纳税信用级别,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需与之相配套。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业务企业风险管控规定有了新的要求。(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增加了失信企业的相关追溯条款;2、对认定时的时间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3、增加了风险防控要求。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规定两报告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报送,有时可能会显得仓促。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取消了逐步公开规定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去除了从一、二、三类调整为四类的涉及外部门认定调整情况的内容以及不具有准确定性的内容;新增了新办企业的评定规定等。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一步一个脚印,逐级晋级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1.取消了复评申请条款
2.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规定用恢复了复评规定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适应无纸化管理的要求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1、对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明确了核对的具体内容;2、对外贸和外贸综服增加了供货商要求;3、退税办结手续时间从2日改为5日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取消了人工审核以及抽取原始凭证比例;取消了评估比例;对二类三类企业的退税手续办结时限作了不同的要求。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取消了人工审核以及抽取原始凭证比例;取消了评估比例;增加了生产企业的评估条款等内容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对于不同类别的企业,在发现有相关疑点时,不再区别对待,也不区分疑点的产生环节。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1、明确了相关用语的含义,特别是明确了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申报服务业务时的明细表填列与普通外贸企业的区别。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的条件已发生变化。第二十四条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注:本对比表系根据衢州进出口老妖先生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加工整理而成,在此谨表谢意!为了便于前后对比,旧办法按修订后的办法条款顺序进行了重新排列)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新办法附件1
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局:
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本企业(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企业代码:)生产能力情况报告如下:
一、经营生产场所情况
二、生产设备情况
三、产能情况
四、员工情况
五、资金流情况
六、附送证明材料清单
本公司承诺:以上报告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局:
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本企业(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企业代码:)内部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三、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
四、专职机构设置及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五、附送证明材料清单
本公司承诺:以上报告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公章)
年月日
附件3
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填报机关:县(区)国家税务局所属年度:
编号海关企业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企业名称出口企业类型评定管理类别的主要事项评定管理
类别备注1234合计县(区)级国税机关意见:地(市)级国税机关意见:
(公章)(公章)经办人: 科长: 主管局长:经办人: 科长: 主管局长: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二份,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地(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各一份。
2.出口退(免)税企业类型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评定类别的主要事项,是指符合本办法评定类别所对应的主要条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三规定
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规定
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2016-9-1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国税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一)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接受其提供服务的只要是生产企业即可,下同编者注)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国税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2017-9-13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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