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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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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我行”)授信管理,提升信贷资产质量,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授信业务,是指在授信额度内对客户提供的各类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保理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或贷款意愿)、保函、票据承兑、代付等。第三条 授信管理应遵循“统一授信、合理适度、动态调整”的原则。(一)统一授信原则1.授信主体统一。我行作为

2、一个整体统一向客户提供授信。2.授信形式统一。我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授信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内,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3.授信对象统一。授信对象必须是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客户,对不具备法人资格/资质或未获法人授权的客户未能授信。.授信币种统一。即本、外币授信业务统一折算成人民币表示的授信风险总量并置于同一授信限额之下。(二)合理适度原则。是指依据有关授信客户的风险大小及我行风险承受程度,合理确定授信额度,防止风险过度集中。(三)动态调整原则。是指对授信客户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依据有关授信客户信用、经营等情形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第

3、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对法人客户的受理与调查、审查与审批、授信放款及贷后管理、清收等有关环节。第二章 授信客户及条件第五条授信客户,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与我行已建立或拟建立信用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依照授信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即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监控与被监控或共同被第三方所监控的关系),将法人客户分为单一法人客户和集团法人客户。第七条 依照授信对象在我行是否只办理项目融资(含项目贷款及其项下的贸易融资、保函等)或房地产融资(含房地产贷款及其项下的非融资保函等),将法人客户分为项目法人客户、房地产法人客户和综合类法人客户。项目法人

4、客户是指在我行只办理项目融资的客户;房地产法人客户是指在我行只办理房地产融资的客户;项目法人和房地产法人以外的客户统称为综合类法人客户。第八条 授信客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主体资格资质合法有效;(二)符合我行信贷投向规定,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政策中淘汰类或我行禁止介入的行业;(三)授信业务符合我行有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四)符合我行信用等级准入要求。化解不良贷款的保全业务涉及的授信客户,在同时满足(一)、(二)项条件的情形下,其他条件可视实际情形适当放宽。第九条 集团客户除需满足上述第八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征:(一)在股权上或经营上直接或间接监控其他企事业法人或

5、被其他企事业法人监控;(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监控;(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监控或间接监控;(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统一授信管理。第十条 对在我行已有信贷余额的授信客户,若不符合上述第八条和第九条,应及时调整授信条件或将其列入退出客户名单;对暂且难以退出的,应逐渐降低授信额度。第十一条 我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二)违反国家关于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三

6、)违反国家关于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水泥、小钢铁、小煤矿、小铁矿、小石矿、小造纸、小化工、小火电等“八小”企业;(五)项目贷款借新还旧;(六)续做“打捆贷款”;(七)不良资产证券化;(八)对生产性项目建设发放搭桥贷款,对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对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的搭桥贷款,对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九)风险难以识别,信息不透明,关联交易以及股权结构复杂的企业;(十)列入我行的法人及主要股东有不良或违约记录的企业;(十一)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7、项目。第十二条 授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资料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越授权批准的,我行不得提供授信:(一)项目批准资料文件;(二)环保批准资料文件;(三)土地批准资料文件;(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资料文件。第十三条 在对授信客户进行调查和分析的过程中,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关于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第十四条 为避免经办机构间对同一法人客户交叉授信,在办理客户授信业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在基本营销推广区域内,由所在地经办机构优先办理客户的授信业务;(二)对基本营销推广区域外的同一法人客户,实行单一经办机构

8、授信制度,对基本营销推广区域外的已有我行经办机构授信的客户,其他经办机构不得介入该客户的授信业务。基本营销推广区域是指所在地经办机构营销推广活动的基本行政或经济区域。第三章 授信分类第十五条 依据有关授信业务风险程度不同,授信业务分为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和一般授信业务。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是指以定时存单、国债等特殊担保物做担保而办理的授信业务。一般授信业务是指除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以外的其他授信业务。第十六条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的范围包括:(一)存单或国债质押授信业务;(二)全额保证金授信业务;(三)贴现业务;(四)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五)我行规定的其他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第十七

