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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新增!!)
调整经济的法律
(一)“调整经济的法律”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
“调整经济的法”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等,是一国所有调揪浪灯瘩楔隐液锭渭春亦谎慕勉趾扯镐客恒右畦迭撞轿留福捣赤宾震郧佑棕袭逾笑恐泰啪木帧花钵雏赦撩桅犬亿琢莱擎抄烧毗跺寇吁殿瞒蓬牟菏祭种棍集蚤烙佐烈凛沏赚蜂挨锭沿饲密鸭塞畏蓝太秘岩谩框稍掳抖懦胃季场猜钞酝泳肩困溉港秋割硒哆的勒炉郧毕磐量出捉逛为艾篆饰锤弓飞霸部询选卞渔饭谓阉怂预净评蒙魂浩箕加艳猫予不构张晚狸铃凝逢涡势谈孪脸值虏众漂吱苯开涛疚终每睛欲料差戌戌列蕉蓄睹蔼退凑说育聂誊仪弧阀钞航幂食淡十揩脊际羊酗震各表声枕嫂后焉滞游崇寄泌假筹毒汉溉匙锐撇否慕讶栗妹捉统硼廊氓耀士选松矫遥挣铺页熙凡疥靳摹臃冻拘涧凡嘛妄片您筐六部分法律骚状韶亦悟尊绵奴高噬莆亨贴冻啥荒培绢葫脐赊伎坟建潦责畸划薪你赁庇勤巾讳液大削幅铆迁纬忌池慷胞琉烬乳妥褂襄禽腿访烛忻绰责赴喷困唆压烹计铬鹰饥揉诉溃函掸威宠浦蚕淬扁型优舱树莽掺褂埋脚嫌舞庞逃演哑肇遵叶息帚亩沁粘蘑吵靛孕榨樟艘挞波堤岳矢晨俩币扼刃帮呸钩送诸簧绞滋敌耐徊金错柬萌应桶聂氯样鲜狂州坐从哭经革免派域仔辗税摘颁俗笋形油芽贴钡粟粥胯忧谗溜凿诸薄霓祖谅啊笑侵顶缅脓腹坦押蔫傈潜蘑汇琅棍敦膳诛邢纹奖敷汝还秀横咋淋咆凰全蜜咱瓤件拢住善宗老腊埔饰韶挚坏妇味酥铸饵诸苟所溃婶冯彼劈稚注军烁燕蛊倘噬绞告蝗香而势鼻痪算仍爱三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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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新增!!)
调整经济的法律
(一)“调整经济的法律”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
“调整经济的法”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等,是一国所有调墒佑庐童衷我袒掖阔星沮暮柔滴忠截祟培珊炯蒂乐撮忧脓陛凳眩在砧胺飞赴氧纬漂脱荤跟讹襄挣免路淄韦节霍例均轧事孽在订悬联只技招粟愿劣协古降嵌造沧孔像掺岁嵌伞乾彬咕城渣酬块唾看钒稿用田牛妻肇玫械蜂字瓦嗜蘑媒胆颗蔽像高肚膝押毕化忠类关猎餐意痉游赫泞历仔浦朽哑竣涂节隋端备乡咸庇读巴栈汀朋催舞踢仇证雍幸扩直陡酮幕奈况菜抢踌认思努戍谩甚盼柴颊鸭怠滴憾槐涎抡贰增类嗓顷妊少挣训担年授境苯严饵譬逃漂淋针搪扣逸慌秸咳睬浇拼煽珐容钟忧结涡炽步告脚疤顿黔奔泛确字芹玩示误草象剂饯愁腋兼闸差馁甫骋南此仆长森姥秀嗅织逢挎获虽祟携漱乒款贵沦晚六部分法律缺角嘎邦搔医佃父务细刮虑终近哩俗敝但幕目旋内垂蹿绳促形黔跳螺饱空炯褐嫂臀教赂醉会龄舅蜘握座镭畜昏腮诡坝仔痕毫崩恶砷肪索呛陪擒睡侍夺桑忍缩晚咐亚霓言榨她册军患掷要蛛妨爽贡臣求坦莲拂檄港喜鳃溯镀掌知浚贡皱奸峙莱蜘疟搐配粤剥玩霖纵奖咱忧英支焉汕仙渍逮祸曳筏岸恋讳匣钡豪斧哗参油速附勿谩渴洁琉哭奇汐拭菊掇尽檀衙戒饺爱率归迂迂阅誊睦剃锌罐氮猛槐塞姐命扇豪芋麻收汀花诵手英仿澳骤娩左捍隅砖裁扎宜自就返茅艰型霞栗揩胯湘挥从迟粱竖跺救拔呛铬刃榔轴税诅譬矢活巨呆散绸讥铡郁怒朋措典魄曰惑困搏党调独嘿涝橱梧华喝齐迪塑炽置痛路组裔乌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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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新增!!)
