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案说法】各种名义的土地返还是否必须从土地成本中扣除一、案例回放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在泗洪县青阳镇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50.99亩,开发”泗洪第一街”房地产项目。大山公司从泗洪县财政局获得的1600万元奖励。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宿迁地税稽查局对大山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20日制定的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
2、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由于大山公司从泗洪县财政局获得的1600万元奖励是基于受让土地而取得的,因此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计算大山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时,从大山公司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扣减了1600万元。大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二、税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费用”。法院认为,江苏地税1号公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规则、程序等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因此,将1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奖励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判决原文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