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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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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依据有关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我行关于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跟单代收业务(下称“进口代收”)系指我行作为进口方银行(下称“代收行”)依据有关出口方银行(下称“托收行”)的委托,向进口方(下称“付款人”)提示单据,并依据有关托收行的指示办理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手续。进口代收融资业务按《银行进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付款交单(D/P)指出口方在委托银行收款时,指示银行只有在付款人(进口方)付清货款时,才能向其交出货运单据,即交单以付款为条件。 ﻫ 承兑交单(D/A)指托收行收到托收行单据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后,即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待到期日才收回票款。 第三条 我行关于进口代收业务应依照国际惯例和托收行的指示办理,我行不承担使用自有资金或我行融资款对外支付进口代收项下费用的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各经营机构均可办理进口代收业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统一管理;负责对进口代收业务进行到单审核和业务处理;负责通知经办行进口代收业务的付汇催收和费用贯彻等;负责与托收行之间的报文往来和所有联系工作。 第六条  总行会计运营部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会计核算。 第七条  总行法律保所有负责进口代收业务有关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 第八条 总行合规部负责对进口代收业务有关规章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各经营机构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营销推广和受理;负责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负责通知客户进口代收业务的到单情形;负责付汇催收和费用贯彻等。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十条 收到托收行寄来的单据及托收委托书后,应办理来单登记,对照托收委托书的内容清点单据的种类和份数。 第十一条 托收委托书及进口代收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 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托收委托书所列内容是否一致; (二) 付款人的名称、办公地址等信息是否完整、清晰; (三) 托收委托书上的交单方式和付款指示是否完整、明确; (四) 托收委托书是否注明“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上述内容有不完整或不明确的,应及时电询托收行。 第十二条 来单或委托书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电告知托收行我行不予接受或暂不办理此类业务,并要求对方进行修改:   (一)来单中汇票的付款人为我行;     (二)如托收行要求我行对托收费用加保,可在客户授信额度内比照保函业务办理; (三)托收行要求我行代办仓储保险;    (四)托收行要求我行在付款人拒付时做成拒绝证书。 第十三条  对来单及托收委托书核实无误后,应及时通知付款人办理赎单手续: (一)在付款交单(D/P)条件下,无论D/P即期付款或远期付款,均应在付款人付款后方可办理放单手续; (二)承兑交单(D/A)条件下,在付款人提交经其内部授权签字的书面承兑函后,方可办理放单手续,并及时将付款人承兑日和付款到期日通知托收行; (三)托收行未指定付款方式为D/P或D/A,但付款人明确表示接受单据,应按D/P方式办理; (四)货运单据的抬头人为我行的,我行原则上不予接受并须书面告知托收行与付款人。在收款人(出口商)、托收行及付款人的书面委托下,在付款人办理了付款或承兑手续后,我行可通过办理提单背书或授权提货业务协助办理提货手续,但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声明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得到所有当事人的书面认可; (五)付款人如提出以下要求,或提出其他与托收委托书中内容不同的要求,应在征得托收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   1.要求我行将代收单据转交他行办理;     2.要求部分或分期付款; 3.拒绝承担委托书中规定的由付款人承担的托收费用等。 第十四条 如托收行同意付款人部分或分期付款,应依据有关托收行的指示在付款人部分或所有付清费用后才可办理放单手续。 第十五条  向付款人发出来单通知后,如付款人未及时办理付款、承兑手续或提出其他处理建议或意见,应及时将情形电告托收行,并代托收行保管好全套单据,定时跟踪查询,将查询结果通知托收行。 第四章 付款及拒付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应严格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关于规定办理。 进口代收项下付汇的审查要点: (一)付款人具备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并在本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 (二)付汇行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的,应要求付款人提交《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三)代理进口项下的付汇,付款人应具备代理进口权,并提交代理进口协议。对无代理进口权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代理进口项下的付汇业务; (四)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监控进口的商品,应要求付款人提交相应的进口批文或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关于证明资料文件; (五)除托收行提供的单据外,还应要求付款人提供进口协议,并审查上述单据的表面是否一致。 第十七条 向付款人放单前应留存发票和货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代收费用系远期付款的,应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十九条 在审核付款业务合规性并贯彻付汇资金后,应依据有关托收委托书上的付款指示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第二十条 付款人表示拒付或拒绝承兑的,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如托收行授权我行退单或无偿交单,应按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向托收行发出拒付或拒绝承兑通知的60天后,如未收到托收行的进一步指示,我行可主动退单。 第五章  付  汇 第二十二条 进口代收项下付汇应依据有关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三条 办理进口跟单代收业务,应依照外汇管理部门反洗钱关于规定,记录、监控大额或可疑交易,并依照关于程序进行报告。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代收业务应按规定填报关于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代收业务项下的纠纷应及时报告总行贸易金融部和风险管理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进口代收手续费按我行有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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