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农商行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促进信贷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农商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全省农商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全省农商行信贷管理制度体系由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综合管理办法、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组成。
第三条 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县联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称的分支机构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称的办贷机构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县联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农商行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进出口押汇、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信贷证明等表外信贷业务。
第六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信贷人员是指农商行各级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各级管理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本制度中所称的有权审批人是指县联社主任(行长)。
第二章 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 农商行(以下简称“省联社”) 和办事处(市联社)设立信贷咨询委员会,负责对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信贷业务、信贷事项进行审查和咨询,并对规定级别的客户信用等级进行审定。信贷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信贷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设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风险信贷资产业务进行审查和咨询。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联社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负责审议县联社权限内和上报上级管理机构咨询(报备)的信贷业务及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提供决策支持和权力制约。县联社分管信贷业务的负责人担任贷审会主任委员,除客户部门外的其他主要业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贷审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贷审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设立贷款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贷审组”),比照贷审会的职责审议相关的信贷业务和信贷事项。
第十条 县联社设立评级委员会,委员由县联社贷审会成员兼任,负责对规定级别的客户信用等级进行审定,超权限的评级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认定。
第十一条 县联社设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县联社权限内的风险信贷资产处置进行审批。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联社设立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客户部门负责客户营销、业务受理、贷前调查(评估)和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工作、贷后管理维护等职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信贷政策制度的统一制定,信贷业务审查和风险评估、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管理工作、信贷业务信息化管理、征信管理等职责;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风险信贷资产监测、管理和责任认定、清收、处置等职责。办理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设立相应岗位,比照县联社部门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农商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为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三章 信贷管理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办贷机构应按照“横向平行制约”的原则,将办理信贷业务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分别由不同经营层级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各环节和部门(岗位)间的相互制约和支持。
第十五条 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省联社对县联社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县联社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信贷业务权限管理不改变县联社信贷业务决策和风险管理责任,有权审批人对辖区信贷经营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咨询制度。县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要求报备的信贷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需向省联社报备;对超权限范围的信贷业务必须向省联社咨询,办事处(市联社)在省联社授权范围行使省联社咨询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各环节的有决定权人为主责任人,协助办理人员为次责任人。主、次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办贷机构必须公开信贷业务办理条件、利率、流程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具体公开内容由县联社确定。
第四章 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在农商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十条 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2、能够提供农商行要求的各种有效证照,特殊行业须提供有权机关核发的资质证明文件或证件等;
3、生产经营正常,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申请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5、在农商行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农商行监督。其中:银(社)团贷款业务可根据协议约定在代理行(社)统一开户,接受代理行(社)的监督;
6、无不良信用;
7、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投资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8、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和项目融资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并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9、农商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客户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年满18周岁且申请借款期限加上借款人当前年龄不得超过65年;
2、固定(长期)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农商行服务区域内(单项业务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申请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5、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无不良记录;
6、在农商行已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7、农商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二条 贷款是指农商行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贷款按资金来源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贷款期限超过10年(含)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单项业务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质押担保贷款。
1、保证担保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查,符合保证担保贷款条件后,签订保证合同。农商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要求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2、抵押担保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时,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相关登记手续。办贷机构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担保的比例。贷款额度(含期限内利息)不得高于农商行规定的抵押率标准。
3、质押担保贷款,是指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担保贷款时,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办贷机构要根据质物的价值或评估值,合理确定贷款质押担保的比例。贷款额度(含期限内利息)不得高于农商行规定的质押率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办贷机构,由办贷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二十七条 承兑,是指承兑人(办贷机构)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承兑人的条件,对其签发承兑汇票,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证,是指办贷机构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办贷机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九条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农商行为国内贸易中的信用销售,特别是赊销方式,而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卖方将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商行,由农商行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各项相关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国际保理业务,是商业银行或其附属机构通过收购消费品出口债券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业务,其核心内容是以收购出口债券的方式向出口商提供出口融资和风险担保。
第三十一条 信贷证明,是根据申请人(投标人)的要求,以出具《信贷证明书》的形式,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中标后,在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满足申请人(投标人)在《信贷证明书》项下承诺限额内用于该项目正常、合理信用需求的一种表外信贷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贷款承诺,是指农商行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一时间按照约定条件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的协议,属于表外业务,是一种承诺在未来某时刻进行的直接信贷。具体可分为不可撤消贷款承诺和可撤消贷款承诺两种。对于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内客户未使用的部分,客户必须支付一定的承诺费。
第三十三条 保函(即保证书),是指农商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其他表内和表外信贷资产业务。
第六章 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贷业务要按程序和权限规定办理。
