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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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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来自上海税务微博的一个问答,实际征管中远比问题复杂,也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经常遇到的困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似乎放松了执行口径,但没有明确这个销售款项的凭据是什么,因此各地执行不一。 问:企业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上海税务微博) 观点一、取得的所支付款项单位与销货单位不一致的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近日有纳税人咨询:企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进项吗?答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如果认为192号文晦涩难懂的话,还可以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 政策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上述案例中,甲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购销合同,即属于“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二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因此,甲企业虽然为了偷逃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但是其向B、C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B、C企业取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但必须说明的是,本案中甲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不代表与甲企业开具发票情形不符的就一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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