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规范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运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投行同业合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向我行推荐的融资客户、融资项目或融资工具,以及由投行同业自身持有或代理投资形成的存量资产的业务。根据业务性质主要分为两类: (一) 投行代理同业项目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向我行推荐的融资客户、融资项目或标准化金融工具的业务;根据
2、投资标的是否属于标准化产品,可进一步分为非标准化代理同业项目投资和标准化代理同业项目投资两类。 (二) 投行代理同业资产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自身持有或代理投资形成的非标准化存量资产、标准化存量资产及其衍生产品的业务;根据投资资产是否属于标准化产品,可进一步分为非标准化代理同业资产投资和标准化代理同业资产投资两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行同业是指与我行在投行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公司(包含养老保险公司与养老金管理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
3、管理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各类投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其他与我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合作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五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全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业务授权、组织推动、产品开发、监督管理等职责。对于重大代理同业投资项目,总行投资银行部可直接受理运作。 第六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投资银行部或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为分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可根
4、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负责授权范围内的投行同业客户拓展、业务组织推动和团队建设;负责指导或直接参与辖内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营销和服务;负责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协助行内其他部门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等。 第七条 在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具体开办中,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营销、业务发起、尽职调查、产品设计、报送审批、投资推荐、协助投后管理等工作,信用审批、投资审批、投资管理、投后管理等工作,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x规章2014173号)等相关制度对代理投资业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授权 第八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权限由总行年度基本授权文件或特别授权文件进行规定
5、和调整。 第九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审查审批权限内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超分行权限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须报总行(投资银行部)受理尽职调查,并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批,上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一级(直属)分行报文。内容包括:业务背景、同业客户及项目概况、客户需求、产品设计与交易结构、风险分析、我行收益等。 (二) 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由总行牵头实施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或授权分行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章 业务准入 第十一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根据底层资产特点,区分单一股权、单一债权、集合资产、组合式基金、比照非标管理投资等不同类别进行差异化的业务准入
6、。其中单一股权、单一债权、组合式基金等三类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按总行相关业务准入管理要求执行。集合资产类、比照非标管理投资类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暂按一事一议方式报总行执行准入,后续由总行投资银行部会商相关制度管理、投资管理等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业务准入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根据上述准入要求开展客户营销、项目拓展与尽职调查工作,从源头有效把控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风险。 第五章 尽职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标的项目或资产属于单一股权性质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 标的企业及其股东、受让方(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形式、生产经营状况、近三年财务情况、融资和
7、资信情况等。经营期不满三年的,依据实际经营期限进行调查。 (二) 股权投资的合法合规性。包括标的企业增资扩股、转让股权等事宜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企业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程序等。 (三) 股权价值评估。包括标的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拟投资入股价格评价等。(四)股权融资用途。包括资金实际使用方、具体融资用途等。 (五) 交易结构。包括投资工具设立、交易结构设计、主要协议条款等。 (六) 合作机构情况。包括业务涉及的所有合作机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我行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合作限额是否充足、投资工具设立的合法合规性、与我行的权责划分等。 (七) 风险缓释措施。包括是否附带受让方受让股权、结构化安排、设置保护性条款等
8、风险缓释措施。 (八) 股权退出方案。包括首要退出方式、预计退出时期、具体退出策略、退出的可行性分析和可替代退出方式等。 (九) 投资收益测算。包括持有股权期间分红等收益测算和投资退出后获得收益的合理预测等。 (十) 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方案。包括取得投资收益后具体分配方案和投资失败后损失承担机制等。 (十一) 其他须调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标的项目或资产属于单一债权性质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 融资客户及其股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形式、治理结构、主营业务、近三年财务核算及资金运用情况和银行融资、资信等情况。经营期不满三年的,依据实际经营期限进行调查。 (二)
