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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本币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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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本币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本行合法权益,保证本行债券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8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投资交易业务,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或在证券交易所竞价撮合方式进行的人民币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上海清算所为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五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提供债券报价和债券交易中介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本行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包括债券承销分销业务、现券买卖业务、远期交易业务、公开市场债券业务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本币债券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如下: (一) 债券承销业务:是指本行作为承销商参与债券的招标发行,向发行人承购债券的行为。 (二) 债券分销业务:是指本行作为承销商向分销客户出售一级市场债券的行为。 (三) 现券买卖:是指本行与市场参与者以约定的价格或竞价撮合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四) 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五) 公开市场债券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直接参与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进行的债券交易活动。 (六) 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和托管的,包括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分离债、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债券品种。第九条 与本行进行债券业务的对手方,是指经监管部门认可的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机构: (一)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 (二)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 (四)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法人; (五) 个人投资者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十条 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依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制定债券资产投资计划,并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监控债券业务各项交易的授权和限额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债券投资交易核算办法的制定。 第十三条 总行营运管理部负责债券投资交易的会计核算、资金清算、债券结算。 第三章 授权与授信 第十四条 债券业务投资与交易应依据本行相关授权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业务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债券业务投资与交易应依据本行相关授信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客户授信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的各类债券投资和交易业务应符合本行授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债券资产划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债券资产依据投资目的划分为持有至到期类债券、可供出售类债券和交易类债券。 第十八条 持有至到期类债券,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本行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日的非衍生债券资产。 第十九条 可供出售类债券,是指持有期限不确定,有可能依据流动性需求或利率、汇率及权益价格的变动而被出售的债券资产,或本行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可供出售的债券资产。 第二十条 交易类债券,是指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并在近期准备出售的债券资产。 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产分类一旦确认,原则上不再变动。三类敞口之间如需调整,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准则以及本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经相关审批层级批准后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 本行债券资产规模和结构应符合本行相关的限额管理要求。 第五章 投资交易与管理第一节 债券承销和分销 第二十三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债券券种的承销商申报、承销主协议签署工作由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债券承销主协议、债券发行公告或办法以及债券缴款通知单共同构成债券承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债券分销合同是承销商按照债券发行办法与分销客户签订的债券分销认购合同。债券分销合同应对债券分销价格、分销面值、缴款额、缴款日、债券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还应包括但不限于:债券代码、债券名称、发行要素、双方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双方债券托管账户、双方银行账户等。 第二节 现券买卖交易 第二十六条 现券买卖由交易员通过询价、点击报价、竞价撮合等方式进行,与对手方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做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的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交易所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等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可以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及其它监管部门认可的交易方式与对手方签订现券买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 现券买卖合同一经签订,本行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现券买卖实行净价交易。 第三节 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十条 本行开展远期交易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和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并遵守《银行人民币债券远期交易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远期交易标的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债券券种。 第三十二条 本行开展远期交易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经双方认可的网下协议。交易双方认为必要的,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三条 远期交易合同一经签订,本行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并履行本行相关的审批程序。 第四节 公开市场债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行公开市场债券业务包括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现券买卖、承分销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五条 参与本行公开市场业务运作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代表本行向媒体透露未经公布的公开市场操作内容。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业务风险管理对象应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和合规风险等。 第三十七条 债券投资交易应符合本行相关风险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债券结算与资金清算 第三十八条 资金清算方式包括全额清算和净额清算。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均应采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若出现债券交易结算失败的情况,该笔债券交易的参与双方应当于结算日次日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说明,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第四十条 债券业务的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收付。 第四十一条 债券业务的资金清算必须按照债券交易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付款,不得私下协商更改。 第八章 应急业务密押器、USB KEY以及印鉴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行应在中央结算公司、中国结算及上海清算所预留债券自营业务印鉴卡。中央结算公司应急密押器由总行营运管理部指定专人使用、保管。 第四十三条 债券结算采取应急方式时,应急指令书应加盖本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预留印鉴,并采取密押器计算密押,传真方式发送。 第四十四条 债券交易采取应急方式时,应急交易申请书应加盖总行金融市场部业务公章,通过传真方式发送。 第四十五条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 USB KEY 为识别结算成员身份真实性的电子证书,结算员应按业务管理要求和证书介质的保存方式保管好 USB KEY,以防止证书遗失或被非法盗用,并定期更新和修改密钥。 第四十六条 USB KEY 是本行授权业务人员办理债券报价、交易和查询等前台业务的电子身份识别卡。 第四十七条 用于办理债券交易的 USB KEY 由总行金融市场部向同业拆借中心申请领用。总行金融市场部应建立内部管理台账和领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 授权经办人员领用 USB KEY 后,应定期更换 USB KEY 口令,妥善保管 USB KEY,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执行“人与 USB KEY 不得分离”的规定;不得将 USB KEY 借给他人或遗失;如经办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应交回USB KEY。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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