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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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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规避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存款人在市联社辖属机构(包括开户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

2、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市联社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市联社辖内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

3、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 各开户机构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二)非法人企业;(三)机关、事业单位;(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五)社会团体;(六)民办非企

4、业组织;(七)异地常设机构;(八)外国驻华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十二)其他组织。第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

5、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第十三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设立临时机构;(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三)注册验资。第十四条

6、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五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立有关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

7、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第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会计部门的开户证明。(五)社会团体,

8、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

9、登记证。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机构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存款人因向市联社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机构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

10、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

11、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开户机构

12、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

13、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

14、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第二十四条 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机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第二十六

15、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开户机构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开户机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

16、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第二十九条 开户机构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三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

17、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三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

18、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开户机构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第三十三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机构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三

19、十四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第三十六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工资、奖金收入;(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五)个人贷款转存;(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七)继承、赠与款项;(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九)纳税退

20、还;(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十一)其他合法款项。第三十七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二)奖励证明;(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六)借款合同;(七)保险公司的证明;(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九)农、副、矿产品

21、购销合同;(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第三十九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受理行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开户机构应拒绝

22、办理。第四十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第四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二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机构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机构并提供有关证明。第四十四条 开户机构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

23、告。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

24、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第四十七条 开户机构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开户机构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第四十八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开户机构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第四十九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市联社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第五

25、十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机构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开户机构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第五十一条 开户机构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第五十二条 开户机构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

26、管理第五十三条 市联社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第五十五条 开户机构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

27、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户机构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第五十六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机构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机构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开户机构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第六章 罚 则第五十七条 信

28、用社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联社负责解释、修订。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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