9、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分析。包括投资构成、产品情况、市场分析、投资收益、债务负担、偿债资金来源预测。 (三) 增信及担保情况。包括增信方式、措施,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能否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情况。 (四) 代理债权投资限额情况。包括承债主体代理债权投资限额是否充足。 (五) 交易结构。包括本笔业务采用的交易结构、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与收益分配、交易风险分担和交易成本等。 (六) 合作机构情况。包括是否符合准入标准、合作限额是否充足、金融产品监管报备(如需要)情况,与我行的权利义务分担等,了解合作机构是否已完成对本笔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10、七) 其他须调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投资标的属于集合资产、组合式基金、比照非标管理投资性质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除需参照单一股权和单一债权主要调查内容进行调查之外,还应根据相关业务特点及其准入要求,并结合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对集合资产来源、集合资产构成、集合资产权属关系、组合式基金投资策略、基金管理人、其他出资方、退出保障方、交易结构设计、增信措施安排等内容进行补充调查;对于项目逐笔审批方式参与的组合式基金类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还须在每次认缴出资前对投资标的进行调查。 第六章 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流程包括项目营销、业务受理、组建业务团队、尽职调查、交易设计、信用审批、签
11、署协议、方案提交、推荐投资、投资审批及实施和工作记录及后续管理等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营销。各行业务人员应熟悉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特点,根据客户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营销。 第十八条 业务受理。投资银行部门是全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受理部门。与客户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应由客户向我行提交业务委托书,参考样本见附件1。 第十九条 组建业务团队。投资银行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组建专门业务团队提供服务,团队负责人原则上由有权签约行投资银行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尽职调查。需要开展尽职调查的项目,由投资银行部门组织实施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情况、股东及实
12、际控制人情况、合作机构准入、行业与竞争情况、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情况、项目基础资产基本情况、现金流分析、信用增级方式、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交易设计。投资银行部门完成尽职调查后,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个性化产品方案与交易方案,并开展与客户的充分协商,获得客户认可。 11 第二十二条 信用审批。业务涉及信用风险审查审批的,若有权审批行为一级(直属)分行的,二级分行或一级(直属)分行投行部门将业务尽职调查报送一级(直属)分行授信审批部门进行审批;若有权审批行为总行的,由总行投资银行部将业务尽职调查报送总行授信审批部进行审批。具体业务信用风险审查审批要求按现有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基本管理规定
13、及我行其他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签署协议。投资银行部门在有关服务方案获得客户认可的前提下,应从保护我行利益角度出发,及时与客户签订相关顾问服务协议,参考样本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方案提交。项目团队向客户正式提交顾问服务方案,参考样本见附件4,并根据时间表组织行内相关部门和外部合作机构开展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推荐投资。涉及信用风险审批的由投资银行部门在完成项目信用风险审批后形成投资建议报告报送行内相关投资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如不涉及信用风险审批的由投资银行部门直接将投资建议报告报送行内相关投资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 第二十六条 投资审批及实施。由相关投资管理部门按照现有流程办
14、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记录及后续管理。各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顾问服务工作记录表,参考样本见附件,服务记录应详细完整,客观真实地反映我行各项服务工作。涉及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的,应按照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存续期融资客户风险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投后管理。 第七章 风控及合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机构管理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及总行管理要求开展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确保业务开办依法合规并落实业务责任人。 第三十条 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不得对业务涉及的融资成功与否做出承诺。 第三十一条 各行应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及资料,注意保护客户
15、和我行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未经客户同意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将建立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常态化检查监督机制。各一级(直属)分行应对辖内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合规性负责,并对服务质量、收费合理性、入账情况等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八章 协议签署、收入核算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与客户签署相应服务协议,并应根据不同服务收费对象选择相应的协议文本。第三十四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根据服务与收费相匹配的原则收取服务费,并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纳入相应的中间业务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各行要妥善保管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相关协议、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企业及项目资料等纸质和电子文件资料,并按照投资银行业务档案管理办法(x规章x85号)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