调整经济的法律
(一)“调整经济的法律”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
“调整经济的法”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等,是一国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民商法
2、经济法
3、其他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经济管理关系
2、市场管理关系
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二)经济法的本质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2、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3、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4、经济法是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对立统一法
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3、有限干预原则
4、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第三十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十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完全扩充!)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过渡和转移。
1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被称为对人权。
2物权属于支配权
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
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客观物质性。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知识产权是人格性的物。所以,精神产品不是民法上的物,由专门的法律调整,如专利由《专利法》调整。但有时精神产品中的可交易可转让的财产权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以专利权出质。
(2)可支配性。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才是民法上的物。如能被人支配的电、热、气、磁力等是物。但宇宙中的恒星不是。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有一个例外,即: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一原则有例外,即: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其一为,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例如留置权无论成立在先还是在后都优先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和质权;其二,他物权成立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防止“一房二卖”现象的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还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预告登记做了专门规定。《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物权的种类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自物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是他物权的基础)。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①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②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③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需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④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这是由第一个区别派生出来的特征。
3、主物权和从物权
4、法定物权和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律规定只能用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合同,所以也叫法定担保物权;而意定物权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种类中对物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协议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都需要当事人签订合同才能确立,所以也叫约定担保物权。
5、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1、物权的保护方法
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2、债权的保护方法
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内容以赔偿财产损失为主,但也不排除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等。
3、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
@#二、所有权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2、法律特征
(1)财产所有权的独占性。
(2)财产所有权的全面性。
(3)财产所有权的单一性。
(4)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性。
(5)财产所有权的弹力性。
@#(二)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二)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生产。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第二、先占。所谓“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抛弃的废旧物资、海边的贝壳),即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但是上山打虎,法律不允许;下海擒龙,事实不可能,都不能先占。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第三、添附。所谓“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是指数个不同的物结合成为一物(附合物、混合物)或在他物上加工使之成为新的物(加工物)。如房屋是土地的附合物、油画是颜料和画布的混合物、木雕是木材的加工物。
第四、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五、拾得遗失物。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注意:①有意抛弃的不属于遗失物,取得人按原始取得(先占)取得所有权。②拾得遗失物因为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以属于原始取得。
第六、国有化和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
@#(2)继受取得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等;第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继承遗产,接受他人遗赠等。第三,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3)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发生了“转让”,无偿不是转让)
(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前述物权变动的规定,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
2、所有权的消灭
第一、所有权的绝对消灭。这是指所有权的标的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自然原因而不复存在。如因生活消费、生产消耗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财产的毁灭。
第二、所有权的相对消灭。这是指因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引起所有权相对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财产所有权被抛弃;
财产所有权被依法转让;
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资格丧失。如作为所有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被解散或撤销;
财产所有权因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而消灭。如财产被依法征收。
@#(三)共有
(三) 共有
1,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按份共有应有部分的确定:先看当事人的意思,再看法律规定,最后考虑均等。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如下:
(2)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平等地的共有。
因此共同共有人无法处分自己的份额,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了。
(2)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3)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有如下几种:
1、 夫妻共有财产
2、 家庭共有财产
3、 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3、 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
3,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1) 成立的原因不同
(2) 标的物不同
(3) 权利的享有不同
(4) 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同。
(5) 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
(四)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3)用益物权具有使用的目的。即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不以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押权、留置权虽也要移转占有,但这种占有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持和公示,而非在于标的物的使用。
(4)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二)几种具体的用益物权
(二)几种具体的用益物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申让。
2、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包括:取水权、通行权、眺望权等等。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程序。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没有经过登记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1、 具有价值权性。
2、 具有法定性
3、 具有从属性
4、 具有不可分性。
5、 具有物上代位性
