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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改抵扣”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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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论坛88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 4 期“技改抵扣”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适用纵志伟摘要: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司法理念已经从报应性司法转变为恢复性司法,并出现了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技改抵扣等多种新型责任承担方式。相比其他方式,“技改抵扣”具有易于认定成果、与生态环境兼容性强及责任人积极性高等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生态效果。“技改抵扣”尚处于探索适用阶段,需要从量化条件、实质条件、时间条件三方面进行规范,以确保其适用效果。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 恢复性司法 技改抵扣 责任承担方式近年来,为充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引入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

2、院的适用。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这两个解释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可以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尽管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修复生态环境”并非一种全新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仅仅是对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1但对恢复性措施适用于我国生态环境领域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一、生态环境领域责任形式的演变在生态环境领域,传统司法理念以惩治犯罪、救济被侵权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惩罚罪犯以及救济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毫无疑问,报应性司法在震

3、慑责任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我国传统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面临着“罪犯服刑,荒山依旧”的窘境。从责任承担方式角度看,在刑事方面,环境犯罪规制体系以“自由刑+罚金刑”的刑罚手段为主;2在民事方面,破坏生态环境被视为一种以环境为媒介而对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从而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随着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福祉愈发受到人们关注。为避免“公地悲剧”发生,学者开始寻求一种更完善的司法方式以应对报应性司法的不足,恢复性司法具有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和预防性等特点。3目前学界对恢复性司法定义尚未达

4、成一致,但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各方主体在自愿前提下进行协商;其二,协商内容为如何妥善解决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其三,协商的目的是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使各方社会生活重新归于正常化。4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困境尽管新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弥补传统报应性司法不足,改善生态环境,但由于缺少高位阶法律文件的科学指导,以及大量司法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匮乏,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方面仍存在一些障碍。(一)生态环境损害难以认定一方面,损害与非损害的界限难以区分。事实上,只要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发生物质、能量、信息等任何一方面的交互,理论上都会导致环境要素或生物要素发生变化。如果机械地按照法律规范中对于生态环境

5、损害的宏观定义来理解和应用,那么就意味着对于任何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严格意义上都可以追究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商榷。5另一方面,相较于一般民事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秘性、复杂性、多变性等特点。各环境要素始终处于动态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既可能因食物链、生物富集等作用而放大,也可能因沉淀吸附、微生物分解等作用而消散。例如,2014 年的“泰州天价公益法制论坛89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 4 期诉讼”案中,被告以污染通过水体自净完全消散,无需进行人工修复为由进行抗辩。6法院最终认为水质的恢复并不代表生态环境损害完全消除,

6、污染物已经对底泥、水生生物、地下水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二)修复要求不明由于缺少新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规范,以及受惩罚赔偿为主的传统司法理念思维惯性影响,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判决过于宽泛。如仅责令责任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特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但对于责任人如何开展增殖放流、补种树木等生态环境修复却未能予以明确说明,7进而导致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难以实质有效进行,“荒山依旧”的场面仍未得到扭转。如“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8法院最终判决责任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并对被毁损林地进行补植复绿,但并未提及具体修复要求,如补植树木

7、期限、种类、数量、存活率等关键要素。(三)监管机制缺乏现阶段,“修复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生态环境司法领域最常用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修复生态环境”缺乏明确监管机制。以公益诉讼解释为例,该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修复生态环境”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合法责任承担方式,但缺乏对修复行为的监管条款,如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纠正途径等。广义监管概念下,监管条款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审核、验收等程序。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缺乏明确监管机制。同样以公益诉讼解释为例,该司法解释仅列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范围,缺乏对费用的监管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挪用、窃取,9无

8、法用于生态功能的恢复。三、技改抵扣的适用优势所谓技改抵扣是指责任人通过采用新设备、新工艺等方式投入资金以抵扣一定比例赔偿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以投入技术改造资金方式得以部分履行。10(一)技改成果便于认定考虑到法院中立地位以及责任人赔偿义务履行方式的自由选择权,技改抵扣通常由责任人主动申请,再由法院进行审批。若法院主动适用技改抵扣有侵害责任人自主经营权之嫌。11当责任人申请技改抵扣以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技改成果是法院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的重要考量。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不能“任性”。12一方面,技术改造完成后可以将新工艺、新设备等试运行,得出污染物排放或原材料消耗数据,再以环境方面各项相关数据与

9、改造前基准数据相比较即可综合判定技术改造成果。此外,资金投入情况、设备功能信息等均可佐助判定。另一方面,若改造前反映生态环境影响的相关基础数据缺失,或新工艺、新设备运行周期长,无法获得稳定数据,法院还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由责任人自行提供评估报告。(二)与生态环境兼容性好生态环境并非封闭孤立,而是由多种环境要素组成的有机协调整体。13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头痛医头”式责任承担方式相比,技改抵扣更注重于源头治理,“一劳永逸”地防止同类甚至多种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技术改造不仅能减少甚至消除对生态资源的开采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更使得本应被占用的环境自净能力得以保存。考虑到

