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资产风险,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证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的各类贷款。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贷款担保方式的选择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使用。第六
2、条 同意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原则上保证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审查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联社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
3、靠性主要是指所涉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九条 信用社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三)保证人的有效净资产应大于担保贷款额度;(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条 信用社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二)抵押物的权属;(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五)抵押率知否符合联社有关规定;(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一条 信用社对质押担保应担审查如下事项:(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
4、允许质押的权利;(三)质物的权属;(四)质押权利的权属;(五)质押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六)质押权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七)质押率是否符合联社有关规定;(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四章 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社贷款的保证人。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BBB级(含)以上;(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
5、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二)有固定住所,家庭生产经营正常,有合法收入来源和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三)保证人及其家庭成员无不良信用记录;(四)无重大经济纠纷。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托管资金存入在我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
6、项储存、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 第五章 保
7、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及近期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
8、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九)财务报表附注;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信用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第二十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已存入在我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9、;(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信用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六章 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审会及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
10、合同。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特别条款:(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不得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二)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信用社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等,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三)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信用社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信用社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应付款项,保证人对此放
11、弃抗辩权。(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息未受偿之时起2年。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应要求质押率符合联社有关规定要求,抵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当追加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第二十五条 抵押或质押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履行前依法向有关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登记。第七章 贷款担保的监管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信用社应对贷款资产和设定的担保同时进行检查和管理,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确定已设定的贷款担保有效、可靠。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对贷款担保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一)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登记
12、和偿债能力是否发生变化,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职务和质押权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等。(二)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的贷款担保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信用社应及时对该项贷款及其担保实行专门监管,并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快采取保全措施,如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提供新的担保,要求担保人恢复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等。第八章 担保债权的实现第二十九条
13、 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信用社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信用社应及时书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第三十条 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如果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结果没有满足全部债权,信用社应及时要求保证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履行保证义务,但不得放弃抵押物质押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信用社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三十一条 实现抵押权时,应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 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使用:(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偿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的违约金;(三)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终止。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占管的物品、票据、证书和有关文件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办妥交接手续。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修改和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