(一)自然人客户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与风险评价、审议与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支付审核、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二)法人客户(其他经济组织)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评级(调查、审查与风险评价、审议与审定)、授信(调查、审查与风险评价、审议与审批)、签订贷款合同、用信业务审批、发放贷款、支付审核、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三)固定资产贷款和项目融资业务操作流程按相关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超过办贷机构权限的信贷业务要逐级上报审批(咨询)或审定。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制度。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作为农商行客户准入退出、信贷决策、风险定价、授权授信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农商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必须遵循统一标准、分级授权、动态调整、稳步发展、逐步规范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人客户(其他经济组织)信用等级评定主要依据客户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经营能力、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确定;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主要依据个人信用记录、偿债能力、个人素质及与农商行的业务合作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客户授信管理制度。客户授信管理是指农商行对法人客户(其他经济组织)核定流动资金授信额度,实行集中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信贷管理制度,必须遵循严控风险、严格标准、先授后用、动态管理的原则。办贷机构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所核定的授信额度,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户授信集中度的管理规定。对于超过监管比例核定限额的贷款客户和项目,可采用银(社)团贷款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建立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农商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审慎办理关联方担保和客户相互担保、循环担保业务。信贷业务担保必须遵循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实现性的原则。
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
建立定期核保制度,当保证人能力下降或抵(质)押价值减少、不足以保障农商行债权利益时,应要求借款人偿还信用或补充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建立信贷产品定价制度。县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综合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效益、市场、政策等因素,并结合实际确定信贷产品价格。
(一)对“三农”贷款利率予以适当优惠;
(二)票据贴现利率由办贷机构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和贴现申请人协商确定,其中直贴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再贴现利率。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支付审核制度。农商行要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支付审核工作。采用贷款人受托方式支付的,办贷机构应审核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审核通过后,按照“实贷实付”的要求及时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借款人自主方式支付的,办贷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四十二条 建立贷款质量分类制度。农商行要根据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核心定义及划分标准,定期对信贷资产进行分类,并按其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分类结果,准确反映信贷资产质量状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贷后检查管理制度。信贷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岗)须按照主动、动态、持续的原则,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方式,对借款人的合同履约、生产经营、账户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并及时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合同履约情况、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
(二) 借款人的现金流量情况;
(三) 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
(四) 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
(五) 担保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农商行要设定科学的监测预警指标,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触发预警指标或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须及时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和预警制度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最大限度保障农商行的债权利益。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死亡、逃逸、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重大经营事项,农商行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逐级上报。凡是经上报咨询的贷款客户发生上述情形时,应逐级向上级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合同履约管理。
(一)提前还款。经办贷机构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时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内容,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前(短期贷款到期前3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60天)向办贷机构提出书面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办理贷款展期业务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确定的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原合同利率。
(三)违约处理。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办贷机构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罚息、停止使用新的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承兑垫款、透支等违约信贷资金,在正常计收利息的基础上需另计收罚息。
第四十七条 合同文本管理。办贷机构须按规定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确保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坚持面谈面签制度,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四十八条 信贷档案管理。信贷业务档案是办贷机构在信贷业务的各环节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史料价值及查考利用价值的资料。信贷档案的建立实行一户一档、一笔(项)一卷。信贷档案的管理应做到分段管理、专人负责、按时交接、及时整理、分类销毁,并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四十九条 客户维护。为客户提供理财、结算、咨询、代理等其他金融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七章 风险信贷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建立风险信贷资产管理机制。对风险信贷资产进行持续监测、责任认定、债权维护、债务追偿以及分类处置。 第五十一条 实行持续监测制度。各级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要对风险信贷资产持续关注、定期分析,对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做出科学判断和客观评价。
第五十二条 实行责任认定制度。对形成风险的信贷资产,要及时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因违法违规或管理不到位形成风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操作合法合规,管理尽职尽责,且符合有关免责规定的,可免除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债权维护。各级管理部门要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农商行债务的行为,有效维护农商行债权。同时,实行不良贷款清收责任制度,加大清收盘活力度,减少信贷资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抵债资产的管理必须坚持严格控制、合法取得、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抵债资产必须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变现和保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处置必须按权限和程序操作。
第五十五条 呆帐贷款核销。农商行按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并依据相关条件和程序核销呆帐贷款。
第五十六条 积极探索和实践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风险信贷资产清收处置方式。
第八章 信贷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 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部门,确定岗位,配备信贷人员。
第五十八条 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信贷从业人员必须通过省联社组织的信贷岗位资格考试,取得上岗资格。经聘用后,方可从事信贷岗位工作。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必须按年组织审验。
第五十九条 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制度。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应按照个人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
第六十条 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县联社要根据信贷人员的日常履职、综合素质、工作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薪酬,逐步完善考核体系。
第六十一条 实行信贷人员专业化培训制度。农商行要确定培训主体、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不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
第九章 信贷业务电子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信贷业务电子化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客户管理、信贷业务日常处理、决策流程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实时在线监测、贷后管理维护、贷款风险分类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有效载体。
第六十三条 安全管理。客户、信贷和信息等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秘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信贷管理系统应与综合业务系统以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业务系统实现对接。
第六十四条 运行管理。客户、信贷、信息等部门各司其责,相应负责数据录入、系统管理、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人员管理。必须按规定设定符合条件的系统维护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 信息管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数据和决策意见等电子化信息,是指导农商行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信贷人员对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章 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实行特事特办制度。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良客户和确需简化手续、程序的特殊信贷业务,以及农商行现有制度未规定或需突破农商行现有制度的信贷业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集体决策,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十八条 不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信贷业务,要实行岗位分离或其他有效制约形式。
第六十九条 未经省联社批准,不得跨越辖区提供异地信用(农村商业银行除外)。辖区指县联社服务的县域行政区域范围。
第七十条 低风险信贷业务(包括签发100%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有价证券(存单)等作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贷款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个人消费类贷款可适当简化流程。按相关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开办委托贷款须事前向省联社备案。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应按规定报省联社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商行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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