9、条特殊担保项下授信业务范围及其担保方式可依据有关我行业务发展状况实时进行调整。详细调整内容以总行通知为准。第十八条 依据有关是否提供担保,授信业务分为担保授信业务和信用授信业务。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提供全额担保的授信业务;信用授信业务是指没有附加其他担保条件的授信业务。对于未能提供全额担保的授信业务,依照信用授信业务管理。第十九条 新授信是指授信客户第一次在我行核定授信额度。对于未与我行发生信贷业务合作时间超过一年的客户,应重新核定授信额度,依照新授信管理。第二十条 续授信是指授信客户在我行的授信已到期或将要到期,本次拟重新核定授信额度。依据有关授信客户的经营情形,实际用信需求及信用状况,续授信可

10、以新增额度、压缩额度或保持原额度。第二十一条 贷款重组是指我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协议还款条款做出的调整。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故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时,经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延长原借款协议确定的贷款期限的行为。第四章 授信期限及利费率第二十三条 授信审批时效,是指我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在审批授信业务时确定的审批结论的有效期限。(一)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下发的授信批复中必须明确授信审批时效。各类授信业务审批时效如下:1对于基础产业类项目贷款,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年,最长不超过年;对于其他产业类项目贷款,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年,

11、最长不超过2年;2.对于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打包贷款、国内保理业务等),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3.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保函业务,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5.对于其他授信业务,授信审批时效原则上不超过个月;(二)授信审批时效自授信批复下发之日(授信批复资料文件上载明的日期)起计算,到期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三)对于授信审批时效内已使用部分授信额度的(以实际发放为准),虽超授信审批时效但经办机构审核客户近期经营状况无重大变化的,可继续使用剩余授信额度。(四)对于授信审批时效

12、已终止,且在授信审批时效内未使用任何授信额度的授信业务,如仍需办理,可依据有关详细情形,报原审批机构申请延长审批时效或重新审批。如客户生产经营情形、项目情形、场情形等与原审批时变化不大,可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延长审批时效;如客户生产经营情形、项目情形、*场情形等与审批时发生了较大变化,要重新履行调查、审查、审批手续。(五)依据已终止时效的授信批复办理授信业务,一律按越权办理授信业务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授信业务期限,是指授信额度内详细授信业务的协议期限,不同授信业务品种或同一授信业务的多笔业务,自业务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授信批复中必须规定业务期限。(一)我行法人客户贷款期限最长一般

13、不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需报监管部门备案。(二)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三)投标保函、履约保函、质量保函等非融资性保函的期限可依据有关授信项目的实际要求设定业务期限。(四)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第二十六条 中长期贷款应合理确定还款方式,实行分期偿还,项目贷款应每半年还本一次,有条件的可按季度偿还。第二十七条 授信业务的利率、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我行关于详细授信业务品种利率、费率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授信额度第二十八条 授信额度是指我行依据授信额度测算值,结合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所处行业、发展阶段、实际信用需求以及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的授信客户能够和自愿

14、承担的风险总量。我行对同一客户提供的各类授信敞口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授信额度。第二十九条 单一法人客户额度管理。我行对单一法人客户的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第三十条 单一集团客户额度管理。我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5。第三十一条 关联方授信额度的管理。关联方授信是指我行为本行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关联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授信支持。我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敞口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5%,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50%。上述授信敞口余额计算

15、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以及银行存单和国债质押的金额。第三十二条 授信额度为我行内部掌握的信用监控限额,属于我行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得对外公开,确有需要公开的,关于授信协议须明确。第三十三条 授信额度的管理详细参照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有关规定。第六章 授信担保第三十四条 原则上对A级以下客户的授信必须采取担保方式。对于综合收益率较高、总行信贷政策规定的积极营销推广类对象,经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审议并经有权签批人签批同意的,可采用信用方式。第三十五条 授信担保必须遵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监管规范及我行的关于规定,严格贯彻所有法律手续,确保担保的有效性。授信业务保证人必须

