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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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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出口押汇业务的管理,完善和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出口押汇包括信用证押汇和托收押汇。 出口信用证押汇是指我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即押汇申请人)的要求,以其提交的我行接受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货物的全部财产权益为质押,将票款按国家政策法规及申请人要求,付给申请人或按我行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我行保留追索权,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承兑行收款, 归还出口信用证押汇的 一种融资业务。 出口托收押汇是指在托收结算方式(D/P、D/A)中,我行根据出口商(即押汇申请人)的要求,以申请人提交的全套单据/货物的全部财产权益为质押,将票款按国家政策法 规及申请人要求,付给申请人或按我行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 付给申请人,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我行保留追索权,并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收款,归还出口托收押汇的一种融资业务。 第三条 出口保险后押汇适用我行有关出口保险后押汇的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级机构办理出口押汇业务。 第二章 出口押汇的受理原则 第五条 出口押汇业务纳入全行公司业务授信流程统一管理。第六条 申请人的资格认定 (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司法人营业 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二)在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 (三)资信状况和经营效益良好,无不良记录的公司 (四)满足我行授信规定要求。 第七条 出口货物为市场适销的商品,且国外进口商为申请人长期稳定的、无不良付款记录的合作伙伴。货物的出口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信用证出口押汇为低风险业务 (一)信用证出口押汇符合“相符交单”要求或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或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已承兑/确认到期日。 (二)信用证没有限制其它行议付的条款。 (三)申请押汇的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所在国政局稳定,没有外汇短缺或可能发生金融危机,按照穆迪(或标准普尔)评级标准,其国家主权评级标准一般不得低于Baa2(或标准普尔BBB+)。开证行或保兑行信誉良好,与我行未有过纠纷记录、过去交往中资信一直良好、正常,按照穆迪(或标准普尔)评级标准,其长期债务评级标准一般不得低于Baa3(或标准普尔 BBB-),短期债务评级一般不得低于P3(或标准普尔A-3)。 第九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信用证出口押汇业务属低风险业务,不占用出口押汇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其他(不符点/出口托收等)出口押汇业务需按我行规定扣减客户相应授信额度。 第十条 出口押汇的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180天(含),各分行应审慎办理180 天以上出口押汇,超过360天(含)的出口押汇需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十一条 超过360天(含)的出口押汇,向总行申请审批格式统一采用《x银行出口押汇审批表》(见附件1)。 第十二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的信用证为我行可接受的正本信用证及修改正本。第十三条 无独立付款责任的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办 理押汇业务按出口托收 押汇授信要求审核。 第十四条 已办理打包贷款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申请出口押汇,押汇资金必须优先用于归还相应的打包贷款。 第三章 出口押汇的货币、金额、利率和计息天数、发放和支付 第十五条 押汇货币为我行挂牌外汇币种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出口押汇金额原则上为所提交单据金额的90%。如出口商在我行有良好收汇记录,信用证出口押汇可按单据金额的100%押汇。 第十七条 押汇利率参照我行相关外汇贷款利率政策 执行或以押汇当日同期伦敦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LIBOR)为基础,各行可根据当地同业标准按当期LIBOR 上浮执行,上浮幅度由各行根据当地同业标准、客户信誉以及该单据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押汇计息天数 (一)即期信用证一般为14天,托收一般25天。 (二)远期信用证或托收,由我行确定到期日的,计息天数为叙做押汇之日至到期日加7天。 (三)远期信用证或托收,非由我行确定到期日的,为远期期限加14天。 (四)各行可根据当地同业标准或实际收汇天数确定押汇计息天数。 (五)实际收汇日晚于预定到期日收汇的,应补收逾期押汇利息或可按当地同业标准执行;实际收汇日早于预定到期日收汇的,各行可按当地同业标准退还多收的押汇利息。 (六)押汇利息可以在收汇后收取。第十九条 发放 出口押汇发放前,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x银行法人客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支付 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对受托支付限额的要求,确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四章 出口押汇操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出口押汇的申请 凡拟向我行叙做出口押汇的单位,必须先与我行签定《出口押汇合同》(见附件 2),以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出口押汇申请人在提交单据的同时,需填写《出口押汇申请书》,并加盖其有效签章。《出口押汇合同》、《出口押汇申请书》均应使用我行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出口押汇的审批 业务人员对客户押汇申请书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押汇条件的,交有权审批人员逐级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出口押汇的放款 业务人员收到授权齐备的同意押汇的审批件后,在扣收押汇利息和我行各项费用(可在收汇后收取)后,按外汇管理规定及申请人要求,将押汇款项付给申请人或按押汇日的我行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出口押汇的收汇还款 业务人员收到国外贷记报单后,调出该笔押汇卷宗,做出口押汇有关科目的销账处理。如果收汇数不足以归还押汇金额的,对差额部分可从申请人账上扣还补足; 若收汇数超过原押汇金额的,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可将超出的部分给申请人办理结汇入账或原币入账。 第二十五条 出口押汇的催收 国际业务部对逾期的押汇要及时催收,催收过程应有 利、有理、有节。对催收联系结果、往来函电应保留完整, 以利日后核查,同时及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我行应与押汇申请人保持密切联系,注意货物去向,多渠道催收。 出口押汇逾期对外催收未果的;或者对进口商拒付/进口商破产/即期信用证或 虽然没有逾期的远期信用证,但开证行/保兑行提出实质不符点并表示拒付和/或立即退单的; 或只同意到期部分付款的;或者我行认为货物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和/ 或开证行/保兑行/代收行资信发生变化;和/或进口国发生重大变化的;我行可根据 《出口押汇合同》从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如果逾期,可同时加收逾期利息或罚息。若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申请人催收或要求申请人按我行的要求增加担保。 如果出口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出口押汇。 第二十六条 出口押汇的追索 出口押汇是一种保留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方式。对进口商拒付/进口商破产/ 单据存有不符点、开证行/保兑行倒 闭/或无理挑剔、邮寄中遗失或延误和电讯失误等非我行本 身过失,而导致的拒付、迟付或扣付,我行有权向申请人追回全部垫款及迟付利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申请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我行同时有权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不足部分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出口押汇造成损失的应逐笔上报总行,总行将定期对业务机构的出口押汇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我行各项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各项业务程序必须纳入的相关会计科目内进行核算。超过到期日或预期收汇日15天后仍未收汇的,须按总行逾期账户处理的会计规定办理。逾期押汇必须每月逐笔上报总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机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总行下发的有关规定及各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x银行出口押汇审批表2.x银行出口押汇合同 3.x银行出口押汇申请书 附件1:  x银行出口押汇审批表 上报分行(国际业务公章) 日期 上报审批原因 押汇申请人名称 信用证开证行 信用证/托收编号 发票金额 申请押汇金额 押汇期限 业务情况及风险分析: 分行国际业务部意见: 分行主管行领导意见: 总行国际业务部贸易融资部意见: 总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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