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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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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确保借款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的所有机构网点。 第三条 贷款资金支付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用途明确、方式约定、监督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设立责任独立的贷款支付审核部门(岗位),保持工作的独立性。支付审核岗由办贷网点负责人和主管会计(营业经理)共同兼任。 第五条 支付审核部门(岗位)工作职责: (一)网点负责人负责审核: 1、贷款合同约定提款条件的落实情况; 2、受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用途的真实性。 (二)主管会计(营业经理)负责审核: 1、支付方式的合规性; 2、自主支付金额、用途和贷款合同约定条款的一致性。 第三章 支付方式 第六条 贷款资金支付分为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需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是指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农村信用社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八条 受托支付的范围: (一)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贷款资金。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1、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2、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单笔支付金额标准由县级联社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自行合理制定; 3、农村信用社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单笔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收购的除外)、单笔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十条 自主支付的范围: (一)支付规定金额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为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个人; (三)不符合受托支付条件的贷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 第十一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时,合同双方约定须设立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不约定专用账户。农村信用社要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贷款用途要详细登记信贷管理系统,确保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支付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办法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消费类贷款须开立还款资金账户。 第五章 支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受托支付执行“实贷实付、当日发放、当日支付”的原则。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的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 第十六条 受托支付程序 (一)支付申请。借款人应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向农村信用社提交委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明确交易对象及支付方式,同时提交相关交易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商务合同、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以及相关书面文件等。 (二)支付审核。农村信用社支付审核部门(岗位)对借款人委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认真审核后,就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在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三)贷款支付。会计部门按照受托支付申请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如果借款人变更支付对象、金额和方式,需经支付审核部门(岗位)重新确认后方可支付。 (四)后续管理。借款人应在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贷款资金后的一定时间内,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交易证明。具体时限要求由县级联社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自主支付原则上可以采取“一次发放、多次支付、账户监督”的方式。 第十八条 自主支付程序 (一)开立借据。农村信用社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条款开立借款借据,并将借款借据连同贷款用途明细单一并交会计部门。 (二)发放贷款。会计部门须严格审查借款借据要素,并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 (三)贷款支付。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交易合同约定随时通过账户自主支付,会计部门应按照信贷员移交的贷款用途明细做好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资金的监督。以现金方式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可在支付完成后及时补交对应的交易证明。 第十九条 根据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多样性,原则上一笔贷款可以根据交易对象和支付金额分别确定不同的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采用借款人(法人客户)自主支付的,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停止贷款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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