16、具备授信额度的现金代偿能力及代偿意愿;已经及即将对外提供担保的总额小于自身调整后净资产总额;授信业务抵押物所有权明晰,价值稳定且易于管理和变现;经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资产价值,抵押率按我行关于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对集团客户的授信,应通过对总公司/母公司、成员公司资本构成、资产分布和关联交易等内容的分析,判断并防范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的关联方之间的相互担保,必须严格审查业务各方的资信状况,在监控总量风险的前提下,确保担保的有效代偿性。第七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七条授信业务经办机构及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应严格依照岗位职责,勤勉尽职,在开展授信业务中应贯彻贯彻所有

17、授信政策和授信风险管理规章制度,有效防范和监控授信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和其他风险。第八章 授信程序第三十八条 我行授信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业务受理、授信调查、授信审查、授信审批、放款审查、授信后管理。第三十九条 业务受理。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客户的授信申请,对不符合授信条件和授信政策的,可拒绝授信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客户,负责对该客户进行尽职调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由集团总公司母公司或核心公司在我行的经办机构或占授信额度最大的经办机构或总行指定的经办机构牵头进行受理,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经办机构应积极协助配合牵头机构共同开展。第四十条 授信调查。经办机构在接到授信申请后,应依据有关授信品种搜集客户基本资料

18、文件资料,建立客户档案。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资质、财务状况等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经办机构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文件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四十一条 授信审查。总行授信审查人负责依据有关制度及管理办法对授信项目进行尽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第四十二条 授信审批。总行有权审批人或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负责对授信项目进行审批,并对审批结果负责。授信审批后,授信条件和授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由有关审查部门及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

19、重新审查、审批,但经主管授信业务风险条线总监或以上人员签字同意后,所变更的授信条件和授信方案是有利于我行的(如提升利率、增加担保、提升还款频率、缩短贷款期限等)除外。第四十三条 放款审查。对有条件授信的,应遵循“先贯彻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贯彻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不得办理授信业务。经办机构依据有关授信审批决议贯彻关于授信条件,按规定程序办理客户的放款手续。放款审查环节包括贷款发放和资金监督支付。放款机构负责审核放款手续和资料文件资料,对执行审批决议结果、法律协议文本负责。授信资金支付由授信客户发起申请,经办机构和放款机构两级审核,审核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关于支付方式、实贷实付

20、等的规定,同时对支付环节的合规性、资料文件资料齐全性等负责。第四十四条 授信后管理。总行有关授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户的授信后管理,按要求进行信贷重检、风险预警、风险分类和资产保全。第九章 授信后管理第四十五条 贷后检查,是指授信发放之日至本息正常回收(或授信业务终结)所进行的授信资金监控、对借款人和保证人检查、抵(质)押品管理、本息回收等一系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风险排查、风险预警管理、收息收贷管理、资产质量分类管理、不良授信业务管理等。经办机构负责授信客户日常维护与定时检查工作,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负责贷后检查工作的组织推进,监督和检查等内容。在贷后检查过程中,若发现风险预

21、警信号或风险事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直至冻结、终止授信额度、采取资产保全措施。集团客户授信经办机构有共同对集团客户进行授信后风险管理的责任,由牵头经办机构组织,定时或不定时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形,并撰写联合调查报告,对其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及时充份揭露。第四十六条 风险预警,是指运用多种信息渠道和分析方法,识别外部宏观和客户微观风险预警信号,分析、评估风险状况,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防范、监控和降解风险的动态管理过程。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通过多种渠道,关注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品的风险状况,及早发现可能给我行信贷资产带来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22、,并及时向总行有关部门报告。总行应及时处理预警信号、拟定相应的行动方案,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监控风险的发生和扩大。第四十七条 风险分类,是指依照风险程度将信贷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我行实行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即把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经办机构应定时对信贷资产按要求进行五级分类,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负责对分类结果进行认定。对分类认定结果有偏离的,总行有权要求其进行调整。第四十八条 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处置。授信后,若客户造成或产生授信风险,被认定为不良资产的,应按要求对授信各环节进行尽职调查和责任认定。经办机构作为第一责任部门,须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和有效方法,对不良资产进行清收转化。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拟定、修改和说明。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银发*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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