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农村商业银行“绿之源”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森林法、担保法、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绿之源”贷款是x农村商业银行对以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主要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等相关用途的企业和自然人。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自然人1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于本行信贷支持范围;2.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3.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且自有资本金比例符合相关规定;4.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5.x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二)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于本行信贷支持范围;3.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4.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且自有资本金比例符合相关规定;5.在x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
3、,且愿意接受本行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贷款的要求;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9.x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林权抵押范围及登记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座落在x县域业务经营区域内,并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件),且产权清晰无争议。第六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三)具有成熟的用材条件森林资源;三年内具有间伐、株伐、全伐计划;
4、(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五)未办理森林、林木出让手续的、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
5、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以共有林权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
6、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第九条 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并且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但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若政府规划特殊需要调整时,应给予不低于抵押权利价值的补偿,补偿金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 林权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一条 贷款操作流程借款人向本行提交书面借款申请、拟抵押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经本行调查、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书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x农村
7、商业银行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确定贷款额度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核发林木他项权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抵押登记文书);经办行收到他项权证等相关文书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第十二条 林权价值的确认(一)价值较为清楚的林权,经本行、借款人、抵押人协商认可。(二)林权所涉及的标的幅员宽阔、价值较大的,应请具有林业产权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其中应符合以下规定: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林权为非国有森林资源时林权价值的评估要符合以下规定,凡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
8、额在30万元以下的抵押贷款项目,本行可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林权为国有森林资源时其价值评估必须是由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本行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确定林权价值,然后根据借款人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林权抵押价值。第十三条 本行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前应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
9、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主与经办银行签订有林权采伐还款协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审核、发证,但发证前应书面通知经办银行,并取得经办银行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为了预防各种灾害,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为抵押物办理森林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
10、提存”。第五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的规定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主要用于:(一)林业生产经营、;(二)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三)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四)与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利率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第十七条 抵押率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第六章 贷款管理及抵押物监管和处置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林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在抵押期间内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须经经办银行
11、书面同意,采伐所得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抵押林权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新的担保。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应加强贷后管理,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同时,应与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积极配合做好
12、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第二十条经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贷款登记台账,并定期与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林权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本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三)未经本行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林权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五)拒绝接受经办银行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13、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七)抵押的林权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三)按规定处以罚息;(四)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程序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六)本行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第二十三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
14、以采取以下途径:(一)竞价交易。本行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本行优先受偿;(二)协议转让。本行与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本行优先受偿;(三)林木采伐。本行与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所得价款由本行优先受偿;(四)诉讼。当安本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林权的,经办银行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经办银行处分抵押物时,要积极争取林业部门的支持,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x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5