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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建立稳健高效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制度应与《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办法》共同理解执行。
第三条 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获得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做出承诺。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七条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八条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公司、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公平对待客户。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中规定的所有必备条款。
第九条 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条资产管理总部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公司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交由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一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资产管理总部应当要求客户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公司不得接受自然人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签订之前,机构客户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客户应提供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及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时,需书面通知资产管理总部,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资产管理总部及时更新相关客户身份资料。
第十三条资产管理总部应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客户是依照有关规定具备合格的资产管理委托人资格。
资产管理总部不得接受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四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禁止与客户签订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合同。
第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签订前,应报公司合规部及托管行审查。
第十七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内容应当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 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 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 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 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 各类风险揭示;
(六) 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 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 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 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 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总部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应将合同文本原件送公司总裁办,资产管理总部留存复印件。签订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时,机构客户的有关营业执照、授权书、银行账户、印鉴等必须备份留底。上述相关资料由资产管理总部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总部应当至少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到期日前三十天,与客户明确该合同到期后的清算处理事宜。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资产管理总部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相关部门将客户本金及应得收益按合同规定及时划入客户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客户委托资产必须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具体资金收付事项依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总部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理总部根据客户委托,以客户名义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申请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资产管理总部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或者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资产管理总部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第二十六条 注销或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由资产管理总部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九条资产管理总部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资产管理总部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保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以下投资限制以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要求: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资产管理总部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资产管理总部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一条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研究工作将保持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资产管理总部根据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制定投资计划。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计划必须严格遵守xx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决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进行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五条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六条 合规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资产管理总部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做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 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 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 以转移定向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 在自营账户与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七) 自营业务抢先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十)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十一)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三)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十四)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同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资产管理总部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客户可以授权公司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授权公司查询的,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况,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总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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