10、环境自净能力有限性以及生态系统整体性,被“节省”的环境自净能力可用以修复其他生态环境受损地区。(三)责任人技改积极性高虽然经过升级改造的技术设备仍属于责任人的私有资产,民事赔偿责任存在被不当减免的嫌疑,但一方面考虑到被抵扣的环保资金并非企业必要成本并最终惠益于整个社会,14技改抵扣并未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责任人能够以技术设备形式合法“保留”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其进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才得以大幅提高。现阶段,我国正大力推行企业转型升级与绿色发展,而推进产业结构升级、转变企业发展模式必须升级环保工艺,革新环保技术。技改抵扣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将确定产生的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转化为

11、责任人的环保资金投入,相当于“额外”获得了一笔环保专项资金,既可以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与绿色发展,又能革新环保技术,避免企业因生态环境损害被再次索赔,受到责任人普遍认可。四、技改抵扣的适用条件技改抵扣作为实践领域司法机关的创新性探索,尚未有法律规范明确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细则。(一)量化条件:技改资金投入须超过强制性环保义务实践中,责任人进行技术改造所投入的资金数量既可能超过法定环保义务(如满足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对应的资金数量,也可能等法制论坛90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 4 期于甚至小于落实法定环保义务所需资金数量,即技术改造共有“超量技改、等量技改、欠量技改”三种情况

12、。15应当明确仅“超量技改”可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另外,严格限制技改抵扣所应达到的资金数量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所谓司法擅断是指法院在审判中无视依法审判原则,随意增加或减轻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行为。16超量技改有效避免将责任人的法定环保义务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盘活闲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以惠益于整个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二)实质条件:技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改造能够减少污染物排放或生态破坏,是适用技改抵扣的实质条件。责任人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得使用于扩大生产、产品升级、降低成本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领域(革新环保技术的同时附带产生上述效果则应当被允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13、本用于修复特定受损生态环境(具备修复可行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或通过替代修复方式促进生态环境治理,17非环保技术、设备升级改造势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效果大打折扣,与被抵扣资金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活动所带来的生态效果不再具有同质性,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被不当减免。实践操作角度看,技术改造是否产生降低环境风险实效的判断问题涉及专业技术运用,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依靠专业人员或行政机关辅助审判,也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以技改是否产生降低环境风险实效作为重要考量依据。技改完成后的验收环节同样应当采取严格标准审查改造成果,确保技改抵扣取得良好法律与生态效果。(三)时间条

14、件: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原民事责任履行期限止技术改造既可由责任人在判决之前主动开展,也可在法院裁判之后依判决执行,18但无论何种情形,技术改造均需与该生态环境损害存在关联性方可抵扣。从时间上看,技术改造应当发生在生态环境损害产生之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前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应当计入抵扣范围。另外,技术改造不可无限期进行,其完成期限也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情况各异、错综复杂,法官可根据具体案件技术改造工程量、施工难度等情形合理确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应超过原被抵扣民事责任履行期限,避免后续技术改造审核验收程序过分拖延,影响技改抵扣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效果。19结语生态环境领域由制裁为主向修

15、复为主司法理念转变之目的是提高环境质量,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保障机制是司法理念转变的重要体现。本文分析了技改抵扣适用优势及部分必要适用条件,但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从现有情况来看,技改抵扣还面临实践经验不足、法律规范不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配合不畅等困境。故而应当大力推进实践领域技改抵扣的长远探索,发挥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科技领域的优势,与司法权协同发力,保证技改抵扣适用效果。同时,发挥立法与实践相互促进作用,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及时修正技改抵扣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并以立法形式及时加以固定。参考文献1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 J.法学

16、研究,2017,39(03):125-142.2 杨红梅,涂永前.环境恢复性司法:模式借鉴与本土改造 J.国外社会科学,2021(03):71-82+159-160.3 徐军,钟友琴.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重构 J.环境污染与防治,2022,44(04):552-556.4 杨红梅,涂永前.环境恢复性司法:模式借鉴与本土改造 J.国外社会科学,2021(03):71-82+159-160.5 梅凤乔,敖琦.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解析 J.环境保护,2022,50(23):44-46.6 参见(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 00001 号判决书。7 胡淑珠.从制裁到治理:环境公

17、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修复执行机制研究 J.中国应用法学,2023,37(01):95-106.8 参见(2022)湘 0522 刑初 105 号。9 吴诗翔.生态环境异地修复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以 C市 W 区法院生态林建设为样本 J.环境法评论,2020(01):39-53.10 梁晓敏.论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化J.政治与法律,2022(05):128-140.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1366 号民事裁定书。12 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J.中国法学,2016(03):244-264.13 何勤华,靳匡宇.行政和

18、司法衔接视域下长江环境替代性修复方式研究以美国替代环境项目为镜鉴 J.法治研究,2020(02):147-160.14 乔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技改抵扣”的法理及适用J.法学评论,2021,39(04):163-172.15 唐绍均,魏雨.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超量技改抵扣”的证成与展开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方式的考察 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03):24-33.16 唐绍均,魏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淆乱与矫正 J.中州学刊,2020(08):48-53.17 程飞鸿,吴满昌.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 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3):94-100.18 梁晓敏.论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化J.政治与法律,2022(05):128-140.19 乔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技改抵扣”的法理及适用J.法学评论,2021,39(04):163-172.(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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