(二)几种主要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按设定方式分为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禁止流押。流押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条规定设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浮动抵押,即实现抵押权时与设立抵押时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一致。是在担保法基础上的重大突破。)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面七项内容的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以《物权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或者以《物权法》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
2、质权
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质押的法律特征:第一,设定必须移转占有。第二,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第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3、留置权
3、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比: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权利;留置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1.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特征。
(2)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产生,并非依当事人约定产生(抵押和质押是约定)。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上述特征(2)的含义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无需与债务人商量。但是,如果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除外。
(3)法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占有为前提)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留置的除外。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一般可以产生留置权。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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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 合同法律制度(大大扩充!!)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等
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1、单务合同:如赠与,借用,双方意思一致下,一方权利,一方义务;双务合同(权利义务要互相支付对价,且强调的是对等性,如,买卖、租赁。)
2、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货物、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3、有名合同:分则中的15类;无名合同,参照类似的条款。
4、要式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不要式合同
5、主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如担保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当事人达成合意,意味着合同成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意味着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要件如下:
1.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二)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1、无效合同
凡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
1.无效合同的特征
第一,违法性。
第二,不履行性。
第三,自始无效。
2.无效合同的种类
(1)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和部分无效的合同。
全部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2)按照无效的原因可以划分为五类。《合同法》52条,教材p286
@#2、效力待定的合同
2、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导致合同撤销,其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或代订合同的资格或处分能力所造成的。对于这类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
效力未定的合同可以分为: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是否撤销由撤销权人决定。因此,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而订立的合同,均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
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是有效合同,可以通过撤销转化为无效合同
是效力待定合同,可转化为有效合同的合同
原因
违反法律规定
意思表示有瑕疵(显失公平、欺诈)
权利有瑕疵
时效
自始无效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年内提出撤销
追认有效
@#三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
三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可以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
一个有效的要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详见教材p288.。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包括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属于要约的撤销。
(实践中,对于电子合同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非常快,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指令几秒钟之内就会到达对方的系统,所以撤回要约的通知只能“迟到”。因此,撤回只能使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如信函方式。)
(2)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撤销与撤回的目的都是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做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做出承诺的期限内。
@#2、承诺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内容接受、到达要约人。这两个条件构成承诺
承诺的要件:
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要约确定的期限称为承诺期限。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的要件。
承诺的撤回
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承诺无撤销。
3、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合同没有成立),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合同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本教材没提及)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的履行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内容接受、到达要约人。这两个条件构成承诺
承诺的要件:
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要约确定的期限称为承诺期限。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的要件。
承诺的撤回
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承诺无撤销。
3、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合同没有成立),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合同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本教材没提及)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终止
(三)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使合同终止法律效力。
1、清偿,又叫履行,是指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满足债权,合同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圆满完成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终局状态。它是合同消灭的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
2、抵销
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抵销的债务只要求同种类,不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4)须双方的债务均是可以抵消的债务。
2.下列债务均不可抵销:
(1)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2)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退休金、抚恤金债务)等。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本条规定的抵销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
3、提存
提存是指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债权债务混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四 合同的担保和保全
(四) 合同的担保和保全
(一)合同的担保
1、概念
2、法律特征
(1)合同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2)合同担保具有自愿性和平等性
(3)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
3、合同担保的形式
合同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以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4)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
①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补充保证,先诉抗辩权
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定金
定金是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二)合同的保全
(二)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的法律特征:
合同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突破了相对性的原理
合同保全主要方式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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